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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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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75号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营造招商引资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

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境外人员”是指:外国人、香港、澳门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

第三条境外人员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四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公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薄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申报。

第五条境外人员在常驻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常驻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六条接待境外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人员,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制定严格的会客和门卫登记制度,做好生活设施的安全保障,确保境外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条境外人员在本市购房、租房、借房,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场所,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市外办备案。

将建筑物出租、出售给境外人员或向境外人员提供住宿、办公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对有境外人员的企业、有境外人员居住的小区,公安部门要作为重点单位加强安全防范。物业管理部门要有完善的技防、物防措施和规范的安全管理制度,要组织力量重点防范境外人员财产、住宅被盗、抢,并在企业和居民区设立明显的报警提示(中英文对照),确保境外人员受到不法侵害或遇有困难时能及时报警、求助。

第九条各涉外接待单位的法人代表是境外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安全摆到议事日程。要成立境外人员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政治素质高、立场坚定、法纪观念强、文化水平高、外语过硬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外事接待班子,要有严密的防范措施,防止失密、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各涉外单位,要在境外人员抵秦前3天(最迟1天),向市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送接待方案(各县涉外单位报送县外办、县公安局)。内容包括:境外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来秦时间及活动安排等,以便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保证境外人员在我市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对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监督和管理,非国际旅行社不准接待境外旅游者。国际旅行社接待入境游客,要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旅游团队配备外语导游人员,保证旅游者在旅行游览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加大对旅游景点的管理、整治力度。旅游景点要设立有关外文提示,禁止强买强卖以及其他宰客现象的发生。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要配齐配足保卫干部,公安机关要规范并不断完善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周边的治安管理措施,确保境外人员在旅游景点等涉外活动场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境外人员安全的报警,公安人员要迅速出警,全力以赴。发现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第十四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制度。由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境外人员涉足的有关场所、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实行涉外案件查处责任制。对发生的涉外案(事)件,公安、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并按照分工管辖各负其责,快速反应,不得推诿扯皮。涉及对外交涉事宜,由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对境外人员违反交通法规的,以说服教育为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处罚的,要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如遇外事纠纷,公安机关与外事部门协商配合,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查处,按照我国有关政策,由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外管部门配合。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可由派出所或在场民警依法妥善处理;决定给予罚款的,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执行;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上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十九条境外记者的接待和管理归口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密切配合。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接待单位要确保境外记者在秦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外国新闻记者的采访。如在没有接到市外办通知的情况下,发现外国记者前去采访,应立即向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告,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接收境外人员子女入学的学校负责境外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加强安全防范,经常开展法律法规教育,并与学生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教育其遵守学校有关管理规定,确保其人身安全。如果境外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安全问题,要按法律法规追究学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学校应加强对外籍教师的管理,并负责其人身安全。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完善各项制度措施,确保外籍教师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涉外单位应加强对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教育,切实提高境外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秦皇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5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规范我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市人防办《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的各项指标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下列战时用于人员掩蔽和物资掩蔽的五级及五级以下人民防空工程,只需要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以下相同)的防空地下室工程;
(二)防护单元数量在3个以下的防空地下室工程;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六条 市人防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由市人防办依照国家规定考核认定的设计审查人员,或者委托已取得施工图审查许可证的有关审查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中山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且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经验,独立完成过5项以上大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第八条 建筑方案设计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建筑设计说明:包括平时、战时的各项使用功能,工程总建筑面积、各防护单元的建筑面积、掩蔽人数,工程防护标准及平战转换的主要指标。
(二)平面图
1、总平面图:包括人民防空工程的轮廓边线、出入口以及周围环境;
2、平时平面图:反映平时的使用功能,确定口部及风井的防护布置,确定平时需浇筑的人防用房及平时需安装的防护设备型号;
3、战时平面图:反映出战时防护单元、防爆单元的划分;每个防护单元的建筑面积、掩蔽面积、掩蔽人数;各防护设备型号、位置;战时各使用房间、设备用房的名称、位置;战时口部封堵、主体结构加固部位及连通口位置;
(三)主要剖面图: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与上部建筑物的关系、覆土厚度、室内外标高,是否全埋式等。
第九条 初步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设计说明:包括总说明和各专业设计说明。
(二)建筑:包括总平面图、平时平面图、战时平面图、剖面图和详图。
(三)结构:
1、设计计算书。包括地质概况及主要设计参数,结构主要荷载取值及平时、战时的荷载组合,主要结构构件的计算;
2、主体结构类型,各主要构件布置及截面尺寸;
3、平战转换和封堵加固方面技术措施;
4、结构伸缩缝、沉降缝、抗震缝的设置;
5、复杂的结构应有必要的剖面图。
(四)设备(暖通、给排水、电气):
1、各专业的平时和战时主要设计标准与技术参数;
2、各专业的主要平面图、剖面图与系统图;
3、各专业的平战转换主要技术措施;
4、各专业主要设备目录。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来进行初步设计;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须提供以下各项资料:
(一)填写《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登记表》;
(二)市人防办的《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
(三)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地面建筑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五)人民防空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单独成套);
(六)对于分期建设的,其防空地下室统筹安排建设的小区,需提交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采取人防部门单独审查和建设主管部门合并审查或者召开审查会议多方审查等几种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须提供人防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或报送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由有批准权的人防主管部门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和地面建筑一起送审,市人防办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委托同一个符合条件的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审查,审查结果经市人防办核准后由市建设局统一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一)《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四)人民防空行业标准、规范;
(五)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防护安全性、可靠性审查,包括主体结构、防护能力、防护功能平战转换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消防、防水、抗浮、抗震、节能、环保、卫生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满足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要求;
(四)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能够据以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施工图审查时,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填写《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点咨询意见》复印件;
(三)人防部门批准的主要建筑方案设计文件及批准文件(按规定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则提供批准的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和批准文件;
(四)完整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纸一式两份,能够据以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
(五)与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的建筑、结构、风、水、电、消防等专业设计图纸一套;
(六)工程场地勘察成果报告—份;
(七)结构计算书和计算软件名称及授权序号。
防空地下室工程与地面建筑等相关建筑物一起送审时则不需要重复提交资料第(五)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0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1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葬坟;

  (三)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览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一)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修缮的,其修缮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