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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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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
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迁。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
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产权人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

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曾被评为市、地级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
,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或者挪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强迫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侨汇。
第十六条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的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离职费。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非法拆迁归侨、侨着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定。”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第八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
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
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八、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因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十二、增加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的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以下统称“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中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和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的申请
第九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但用于市政公共设施的除外;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其中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兴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四)依法取得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的,由取得“四荒”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兴办合资企业的,由合资企业申请;
  (六)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七)开发商品房的,由开发商申请;
  (八)购买房屋的,由购房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八)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九)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十)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的,由房管部门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因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合同、抵押地块或者宗地的估价报告、土地使用证等,共同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同一宗土地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6个月以上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七)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面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限期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利人申请的初始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当地报纸、电视或者申请初始登记的宗地所在地相应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在公告期限内,凡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60日;
  (二)变更登记30日;
  (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四)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一)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的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三)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二)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三)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四)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土地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土地主管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并将原土地权利证书归档。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报纸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的试行规定

(1990年11月25日 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管理,提高其学习积极性,全面提高旅游企业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使岗位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旅游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岗位培训是旅游行业成人教育的重点。本规定所称岗位培训,系指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上岗(在岗)、转岗、晋升等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岗位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条 接受岗位培训是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障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得到岗位培训的权利;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
第四条 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一)负责制定岗位培训总体规划、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岗位规范、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指导性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旅游行业工人培训考核办法;
(三)负责培训、考核全国大型旅游企业经理人员;
(四)指导、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院校(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组织岗位培训工作的研讨交流;
(五)监督检查、评估全国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质量。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地区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工作实施计划;
(二)指导、协调本地区岗位培训及培训机构工作;
(三)负责培训、考核本地区大型旅游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和中、小型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根据《工人考核条例》,会同当地劳动部门负责服务人员(工人)培训考核。
(四)监督检查、评估本地区旅游企业岗位培训工作质量。
第八条 旅游企业具体实施本企业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考核。
旅游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岗位培训具体的实施计划;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培训、考核、使用和奖罚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应当设立培训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第十条 岗位培训工作应当列入旅游企业经理的任期目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三章 培训内容、方法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灵活多样、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岗位培训应当实施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实际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岗位培训可以采取授课、辅导、自学、研讨、见习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四章 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国家旅游局岗位职务培训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和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成的相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所称考核是指岗位资格的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经考核合格者,管理人员发给《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全国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服务人员(工人)的证书按《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把取得岗位培训证书,作为干部任职、上岗、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作为连任的必备条件。一九九三年起,大中型旅游企业领导干部必须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才能任职和承包企业。小型旅游企业领导干部和各类企业中层以下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的具体期限,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申请星级,除应具备有关规定的条件外,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也应达到规定标准;已经评定星级的旅游涉外饭店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的合格率,应当在限期内达到规定标准。
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公司等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也应当在限期内达到规定标准。
规定限期和规定标准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旅游企业岗位培训经费,按照1982年财企字第37号文件规定列入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业教育培训机构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当年结余经费,可以结转。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参加岗位培训期间,职务、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视同在岗人员。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规定,岗位培训工作成效显著,并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旅游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旅游企业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率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规定标准,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法规,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限期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旅游企业经理人员无故不参加岗位培训,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本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服务人员(工人)考核,或者弄虚作假,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证书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三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