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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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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保安服务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社会安全防范有关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包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以及生产、销售保安制服、器械、标志的单位。
保安公司为社会上的客户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保安公司可从事下列保安服务业务: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银行、仓库和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公共娱乐场所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等物品的押送运输或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
(三)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消防工程的技术检测;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六)有关安全防范的咨询;
(七)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的销售;
(八)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保安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禁止保安公司销售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匕首、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军队、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制服、标志;
(四)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客户要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或向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的,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提供保安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九条 保安公司和保安队、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条 保安公司应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依法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保安队、部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保安员应由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有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保安员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执业证。
第十五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受聘专门从事押送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的人员,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可以询问和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因公负伤、残废、死亡的,由保安公司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请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八条 保安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
(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三)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保安制服,佩带胸牌和保安工作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
(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市、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现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矿产、公安、市政公用、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两库水源,并有权对污染两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兴利水位线外100米内以及两库之间滹沱河主干流行洪制导线外1OO米内。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5公里范围内;冶河、绵河、甘陶河行洪制导线外5公里范围内。
(三)三级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
第八条 两库内的水体水质标准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洗刷车辆、衣物和其它器具;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七)在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八)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在两库坝上设置商业网点;
(十)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暑宰场;
(十一)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建设其它工程,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化工、电镀、造纸,制革、冶金、炼油、农药、染料、印染等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其它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三条 对保护区内已经建成投产的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采取关闭、停业、转产、迁移的措施。
第十四条 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三级保护区内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运行,并有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措施;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使用时,必须有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并提前15日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因事故排放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指导农林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环境,保护水源。
农林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残毒农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或毁坏林木、植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已有的污染源实行总量和浓度控制,定期监测,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停产(业)或者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除污染,单处或者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直接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6月27日

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规定向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非正常储量报销和转出矿产储量的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对本系统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并负责所属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和开发、利用、 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 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第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加强开采管理,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 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不得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
第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 矿井和采区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考核奖罚制度;
(二) 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三) 矿产储量和尾矿库管理制度;
(四)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制度;
(五) 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中段(水平)开采应有采矿设计, 块段开采应有单体采矿设计, 并按采矿设计进行开采. 采矿施工必须建立施工验收制度和地测验收填图制度, 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达到设计开采回采率指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 闭矿时必须达到设计的总回采率指标.
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除砂、石、粘土小矿点外, 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 井下开采应定期测绘井上和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 采矿工作面地质素描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二) 测绘采场(露天阶段) 地质矿产产状分布平面图和剖面图;
(三) 具有中段 (水平) 或块段、采矿设计资料, 定期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
(四) 开采共生、伴生矿产, 应有矿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 必须以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 应采取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已采出的应妥善堆放保存, 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非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 定期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 应提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 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 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的报告,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闭矿山原因;
(二)矿山开采年限;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完成情况;
(四)矿山设计开采储量和历年采出矿产量的对比;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的同时, 应提交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和矿山地质、测量、采矿、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考核工作:
(一) 对有正规地质报告, 已探明开采储量, 并有开采设计的矿山, 按开采设计的指标进行考核;
(二) 对无正规地质报告的矿山, 应要求其补作勘查、开采设计工作, 在补作工作之前, 根据开采范围圈定的估算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的矿量计算出开采回采率, 并依次制定的相应指标进行考核;
(三) 开采砂、石、 粘土等不构成矿床的零量分散矿体和残留矿体的小型以下矿山, 应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 要求其将圈定开采范围内的矿石采净.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 破坏矿产资源, 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由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集体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