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5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持证执法工作。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其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有业务隶属关系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五)被注销过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九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属委、局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要向执法活动范围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执法活动在全市范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暂缓注册。
未经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并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注册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打骂管理相对人的;
(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十)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除第十一项规定之外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我市任何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时收回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三)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第十九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本市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本市以前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即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7]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有关交通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推进“学先进、树新风、创一流”活动广泛开展,规范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评比表彰工作,提高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全国交通系统创建文明行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六日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交通行业各单位和个人积极组织或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工作,促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要求,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交通部名义组织开展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综合表彰工作。
  以交通部名义组织的全国交通行业其他专项表彰活动、以交通部和中央有关部门、全国性团体(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等)名义联合组织的表彰活动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交通部名义表彰奖励的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推荐、评选和命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文明委)负责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交通部精神文明办公室(以下简称部文明办)具体承办表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主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交通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或其下属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部直属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含部海事局、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在京机关单位)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交通部其他京外直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二章 表彰种类和计划

  第六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设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类奖项。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包括以下三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二)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三)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包括以下两个奖项:
  (一)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二)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连续三次获得或保持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并复查合格的,可授予相应的“标兵”荣誉称号。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领导审定,可设立其他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项目,有关具体的推荐条件和评选程序根据表彰奖励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另行制定。
  第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每两年进行一次,当年表彰前5个月提交表彰计划,经部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表彰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数量:
  (一)表彰全国交通文明行业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行业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50个;
  (二)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00个。
  (三)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参评单位的25%,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251个;
  (四)表彰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的数量,每次不超过全国交通行业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对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奖励表彰,不得超过受奖励表彰总人数的15%;
  (五)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数量,在一次表彰活动中最多不超过60名。 表彰对象重点向基层倾斜,正县处级(含)以上干部不超过申报名额的1/3。适当考虑少数民族和妇女同志的比例。厅局级(含)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三章 推荐评选范围

  第十一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是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对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促进交通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并符合本规定及其附件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二条 交通行业以下子行业,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一),在建设创新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行业及和谐交通中成绩显著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文明行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运管管理机构、稽征管理机构、水运管理机构等行业管理机构;
  (三)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五)交通部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六)交通部救助打捞局各直属救助局、打捞局;
  (七)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一级单位;
  (八)中央交通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一级交通类企业;
  (九)交通行业内其他由五个以上相对独立单位组成的子行业。
  第十三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二),在创建文明行业活动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交通行业直接面向社会为群众服务的 “窗口”单位,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三),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能够发挥先进示范作用,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
  (一)客(货)运站点、收费站点;
  (二)车辆、船舶;
  (三)建设工地;
  (四)服务班组;
  (五)引航机构;
  (六)政务大厅;
  (七)行政执法支队(大队);
  (八)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窗口”。
  第十五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四),在本职岗位上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
  第十六条 交通行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工作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一线的人员,包括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主管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骨干人员,符合规定条件(见附件五),在推进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可以推荐为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
  (一) 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受到党纪和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二) 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
  (三)发生严重行风问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发生其他严重问题,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的行业和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推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申报表;
  (二)与表彰条件相应的有关材料。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推荐表(见附件六、七、八)、有关纸质材料(一式3份),所有材料电子文本一份。其中事迹材料字数为3000-5000字。



第四章 推荐评选程序

  第十九条 推荐、评选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各交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级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申报。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进行初审,将拟推荐名单在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集团以适当方式公示一周,公示期满,并征询当地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正式向部文明办推荐;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要责成被举报单位主管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不予推荐。
  (三)部文明办组织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核,拟定候选名单。
  (四)根据需要,部文明办可将候选名单发送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公示一周后,提出最后入选名单报部文明委;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由推荐单位负责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15日内不能出示无效举报调查结果的,取消被举报单位评选资格。
  (五)部文明委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的具体推荐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参照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的推荐、评选、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审核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内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推荐先进集体类表彰,其实质性内容在公示之前应在省部级社会及行业媒体上进行过报道。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等主管部门推荐的,部文明办原则上不直接受理推荐材料。其他交通行业不属于上述单位系统归口的企事业单位可由省级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授权有关单位组织进行审核推荐。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部批准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部将正式印发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决定,并对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荣誉证书,对受到表彰的先进个人,颁发奖章、荣誉证书。
  需要召开会议进行表彰的,在报部领导批准后,可以举行表彰大会的形式进行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也可视情况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适当给予物质奖励。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物质奖励标准可比照省级文明行业、省级文明单位的物质奖励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单位、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全国交通行业文明职工标兵、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在推荐表彰全国交通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时应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必须在显著位置悬挂奖牌,其中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文明示范窗口必须在窗口单位的醒目位置公开悬挂奖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各交通行业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监督,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组织检查与填写意见反馈表相结合等方法进行。
  发现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由部文明办组织复核,经部文明办复核合格后,部将予以重新认定,复核不合格的取消荣誉称号。
  对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进行复核,采取单位自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地考核并上报书面复核意见以及部文明办视情况组织实地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在有效期内,受到表彰的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强制撤销命名:
  (一)创建工作停滞不前,工作滑坡,不能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纪,发生腐败案件;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四)被地市级以上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如受到表彰的单位变更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应及时向部文明办备案;重划、重组、撤销、分立、合并的,荣誉称号自行失效,并将情况及时报部文明办。
  第三十二条 荣誉称号被撤销后,其奖牌、奖章、奖励证书由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相关上级管理机构收回。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不得参加下一届评选。
  第三十三条 推荐、审查、表彰全国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在任何各个环节均不得向被推荐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救助打捞局、中国船级社、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央企业集团、交通部直属机关党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本系统、本单位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表彰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奖章、奖牌、荣誉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交通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部文明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本规定生效前部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