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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8: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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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客运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客运口岸管理,保持口岸安全、畅通、提高口岸综合经济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处理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客运口岸,必须划定口岸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
管理区的范围包括:旅客、员工、行李物品、交通工具的检查和监管场所;各检查检验单位的现场工作、办公场所;与旅检工作有关的仓库、堆场以及商店等。
管理区的范围,由当地口岸办公室会同口岸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审批。管理区必须设置与外界隔离的设施及专用应急通道。边境客运口岸管理区内不再设置边防禁区,但在分界线的我方一侧,可预留不少于五米的边境巡逻道路。
第四条 新设口岸的管理区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原则,由当地口岸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当地口岸办公室广泛征求检查检验单位、经营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意见,会同当地规划、设计部门制定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口岸办公室审查认可后,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
批。
经审批后的管理区规划和单项设计方案,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动。因工作需要确需局部改动时,应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方能改动。
第五条 新设口岸管理区内的建设项目投资,应列入口岸主体工程建设总投资,统一上报审批。
第六条 新设口岸,其管理区内各项目的建设、验收应与口岸主体工程的建设、验收同步进行。现有口岸新建的管理区内项目,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七条 管理区内需要新增建筑物或原有建筑物需要改造,应事先经当地口岸办公室协调同意后,再按基建程序上报。
第八条 管理区是旅客、行李物品及其交通工具办理入出境手续,接受检查检验和监督、监管的场所。无关人员和车辆非经准许,不得进入。
第九条 管理区的治安秩序,在口岸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各单位的办公、工作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公用场地及通道、站台(码头),由驻口岸的边防检查站负责;其他时间由港口(场、站)的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口岸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管理区的治
安、保卫工作。
为保持口岸畅通和良好秩序,管理区旅客出入口的外面,应划定旅客疏运场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第十条 进入管理区的人员,必须着装整洁。衣冠不整者,执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
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本部门的制服、标志进出。
口岸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凭省口岸办公室委托省边防局统一制作的标志进出。
驻口岸的中国银行及设在管理区内的运输、商业和服务部门的职工,凭边防检查站发给《××口岸出入证》进出。
第十一条 有外事接待任务的单位及旅游部门因工作关系确需派人员和车辆进入管理区时,需事先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局加具意见后,送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口岸出入证》和《××口岸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
因业务关系需进入管理区与检查检验部门联系工作的,凭各检查检验单位开具的报关单、报验单进入。业务联系较频繁的,可按上款规定申领《出入证》。
《出入证》和《车辆通行证》由省边防局统一制作,并可适当收回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出入证》分为临时的和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进出有效的两种。
《出入证》专人专用,不得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各检查检验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到管理区内视察或检查工作时,由本单位派员陪同进入。口岸其他单位的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需进入管理区时,按前条规定凭《出入证》进出。
第十三条 获准进入管理区的外单位工作人员,应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服从执勤人员的管理。
对超越指定活动范围,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干扰、妨碍检查检验工作进行者,由边防检查站的执勤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入证》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对利用进入检查现场之机,进行套汇、参与走私、为入出境人员传递物品逃避监管者,由有关检查检验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口岸应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作制。在规定的开放时间内,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均应按规定予以办理有关手续。
重大节假日因客源比较集中需延长开放时间,营运部门需提前半个月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提出申请,口岸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后审批。因突发事故需延长开放时间的,应及时向当地口岸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为保持检查场所的严肃、整洁,在管理区范围内所悬挂的路标、单位名牌、指示牌、业务宣传栏和商业性广告栏,由当地口岸办公室统一规划,在指定地点和位置悬挂。
第十六条 口岸办公室应加强对管理区卫生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检查落实管理区卫生制度。
驻口岸的卫生检疫机构,对管理区的卫生防疫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各口岸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共场所、公用卫生设施的清洁工作。各部门工作、办公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各部门负责。
管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设备,对于抵达口岸的交通工具及管理区的垃圾,应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各单位之间出现的矛盾,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可进行仲裁。
口岸办公室在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矛盾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务院办公厅〔1987〕21号文提出的原则。口岸各有关单位对于口岸办公室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省口岸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0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于 2008 年 10月 18 日经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包括综合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工程造价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重点监督的审计项目由政府确定,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其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并将委托项目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不低于10%依法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项目和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可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征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批准及调整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是否进行依法招投标并订立承发包合同;
(三)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有关规划、征地拆迁、环保政策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的合法性;
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的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真实性、合理性及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及费用的支付情况;
(八)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九)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综合分析有关指标,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由财政部门牵头,监察、审计、招标办参与,市招标采购中心依法向市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标,每年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由财政部门在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采取摇号的方式委托。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公平、公正的作出审核结论。审价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与项目审计有关的业务质量依法进行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在15日内组织实施审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项目业主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概算或预算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以及工程承发包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
(四)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有关资料;
(六)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表;
(七)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以及相关的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导致预算超过总预算或分项概算50万元以上的,项目业主单位在上报市发改委做好项目调概工作的同时,必须在现场签证,重大调整事项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业主单位应当预留中标价或经发改委审核批准的工程概算10%(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财务决算(工程结算)和到财政部门移交国有资产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应当实行决算审计而不进行审计,就直接办理资产移交的项目业主单位主要负责人,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项目业主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将多付款项予以追回,上缴财政;无法追回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项目业主单位未按规定计缴各项税费的,审计机关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审计机关应予收缴,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被审计机关复核核减率超过其最终审核价3%,每发现一次,在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4%(含4%),每发现一次,在二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7%(含7%),每发现一次,在五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 10%,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报告抄报审计机关备案,取消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价资格。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价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其资质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通报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由审计机关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服审计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或者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贷款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或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点基础设施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发布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领导指示,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不因改制增加企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税赋”的指示精神,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
契税。



20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