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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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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关于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0年11月8日 财预[2000]383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港海关:
为规范船舶吨税收入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船舶吨税纳入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预算级次
自2001年1月1日起,船舶吨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二、预算科目
海关征收的船舶吨税收入,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第16类“船舶吨税”科目中反映。其中: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征收的船舶吨税收入,在1601款“船舶吨税”中反映;船舶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在1620款“船舶吨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
(一)船舶吨税收入,由海关征收后就地办理缴库。
(二)海关办理船舶吨税收入缴库,使用海关专用缴款书,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其他各栏,按国家金库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四、其他
(一)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后,仍专项用于海上航标的维护、建设和管理,原由交通部安排的船舶吨税支出由财政部根据交通部编制的预算,经核定后予以核拨;海关征收船舶吨税所需经费,纳入关务费,由财政部通过预算安排。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第61类“其他支出”中增设6115款“航标事业发展支出”,反映由船舶吨税收入安排并专项用于海上航标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支出。
(三)本通知下发后,各地海关、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上缴中央国库。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要求上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船舶吨税收入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北政发[2004]3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7月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树立新形象、实现新跨越、建设新北海”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服务优质的亲民政府,团结务实、严谨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行政标准、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努力推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休假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政府智囊团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法律分析,并经市法制办依法审核;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或者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各部门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法律分析,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部署,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 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在《北海日报》和《北海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依法参与权。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对上级、本级、下级的各类秘密文件,内部政务活动、涉外活动、接待活动的内容、计划,印信及档案,涉密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磁盘等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严格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和相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法制办或有关部门负责,发布后由市法制办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必须经过法律审核,颁布后按程序及时报送市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对群众关心、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分析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调处力度,力争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对已发生的群体性上访,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县、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向市委、人大报告工作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协调会等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副秘书长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根据需要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召开。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与议题有关的委、办、局负责同志、市法制办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等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学习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自治区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需提请市委决定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审议规范性文件;
(四)议定上报自治区政府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五)研究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涉及全局的改革方案、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规划、影响大涉及面广的环保问题、超过200万元以上的追加预算经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和重要城市资源配置、重大土地问题、重大社会事业发展和公共安全问题、重大自然灾害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和处置、需要研究的重大项目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确有需要,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安排讨论。议题提交常务会议前,来文单位应出具有关法律、政策或参照同类城市做法的依据,征求市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意见,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原则上要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形成两个以上的确定方案供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届时由相关负责人汇报,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汇报。确须讨论的议题,只对其中的关键性问题进行研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指定的负责同志参加;部门参会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工作协调会的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单位的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
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议题及时间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县、区和市直各部门的重要请示和报告事项;
(四)研究组织实施市政府规定、决议或决定需要办理的事项;
(五)研究协调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安排;
(六)研究落实自治区有关领导和市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不定期召开,副秘书长参加,主要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重大会议、重要政务活动准备,协调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协调会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与协调工作相关的人员参加主要协调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或市长、副市长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和工作协调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四十一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市性大会。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县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系统内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全市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控制开支,精减人员。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紧急重大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意见、理由及依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审核,对不符合行文规定,出现一文多事、越级行文、请示报告不分、无签发人、应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但未会签等问题的公文,不予受理。直接送达市政府办公室的,应当面告知送达人修改完善后重报;通过邮寄、收发等渠道送达的,一日内办理退文手续。
第四十五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涉及追加预算经费的公文,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法制办审核。
第四十七条 为提高行文质量,市政府办公室在将公文送领导签发前,应分级认真做好审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决定,人事任免,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应报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发布规范性文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于办公室内部业务和一般性事务的,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文件,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要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周知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在《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海市政府信息网》上发布。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文承办后,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一般性公文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请示事项复杂、办理难度大的公文,要及时向来文单位告知公文办理情况。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第五十三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话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批。
第五十五条 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事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章 工作效能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部署。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凡是《政府工作报告》决定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作出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代表市政府进行交办和跟踪督办。有关承办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办理,并及时报告和反馈办理情况。因特殊情况未如期完成的,要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原因。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按分工由副市长负责;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先由两个副市长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或由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休假或外出,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同志。
县区政府、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休假或外出,要事先向市长请假,并报告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第六十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副市长、对应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休假或外出。
第六十一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水平。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
(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查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时,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申诉、控告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转交情况通知申诉、控告人。
有关机关处理申诉、控告,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可以适当延迟;对于重大申诉、控告,有关机关还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结的案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复查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司法机关的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该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决定,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命令、指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行政公署所属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