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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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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恩义与泉州制药厂房屋所有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2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虽载明业主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将该宅地又标名为“陈祖琦”),但该房屋由其父陈祖琦于1937年经手购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陈恩义在国外长期居住期间,陈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与泉州制药厂将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与制药厂订立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协议的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现陈伯恩于其父陈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陈恩义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和生产开发性的特殊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和智力残疾者。其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税务、工商行政、财政、劳动、经济、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批。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应由民政直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主办单位,并由民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更名、歇业等情况时,须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并由市民政局办理有关手续。
因更名、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发生变更的,由市民政局按规定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因歇业、合并、分立等原因使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营业或新成立的企业不具备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程序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享受退、减、免税等待遇。
第十条 银行在社会福利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等方面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招工手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提供正常劳动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支付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
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劳保、福利等方面,应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做到残疾人职工与残疾人职工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和主办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 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辞退残疾人职工,应当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报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将国家对其退、减、免税列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单独列帐,实行专项管理。
退、减、免税金主要用于扩大企业生产经营和技术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少量用于企业残疾人职工集体福利等。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及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固定资产投资的基本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纳入地方行业规划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可从其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退、减、免税中提取10%,建立本级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此项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补充短期流动资金,并由税务、财政等部门共同监督。
第十九条 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可按销售收入5‰的标准向所属的社会福利企业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由县(市)、区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其中自留85%,上交市民政局15%,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民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认证标准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经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经年检不合格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或逾期不改的,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民政局注销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一)安置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非生产人员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涉及税务的问题,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已接管验收,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城镇房屋的修缮管理。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法人或自然人)、受权管理国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以上统称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自管房单位(以上统称修缮责任人)及房屋使用人(单
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一般民用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更新、翻修和维护。
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缮规定、技术标准。对有特殊要求的房屋修缮,可参照本规定,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修缮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镇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实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时,按照权限分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修缮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对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组织编制房屋修缮的规划、计划,指导督促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落实房屋的查勘鉴定、保养修缮、安全渡汛和修缮资金;
(三)指导各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督促有关技术、施工管理规定的实施,对房屋修缮投资进行监控,对修缮工程质量、修缮工程定额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推广房屋修缮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每年最少对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掌握房屋完损状况,按照修缮标准,有计划地修缮房屋,做好防汛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产权的使用人应遵守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爱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房屋所有人、产权人或共有产权的其他所有人同意,不得拆改、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超载使用。如确属需要,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其它修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依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依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四)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与专业管理部门对水、电、污水、煤气、供热等其它设备的修缮范围和责任的划分,按有关文件界定。
(五)因建设、绿化、人防、市政、电讯、供电、燃气、自来水等专业部门的工程作业,影响现有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时,上述专业部门应与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签定协议,按照协议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或已确定危旧房改造地段内的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房屋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产权尚未变更的房屋修缮,仍由原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承担;
(七)在保修期内的房屋修缮,按保修合同,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
(八)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公有住宅售后的修缮、私有房屋的修缮及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修缮,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规划、绿化、市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以积极配合和提供方便。有碍房屋修缮的违章建筑由建造者负责拆除。
第十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房屋安全普查状况,编制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和制定房屋修缮管理制度,按规定事项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房屋结构、层数、用途分别统计的管房基数;
(二)房屋及设备大、中修面积、受益户数及主要修缮项目的工程量;
(三)房屋及设备大修、中修、小修分类修缮投资的情况与分析;
(四)在规划或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的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第十二条 自管房单位及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报送本年度的房屋安全普查汇总、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及房屋修缮投资与主要修缮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
城市私有房屋安全检查汇总及修缮完成统计表,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汇总上报市局。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资金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改善居住条件。公有房屋修缮应建立房屋修缮基金制度,修缮资金需多方筹措,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房屋修缮基金主要的筹措途径是:
(一)房租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按照规定应提取的维修费、折旧费;不收租金的房屋,亦按相应标准提取维修费、折旧费;
(二)地方、上级财政或本单位应给予的政策性补贴;
(三)出售住宅楼房的维修基金;
(四)新接管房屋的返修费或甩项工程的补修费;
(五)本单位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六)国家和本市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房屋维修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负责解决。用于出租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屋修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市城镇房屋的改建、扩建、翻建等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依法办理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并对工程设计、修缮单位的资质与营业范围
进行核查;对修缮单位的质量管理和工程质量进行巡回监督、重点抽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单位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合同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房屋修缮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听候调查解决,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负责本市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补充,并对定额使用情况及修缮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房屋修缮工程均应执行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亦应按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十九条 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双方,必须依法签定施工合同,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
施工合同要执行全市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不按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导致房屋及其设施发生危险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书面通知,限期修缮。逾期不修发生事故的,由责任者负赔偿责任;
(二)因阻碍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阻碍者负赔偿责任;
(三)因使用不当或人为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负赔偿责任;
(四)房屋修缮单位在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或对房屋、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发生上述责任事故,由有关方面协商赔偿事宜;出现纠纷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协调,协调无效的,可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责任者,要依法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