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06: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畜、禽的屠宰与屠宰检疫适用本条例。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屠宰检疫是指在屠宰场(点)内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
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市、区工商、公安、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和屠宰、检疫、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向市、区商品流通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部门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或者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提供场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屠宰场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符合屠宰检疫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室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内墙壁、操作台应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五)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运载工具和盛器;(六)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区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人凭《动物防疫合格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畜屠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根据疫病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及时报告市、区农业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屠宰死畜。对死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畜屠宰场应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每天(班)屠宰完毕,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要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畜的检疫
第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必须附有产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本市自产的畜必须附有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当派检疫人员到畜屠宰场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屠宰检疫工作。在屠宰场屠宰的畜,经检疫合格的,应在畜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市农业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兽医卫生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农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前款收取的检疫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畜及其产品上市须凭有效的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及其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水、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
第十九条 禽屠宰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和其他禽专业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其内墙壁和操作台应保持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二)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农业部门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必须附有产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屠宰的禽及其产品灌泥沙、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质。
第二十四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禽的屠宰与检疫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其他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会同商品流通、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屠宰畜经营额一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为他人私设屠宰场提供场地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畜屠宰要求的,由市、区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健康畜与病畜混宰的,由市、区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处病畜经营额四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混宰数量的总经营额处以一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农业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死畜及其产品并监督销毁,同时按死畜经营额处以五倍的罚款;不按规定弃置死畜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弃置数量每头畜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屠宰场不建立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区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或者无产地检疫证明的,由市、区农业部门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无检疫证明的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畜的,由市、区农业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畜及其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灌泥沙及添加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工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没收死禽、病禽及其产品并监督销毁,同时按死禽、病禽经营额处以五倍的罚款;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死禽、病禽的,责令改正,并按死禽、病禽数量每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区农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

卫生部关于做好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5〕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全面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理论水平和临床能力,我部近两年来开展了在职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全员培训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为做好2005年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强全员培训,提高卫生技术队伍的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作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根本措施,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列入2005年重要工作计划,作为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农村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制订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划拨专项经费,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目标,使培训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提高传染病防治水平。加强《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力度,使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明确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提高广大卫生技术人员接受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自觉性。
二、明确培训内容与目标
在2005年卫生技术人员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中,要重点抓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肺结核、禽流感、鼠疫、霍乱、麻疹、流行性腮腺炎、细菌性痢疾、伤寒与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血吸虫病、病毒性肝炎(重点为乙型肝炎)等16种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传染病发病情况、卫生技术人员类别做相应的调整,提高培训内容的针对性。通过培训,达到下列目标:
(一)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掌握重点传染病的临床表现、诊断与鉴别诊断、治疗规范、流行病学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传染病的检出率、报告率和医疗救治水平,减少疾病传播,降低病死率,并注重做好自身防护,杜绝院内感染。
(二)使各级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掌握重点传染病的临床表现、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地采取防控措施,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三)使各级采供血机构的专业人员重点掌握经血传播的传染病的临床表现、检验检测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血源安全,并做好自身防护。
(四)使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检医师、乡镇卫生院院长、乡村医生)掌握重点传染病的基本诊疗规范、预防控制原则与基本技能、传染病的初筛和病人(疑似病人)的转运规范、疫情报告程序、公众预防指导原则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提高农村地区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
三、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
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具体实际,采取培训班、进修学习、现场教学、病例讨论、自学、远程教育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为提高培训的覆盖面和可及率,鼓励各地积极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开展理论培训工作。我部将组织制作或推荐有关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视听教材,提供给各地在培训中使用,并通过双卫网、好医生网站等途径播放。
四、增加投入,保证培训经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进一步加大对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统筹考虑,划拨专项经费,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开展。对农村乡镇卫生院主检医师、乡镇卫生院院长和乡村医生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应充分使用好2004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中农村卫生培训工作的经费。各地应完善培训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切实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五、逐步建立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长效机制
各地应在总结以往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经验的基础上,将临时性、应急性的培训模式逐步转变为长期性、制度化的培训模式,探索建立培训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卫生技术人员接受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成为一项长期的工作。
(一)培训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制度中管理,将传染病防治知识作为卫生技术人员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并进行重点考核。我部从2005年开始,将传染病防治知识作为住院医师必修的共同科目,纳入培训和考核计划。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国家级传染病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其作用,增加传染病防治培训项目,2005年,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获得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不得低于年度规定学分的20-30%。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重点组织一批传染病防治知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适应培训工作的需要。在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工作中,要结合岗位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增加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内容,修订培训大纲,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作为考试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农村卫生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组织管理,结合《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纳入农村卫生人员在岗培训制度管理。
(二)激励与制约机制。探索并建立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顺利开展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的重要职责,作为年终考核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将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过程和效果作为卫生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称晋升、职务聘用、执业注册的重要内容。对此项培训工作管理规范、组织有效、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工作落实不力,培训效果差、未能按时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三)保障机制。加强组织管理,注重师资队伍、培训基地和教材建设,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逐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保障培训任务的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组织管理,确定分管部门和专人负责。我部科技教育司归口管理此项培训工作,负责制定培训政策、工作规划,统筹协调培训工作,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进行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试考核,收集有关信息,掌握培训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对各地的培训实施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其他各业务司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大培训项目和应急培训工作的开展。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培训实施计划的制定,统筹管理协调本省培训工作,负责市(地)级师资培训。各市(地)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全员培训的实施和统一考核。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提出培训工作的具体要求。全体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每人不少于20学时,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的重点人员(如医疗机构中传染科、急诊科、呼吸科、消化科等科室专业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流行病科、疾病控制科、检验科等科室专业人员、采供血机构中体检和检验人员等、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检医师等)培训时间适当延长。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理论扎实、技术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的师资队伍,建设一批具备条件的传染病培训基地,遴选重点突出、简洁实用的培训教材,为培训工作提供指导。
六、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任务落实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过程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培训工作过程的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防止任何形式主义的做法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对组织不力、管理不严、工作不到位的地区和单位进行通报和批评,对成效显著的进行表彰和奖励,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各地在实施培训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培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74年1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并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和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贸易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努力促进和发展两国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对于下列各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有关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上的海关规定和手续以及一切捐税费用;
  (三)需要时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特别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特别利益;
  (三)黎巴嫩共和国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的特别利益。

  第四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以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按照两国各自当时有效的有关过境贸易的法律和规章,对通过各自国境的过境贸易,尽力给予便利。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贸易机构,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的许可范围内,利用黎巴嫩的各自由区进行商品的存仓、加工、分销、转口或其他一切贸易活动的便利。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将为对方参加在自己一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和对方在自己一方举办展览会提供必要的帮助。双方的展品和进出口商品样品,可以享受双方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方便。

  第七条 经缔约一方的请求,缔约双方应指定代表举行会议,研究两国贸易关系,提出有助于发展贸易的建议和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应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相互交换通知书十天后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一年。在每届协定期满三个月前除非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对方提出修改或解约,本协定有效期即逐年自动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哈利勒·阿布·哈马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