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现将《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葫芦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计划、出让方式、出让期限等事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市场要求状况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每年的12月份作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集中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时间,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此期间内提出申请,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后可以转换经营服务单位。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该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方案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应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统一的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器材,在车内张贴或者设置收费标准、服务监督卡和投诉电话等,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名称,车容车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车辆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应当拆除所有营运标志标识,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非出租汽车不得设置营运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规定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经审验符合要求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和车辆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各种基础资料、台帐,并按规定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月报表、例会月报表等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服务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
(七)不得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八)建立与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涂改、租借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七)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或者异地经营;
(八)在客运服务候车点、出租汽车专用通道待客时,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者欺行霸市;
(九)空车待租时,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在站点、车站、港口等乘客集散地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索要高价,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时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失灵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二)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维护车辆清洁卫生;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三)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付款,并按规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
(四)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以及其他无行为能力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有人监护;
(六)需要驶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有违反本条(一)、(二)、(四)、(五)、(六)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乘客应当按终止服务前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失灵时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不经乘车人同意,强行并客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发生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以及因违章接受处理,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和派员进驻营运站场进行定点监督检查。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直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相关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受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乘客投诉时一般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租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的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从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当即封存计价器以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价器送专门的检验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二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应当参加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分考核办法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本着安全、便民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的原则,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未按照规定携带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时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药管械[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文)和“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
干规定》通知”(质技监局标函[2000]31号文)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上述通知转
发你单位,并对医疗器械标准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提出如下要求:
1、从1999年医疗器械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严格按《规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
改为条文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
执行《规定》。
3、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医疗器
械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要求。目前,“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因此在未发
布之前,暂参照《规定》实施。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2、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标
函[2000]31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OOO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地方和部门意见基础上,我局
组织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制定
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二、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三、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
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
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
内容为强制性。”
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
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少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与推荐性条文在数量上大致相同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
X条、第X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3、标准的表格中有部分强制性技术指标时,在“前言”中只说明“表X的部分指标强
制”,并在该表内采用黑体字,用“表注”的方式具体说明。
五、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
1、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按GB/T1系列标准的规定;
2、标准中的同一个条中不应同时出现强制性内容和推荐性内容(用表格方式表达技术
指标的情况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2:
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标函[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更好地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提高强制性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我
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
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实施《规定》的要求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严格按《规
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条文
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执行《规定》。
3、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规定》的要求,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规定。
请各地方、各部门将本通知和《规定》尽快转发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单位、起
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二OOO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