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时间:2024-07-02 23: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方面的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并由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为生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及营养指导;
(四)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五)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六)指导产妇科学哺乳,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七)开展健康教育,及时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优质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对患下列严重疾病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妇作出说明,并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血液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重度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
(四)影响怀孕和分娩的严重畸形;
(五)医学上认为可能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十七条 对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进行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其他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
第十九条 实行住院分娩。对个别不能住院分娩的产妇,应当由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务人员提出意见,并经医务人员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接生人员对新出生的婴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部门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婴儿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在婴儿未满一周岁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监护人应当及时到产妇住所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产妇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登记。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并定期对新生儿提供家庭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提供婴幼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促进婴幼儿神经、精神发育的有关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预防医学等医学专家组成。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副主任
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任医师或者教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需要鉴定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设区的市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
局鉴定。
第三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宣传教育,培训、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工作的人员;
(四)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依法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等专项技术服务,必须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
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检查、考核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男女双方持有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的监测、统计、报告制度。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相应的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由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或者应当暂缓结婚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
婚姻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

欧锦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容摘要] “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简称“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两主体组合而成。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发生竞合。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导成的犯罪结果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可科学地阐释了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的理由, 该理论也可科学地解决了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关键词] 单位犯罪、非单位犯罪、主体、行为构成、竞合、刑事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犯罪时,为何要采用“双罚制”,既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即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问题是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里亟需解决的难题。我国刑法学界曾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并产生了多种理论主张,但是,这些理论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的理论主张来予以阐释,并以此理论为指导来探析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模型和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的主体结构模型以及各种模型下两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期科学地界定单位及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责任范围。
一、“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
我国刑法学界在论述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的理论根据或论述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时,提出过许多理论主张,这些理论主张均从不同角度认为,单位和单位内部自然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些理论主张共分两类:(一)一个犯罪主体论,他们认为,单位犯罪仅有一个犯罪主体。持这种主张的代表理论有:双层机制论、双重性论、刑事责任连带论、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二)两个犯罪主体论,他们认为,单位犯罪包括有两个犯罪主体,一是单位本身,二是单位内部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持这种主张的代表理论有:人格化犯罪系统论和“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论”①。笔者认为,“一个犯罪主体论”仅看到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的内在统一的联系,但是,它没有看到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因此,其观点是不科学的。笔者同意“两个犯罪主体论”。人格化犯罪系统论也属于“两个犯罪主体论”的范畴,该理论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存在单位与有关自然人两个犯罪主体,但是,它没有从根本上说明这两个犯罪主体的关系以及它们在犯罪系统中独立存在于对方之外的真正原因。②因此,这一理论存在着缺憾。“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说”也同属于“两个犯罪主体论”,它承认单位犯罪具有两个犯罪主体,同时发现了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之间既联系又独立的关系,还发现了两主体在犯罪系统中独立存在于对方之外的真正原因是另一个犯罪构成(即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构成)的存在。应当肯定,这一理论比人格化犯罪系统论更合理一些,但是,该理论认为,这有关自然人陷单位于犯罪境地的犯罪构成是独立于单位犯罪的构成之外的。它没有看到单位的犯罪构成事实与自然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竞合关系,因而,这一结论尚不够科学。
由于前述各种理论均不能科学地解释为何单位犯罪要采用双罚制,以及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笔者提出了“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以便的科学地阐释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中单位及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以及科学地解释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时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为: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自然人两个各自均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组成,两者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两主体组成。单位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其内部责任自然人是单位组成的一部分,这体现了两者的相互依存关系,同时,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又有别于单位本身,它又是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所以,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是具有相互依存而又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
(二)单位犯罪时存在着单位行为构成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的竞合
在单位犯罪情况下,当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这些责任自然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因是,单位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这里所说的“行为构成”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部分。在单位犯罪的行为结构里,单位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实施单位行为,而单位行为是由各责任自然人的行为组合成的一个整体行为,而各责任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同时存在,相互竞合。就主观内容而言,单位的主观内容(具有罪过)和自然人的主观内容(具有罪过)存在着竞合。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行为和自然人行为竞合,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
(三)单位主体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于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各自均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因此,单位行为构成和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并导致共同的犯罪结果时,两主体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符合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由于《刑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6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结构中的两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简而言之,“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以下简称“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时,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两主体。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发生竞合。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导成的犯罪结果均具有责任。为此,两独立主体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表现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和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结合和构成,两主体具有相互依存和相互相对独立的关系。因为两主体的行为竞合导致了共同危害结果,因此,一般而言,两主体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单位和自然人均具有多种表现形态,所以,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组合也会具有多样性。这样,单位犯罪主体结构将具有多种模型,在不同模型下,各有关主体承担的责任将是有区别的。由于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结构模型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的有关主体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因此,下面我们运用“行为构成竞合论”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的模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予以分析:
(一)单位内部的全部自然人均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人数较少的单位(例如:仅有几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里,当单位全部自然人均参与单位犯罪时,若这些自然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认为单位具有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这一情况下,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均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这时,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也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不以犯罪论处。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它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吗?笔者认为,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属于公司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竞合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它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公司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司内部的责任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自然人股东一人而无其他人时,如果该公司犯单位犯罪,那么,该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自然人股东也同样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指出,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触犯单位犯罪的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明显低于自然人单独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罪刑立法的不平等,有有意轻罚单位犯罪之嫌,这违反了单位犯罪立法化的初衷,这是值得关注的严重问题。
(二)单位内部的责任自然人仅有一部分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在一些单位犯罪里,单位内部的一部分责任自然人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而另一部分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在这种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模型里,也应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行为构成竞合论”认为,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是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单位本身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符合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责任自然人则不承担刑事责任。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大,其领导、议事机构完整,那么,一人有限公司实施单位犯罪时也会出现前述的主体结构模型,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按前述方式处理。
(三)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全部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条件的主体结构模型及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的最低入股年龄。因此,从理论上看,在单位意图去实施单位犯罪且已实施了具体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为未满16周岁的股东的情况,在这一情况下,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呢?能否认为,单位内部的各责任自然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因而,单位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单位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以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即以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前提。在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里,虽然单位和单位责任自然人是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主体,但是,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这两主体又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借助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判断。在单位实施单位危害行为时,若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中的一部分人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可以认为单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若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应认为单位不具有刑事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在单位内部全部责任自然人均不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单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当然,其内部的全部未具备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的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行为不能称为“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单位内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一般是指未满16周岁的人。因在单位可以构成的所有犯罪里,绝大多数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达到16周岁以上,但是,有一例外。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的8种犯罪里,存在一种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的犯罪,即贩毒罪。因此,在单位实施贩毒罪时,若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那么,单位和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其主体责任认定中的运用
我国刑法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罪种有120多种,而属于非单位犯罪(即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犯罪,例如:盗窃、故意杀人罪。)的罪种近300种。从理论上看,为了达到商业、政治等目的,单位可以采取直接实施,或者教唆、指使、贿买等方式实施这近300种非单位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的行为。对于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时,我们可以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为指导解决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当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行为构成竞合论”能否解决这一问题呢?
