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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

时间:2024-07-24 04:2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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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七条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资料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还必须悬挂警示红灯。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需要绕行的,必须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

第三章公路附属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的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是: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县道3米、乡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按照管理权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和界桩。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同侧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100米;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50米;乡道不少于15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五)、(六)、(七)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公路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擅自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坏、滥砍、盗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擅自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和界桩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908号
2003-7-30 


北京、上海、重庆、辽宁、山东、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广东、福建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闽国税发[2003]70号),申请福建兴业银行2003年度继续在福建省福州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福建兴业银行及所属各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福州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福建兴业银行在福建省内的所属成员企业,暂不执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在福建省外的所属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三、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福建兴业银行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名单(略)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8日,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外经贸委(厅),上市外资委,海南省经济合作厅,湖南省招商局,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局,厦门市外资局,深圳市引进外资办公室:
现将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承包工程范围依据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予以核定。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审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申请设立一级资质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建设部审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二级以下(含二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外经贸部门审批。
中方合营者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建设部审定,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合营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对符合条件者颁发《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中方合营者持《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持《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
(四)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中方必须是取得二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
(二)能够引进或采用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方职员。
(三)注册资本符合以下要求: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二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60万美元。
一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60万美元。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由中方合营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报告;
(二)中方合营者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方合营者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无行政主管部门除外);
(四)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五)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报告;
(六)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七)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营各方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五)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核准书;
(七)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第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境内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