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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3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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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人事局:

  根据《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3〕21号)和《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厅发〔2003〕17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工作,经与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及有关单位研究,本着先行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开的原则,首次确定进行全国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试点城市为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现将《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试点过程中有何情况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试点实施方案

  为了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试点方案确定如下:

  一、 考试人员范围

  凡符合《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人员,均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名参加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笔译、口译的考试。考试语种为英语。

  二、 考试方式

  考试试点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和统一证书。

各级别笔译考试科目均为《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二级口译“交替传译”类考试科目为《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三级口译科目为《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

  各级别笔译考试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口译考试采用听译笔答和现场录音方式进行。相应级别笔译或口译2个科目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取得相应级别、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

  三、 考试组织管理

  中国外文局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中国外文局)负责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实施与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笔译考试考务和试点考试数据汇总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

  各试点城市笔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口译考试考点、考场设置标准由中国外文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确定。

  四、 考试工作时间安排

  (一)10月份。中国外文局下发考试大纲、组织命题,人事考试中心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联合下发试点考试考务通知和考试报名信息管理软件;各试点城市确定试点考试考点、考场。

  (二)11月份。人事考试中心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分别检查笔译和口译考点、考场设置及考前有关工作准备情况。各试点城市组织报名,分别将笔译、口译报名信息报人事考试中心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三)12月份。各试点城市组织进行考试。中国外文局组织阅卷工作,人事部办公厅公布合格标准。试点考试工作结束后,各试点城市要抓紧进行工作总结,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将听取试点城市对考试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明年的工作安排。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农办发〔2009〕12号


部机关各司局、在京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切实落实相关责任,现将修订后的《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2.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消防法》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分工负责制。办公厅负责机关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部在京直属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消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要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组织职工进行针对性消防演练;


(三)进行经常性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在上班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七)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旦发生火灾,应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及时报警,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隐瞒火灾情况;


(八)火灾扑灭后,应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第七条 展览馆、宾馆、招待所、幼儿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和有实验楼、实验室、计算机房等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三)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严格落实动用明火管理制度,施工场所明火作业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对施工区实施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由专人负责监护,确保消防安全。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各类场所,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合同中应依法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订立合同或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职工、家属居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管理单位负责。
居住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认真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单位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签字。要妥善保管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在清除前,应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存在火灾隐患以及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部位),要立即通知主管部门或单位进行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批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消防法》规定处罚外,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内部安全稳定,保护公共财产和干部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部机关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保卫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国家安全、治安秩序、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部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由办公厅统一领导,办公厅保卫处具体负责;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由各单位安全领导小组领导,各单位安全保卫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公厅保卫处负责对在京直属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工作方针。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责任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单位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负责人为监管责任人,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全面落实,其主要职责是:


(一)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单位工作目标。


(二)责成单位建立相应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负责小组的领导工作。


(三)研究部署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对本单位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单位人员较多(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安全保卫任务较重,以及研制、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实验、储藏菌(毒)种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干部。不具备条件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确定办公室(综合处或行政处)负责人为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第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安全保卫机构以及负责人情况,向办公厅保卫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条 单位应认真落实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安全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强化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建立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安全防控体系。


(五)确定要害部门和部位,严格按照安全等级规定完善防范措施,确保要害安全。


(六)加强对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单位出租房屋和内部施工工地的监管。


(九)调解、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单位稳定。


(十)做好单位重大活动的安全组织工作;建立单位应对突发事件和反恐怖应急处置机制。


(十一)加强国家安全和情报信息工作,及时向上级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十二)建立单位门卫制度,提高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十三)做好本单位重点人的监管工作。


(十四)深入开展“平安单位”创建活动,积极争创平安建设优秀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专职保卫干部和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干部职工进行经常性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不断增强干部职工安全意识。


(二)制定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监督各项制度落实。


(三)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要害部位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体系。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进行等级划定;负责对重点要害部门、部位岗位人员进行政审。


(五)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并督促落实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对单位流动人口的审查、登记;对单位出租房屋的相关手续进行安全审验。


(七)制订单位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预案;组织单位应对紧急突发事件和反恐怖预案的演练。


(八)加强对单位值班守卫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值班守卫人员认真履行职责。


(九)协助领导及时排查化解单位内部矛盾纠纷,认真做好疏导工作,化解不安定因素。


(十)做好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一)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十二)认真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要及时上报,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


(十三)建立健全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值班守卫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门卫制度,按规定查验证件。


(二)时刻保持警惕性,及时发现责任范围内可疑情况。


(三)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四)认真值守,用语、动作文明规范。


第十三条 对落实本规定认真、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办公厅授予“平安建设优秀单位”和“安全保卫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所在单位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导致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不改的单位,当年平安建设考核为不达标单位,并在部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农业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规定》(农办发〔2004〕8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消防安全 安全保卫 工作规定 通知


抄送:中央国家机关综治办,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内保局


农业部办公厅 2009年10月13日印发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探亲的范围、条件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指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养父母或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 学徒工、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他们在学习、见习、实习期满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其中在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即可开始享受;在下半年期满的,从下年元月一日开始享受。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条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途远近和交通情况规定。
第四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尽量准其回家探亲。如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规定》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配偶在一年之内,或未婚职工与父母在一年之内,或已婚职工与父母在四年之内,因种种原因(如病、事假,出差等)团聚时间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均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请病、事假的可按照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或父母家生育,在产假期满后,与配偶团聚满三十天,或与父母团聚满二十天的,则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探亲待遇。但其往返路费可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七条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 由外地、外单位调入的职工,在调入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或不满四年),如连同原调出单位的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或满四年),而在调出单位未享受过规定的探亲待遇的,经取得调出单位证明后,可以在调入单位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九条 犯错误受了处分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章 探亲假期
第十条 具备控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一条 职工探亲的路程假期,由各单位根据路途远近及交通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原则上也不能分期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其使用,但探亲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路程假也只给一次。

第三章 探亲假期工资和路费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副食补贴、粮(煤)贴、取暖补贴均照发。
利用轮休假期、停工期探亲的职工,其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也按照上述办法发给。
第十四条 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省财政局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但可经常结合倒班调休等办法探望配偶或探望父母并已达到探亲天数的职工,不再享受探亲假期。但已婚职工探望配偶或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每年报销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报销一次。
第十六条 未婚职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前往未婚夫(妇)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去结婚,但其往返路费仍按探父母所需的路费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七条 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应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如交通路线系同一方向的其往返路费,探望配偶的全部报销;探望父母的,可报销远于探配偶路程的路费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探亲条件病休在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同样可享受探亲待遇,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但其探亲假期的工资,仍应按照原来的病假工资发给。
第二十条 职工探亲在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发生病、伤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需取得公社以上医疗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后,其超假期间的待遇,可按病、伤假待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的《探亲规定》延长了假期,扩大了范围,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务求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因此而要求增加人员编制。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按时返回工作岗位,对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等制度。职工调动工作时,要注明是否已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市辖区以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问题,在其经济力量可能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铁路、航运系统职工的探亲问题,分别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十八日下达的《河北省劳动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来的探亲规定办理。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新《探亲规定》公布时未满十二天假期的,以及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的探亲规定办理,其中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不足三十天的,未婚职工探望父母不足二十天的,应补足其天数
。应补的天数可与下次探亲假合并使用,亦可当年使用,当年使用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198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