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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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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
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三十一条改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1996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27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小型汽车号牌

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满足我市广大群众对小型汽车号牌的需求,保证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从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在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出发,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公安局配合做好小型汽车号牌的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拍卖行向社会公开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收入分配方案另定)。

第四条 拍卖行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社会公开招聘,经审查符合资质的拍卖行,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中标拍卖行负责本年度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拍卖工作。

第五条 竞价发放的汽车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由市公安局提供,并对提供的号牌全部予以锁控。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只限于在本市新车注册登记时使用。

第六条 竞价发放号牌原则上每月1次,每次投放不超过300个,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公安局在每月10日前将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号码报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办公室核定后提交拍卖行,拍卖行在公开竞价前,依照法定时间在本市报刊刊登拍卖公告,并通过佛山有线电视台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号牌竞价发放采取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号牌竞投的车主直接到拍卖行参加号牌拍卖。

第九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当场由拍卖行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可现场缴款或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会完成3天之内将情况报告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市公安局、财政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市公安局应当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二条 成交的号牌,不得更改,不得转让,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只作一次性使用,车辆转出辖区或报废后号牌同时作废。

第十三条 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必须自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车辆登记的,视作自动弃权处理,拍卖款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竞价发放的号牌,在3个月内未登记使用的,市公安局应当及时通知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佛山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收回号牌。

第十五条 对一年内未竞价成交的号牌,由市公安局收回, 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以电脑随机选号的方式无偿选用。

第十六条 号牌使用期限按国家主管机关规定执行,如国家统一更换新的号牌,所有经拍卖获得的号牌同时作废,不得套换,不退回拍卖成交款。

第十七条 号牌拍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监察部门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拍卖行负责聘请2名公证员负责对整个竞投过程进行公证。如发现拍卖过程违法,则当场取消该次拍卖活动并向社会公告;如拍卖行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即取消其委托拍卖资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地矿、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环境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有参与环境管理以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科学、有效与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产业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变更直至撤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公报,如实反映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害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环境污染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投诉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及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
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立的应当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渔业水体、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已经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自治区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护内陆各种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加强对内河流域污染防治的监控,加强对开发利用地下水较多的城市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开展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和各类住宅小区的污染物应当集中处理
、排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和对现有项目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评价、后建设,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立项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初步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把环境容量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承担评价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
土、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先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在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确保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在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正确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辖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期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核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国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以及城镇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炮竹,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伴有辐射的项目和活动实行监测和监督。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将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交由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
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船排气排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监督检查。对排气排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报、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或者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对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擅自收集、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二)建设项目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的;
(四)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五)没有经核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核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验收时合格,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由原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逾期未进行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结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万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处罚权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
(二)发布虚假环境公报或者公告的;
(三)对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审批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的;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错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