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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邮件查询赔偿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5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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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邮件查询赔偿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邮件查询赔偿工作的通知
邮电部


邮件查询难,久查不复、久拖不赔已成为影响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主要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邮政通信服务质量,加强对邮件查询、赔偿的管理工作,维护邮政信誉和用户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邮件查询赔偿工作。邮件查询赔偿是邮政通信管理的一项基本内容,做好查询赔偿工作,是人民邮政为人民的具体体现,它直接反映了邮政通信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因此,必须将查询赔偿工作做为通信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查询赔偿工作,切实解决久查不复、久拖不赔的问题。
二、要严格查询赔偿管理。
(一)从快、求准的处理查询工作,各查询处理环节和单位必须以对用户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的处理查单,不准拖延积压。各类邮件查单发出后,凡查询期限已满未得到答复的,不论局际间责任是否查清,收寄局必须立即主动的向寄件人按规定进行赔偿。未按规定期限答复的局为责任
局。
(二)催查改用电报方式。普通邮件查单发出后30天,快件查单发出后15天,未得到答复的,收寄局不再填发催查函,一律改为电报催查。投递局自收到电报之日起5日内用电报回复。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电报催查和回复的均为责任局。
三、清理积案。各局要对查询赔偿积案进行一次清理,今年11月份以前尚未处理的积案,不分责任局,一律由收寄局按规定向用户赔偿。对查不清责任的,由收寄局汇总后列支生产费用报损;对已查清责任的,责任局应及时将赔偿款额寄送收寄局。上述积案的赔偿报损及责任局归垫
款的寄送,各局必须于年底前完成,不得拖延。



1995年11月21日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3号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2月26日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分别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计划部门备案。


  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布设;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
  (四)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的前期测绘;
  (五)为社会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
  (六)利用各种载体传播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在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设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设区市和县(市)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布设;
  (二)设区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内相应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设区市和县(市)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全省统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十年;由设区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测制的1:10000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由设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四年。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必须发包给取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任务完成后,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进行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进行国防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经营性单位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9年2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同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下列内容的审计监督。
  (一)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落实、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检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的资金情况。
  第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情况进行全程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在企业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登记、监管情况;
  (四)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提供给同级审计机关,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依此制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建设项目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财政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政府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由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结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结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定期评价等方式依法对社会审计组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对经审计机关公告有隐瞒审计查出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等行为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五年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立项资料或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损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法定资质的;
  (二)在招标中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或者压价抢标的;
  (三)通过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项目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五)为隐瞒审计事实故意损毁相关资料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影响审计公正的;
  (六)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和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