对于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了刑法没有相应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有二:(1)单位犯罪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形态,其治罪范围具有法定性;(2)自然人的罪责具有依附性。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完全依附于单位犯罪行为,只有单位行为依法有罪,作为实际行为者的自然人才有罪责可言。二者呈现表里的关系,既没有脱离自然人行为的单位犯罪,也不应当有单位行为无罪而自然人有罪的情形。③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单位中的成员作为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是:在单位实施单位犯罪和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相同的。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专属自然人本人,不能视为其他任何人的行为,当然也包括不能视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对其成员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即替代刑事责任的财产部分。单位没有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单位不可能有自己的独立的刑事责任,所有的刑事责任理应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担。无论是单位实施单位犯罪抑或是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位成员(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作为自然人行为构成了犯罪。④
上述两种主张均认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前一观点否定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仅看到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对单位的依附性,而没有看到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中也具有独立人格的地位,并具有相对独立的犯罪主体资格,也没有看到单位行为构成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构成具有竞合的形态,因此,其结论是错误的。后一观点肯定了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理论以单位实施单位犯罪而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得出“单位没有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单位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刑事责任,所有刑事责任理应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全部承担”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阐释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内部自然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理论在论述单位犯罪的主体责任时肯定了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犯罪主体及其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它否定了单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人格,因而,这一理论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笔者认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负刑事责任。对此,我们可以“行为构成竞合论”予以阐释。
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这两主体又各自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并能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单位行为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发生了竞合,并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从单位行为视野看,该单位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该单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单位可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从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行为的视野看,如果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该自然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在刑法上已明文规定为自然人可构成的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第13条、第17条和其它相关条文规定,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在符合自然人犯罪主体资格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根据“行为构成竞合论”的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故意杀人罪等近300种的非单位犯罪,在单位实施这些犯罪的行为时,单位不承担刑事责任,仅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而单位内部责任自然人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如果单位内部的全部责任自然人均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广西民族大学刑法学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
①刘骁军:《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29页。
②刘骁军:《一个单位犯罪、两个犯罪构成——双罚制理论依据新探》,《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3期,第30页。
③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121—122页。
④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第699-704页。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林业局
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林业局,为主管林业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入的职能
 将市水利部门原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划归林业部门承担。
 (二)取消的职能
 1、组织提报统配木材的分配资源,参与和协调统配木材的分配、调拨工作。
 2、规划、指导林产品市场建设。
 3、管理非统配木材和松香(含松脂)的经销。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规定、办法,组织起草全市地方性林业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 (二)拟定全市林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三)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管理国家、省、市林业重点生态工程的建设;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特别用途林、竹林)和药用林以及风景林的培育和发展;指导、监督林木种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指导国有林场、森林苗圃、森林公园以及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 (四)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全市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管理森林资源的有偿流转,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监督木材的凭证采伐和运输;组织、指导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承担调解处理县际间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 (五)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及省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报批工作;指导市属森林、野生动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工作。
 (六)拟定全市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林业产业实行宏观管理;指导林业产业体系的建设和发展;管理林区公路。
 (七)指导管理林业基本建设、多种经营和技术改造工作;组织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市级林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负责全市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八)指导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组织、协调、督促重大森林案件的查处。
 (九)负责林业科技和人才培训工作;管理督促林业科技项目的实施;归口管理全市林业外事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指导加强全市林业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 (十)承办九江市绿化委员会具体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工作。
 (十一)承办九江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指导森林防火工作。
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林业局设5个职能科(室):办公室 (挂政策法规科牌子)、造林经营科、林政资源保护管理科、计划财务科、人事科教科。
 九江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办市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拟定全市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造林规划;指导、协调、督促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造林工作;指导管理防沙治沙工程、绿色通道工程建设。
 九江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承办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灭火工作;指导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布森林火险预报和森林火灾信息;编制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指挥方案;参与组织扑救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火灾案件;指导森林防火组织和队伍建设以及群众预防森林火灾;协调地方、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 五、其它事项
 九江市森林公安局为市林业局负责森林公安工作的下属副处级行政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原定人员编制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