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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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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8.12 - 实施日期:2003.08.12
(京计政策文〔2003〕1322号)


委内各处室、各区县计委:
  现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是指发展计划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体履行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职能、执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是市和区县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证件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等具体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本部门人事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知行政处罚法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大专(包括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发展计划部门工作2年以上,具备招标投标的专业知识;
  (五)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取得行政执法上岗资格。
  第八条 取得上岗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颁发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审核属实后,将遗失证件予以注销,并办理补发执法证件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收回执法证件并注销。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收回执法证件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对于不接受批评教育,坚持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并且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者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法证件实行两年审验制度,即每两年审验一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对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纪或者重大执法过失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根据审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执法证件上加盖审验合格公章,并签署审验有效期。
  (二)对于没有达到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审验,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
  (三)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未经审验的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8月12日


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总政治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0年5月10日,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做好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 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复员的军队干部,原则上可改为转业。本人不愿意改办的,可不改办。个别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干部条件的,不予改办。有严重问题正在受审查的,待查清、结论后再确定是否改办。改办转业的干部,其复员时间应以《复员军人证明书》中准予复员的时间为准;转业的时间,也从此算起,从复员到正式安排工作的一段时间,应计算工作年限。
二、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改办后,应在现工作岗位尽量不动,个别安置确属不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逐步调整;继续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除工资待遇和政治待遇按中发[1980]3号文件和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80]劳总薪字89号、民发[1980]27号通知执行外,其它同所在单位工人一样。
三、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干部,有条件工作的,改办转业后应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
四、复员干部原在部队没有定级别的,按其现工资级别改办转业。
五、原经批准随军和原系城镇户口的家属,因干部复员随迁到农村的,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含复员后生的子女)和虽已成年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的子女,可就地改吃商品粮。
六、改办转业的干部需要退职、退休的,可在改办转业的同时,按地方干部退职、退休的有关规定办理;已按地方规定办理退职、退休的,从一九八○年四月起,按改办后的工资级别计发退职、退休费。符合改办条件的牺牲、病故的复员干部,未发或少发抚恤费的,改办后按当时当地有关规定补发;遗属生活困难需要补助的,其生活补助费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给。以上凡没有工作单位的,均由当地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办理改办手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凡在改办时间范围内的复员干部,均应填写《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审批登记表》(附表样),由所在单位审查,报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审批。《转业军人证明书》由所在县(市)人民武装部换发。
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其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由部委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县、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京外的,由所在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改办后需要调整、安排工作和退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九、地方、军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互相配合,主动协作,共同负责,认真做好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复员干部对在部队时的结论提出申诉的,原所在部队应实事求是地抓紧予以复查。地方向部队查询复员干部和家属的情况时,部队应及时、负责地给予介绍,如实地提供证明材料。
十、改办工作在一九八○年底以前完成。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健身、康复、娱乐、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以及体育技术培训、咨询、经纪等活动。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广东省体育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市、区体育管理机构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批、核准体育经营活动;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市体育管理机构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和资格认证。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和专业技术人员;
(二)符合治安、消防、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
(三)具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重竞技项目和特殊性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经营性的市级以上或者有外国和境外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举办经营性的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当经市体育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区体育管理机构根据市体育管理机构公布的具体条件核准后,到市体育管理机构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法律、法规规定须批准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取得担保。
第七条 向体育管理机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场所证明;
(五)所需设施、设备、器材及安全状况的说明。
从事按本条例规定须批准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除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交担保资料和组织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二)竞赛规程、表演项目等活动内容的具体说明;
(三)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四)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第八条 体育管理机构自收到申办者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申办者在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营业。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程序报市、区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组织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市体育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体育经营许可证进行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危害社会治安或者进行淫秽、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应急救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体育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伪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变更体育经营项目、场所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未经体育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变更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组织实施方案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雇用或者聘请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专业技术培训的教练或者从事体育活动的应急救护工作的,由体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体育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体育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