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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23 01:4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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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类基金和资金。
第三条 (原则)
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规范化,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范围)
上海市审计局和区、县审计机关(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本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拨、调剂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减和转移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上解、下拨、使用管理费用的情况;
(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直接承办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情况;
(八)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情况;
(九)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结束前,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组的组成)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可以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的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金融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方式)
审计监督可以由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有关资料的报送)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有关资料的查阅、调取)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受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提出)
审计组对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的意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作出)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社会保障基金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等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纠正建议)
审计机关认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所执行的有关基金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制订该规定的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的报告和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


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我国环保产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资源和环境,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明确思路,突出重点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远景目标时,要把环保产业作为重点发展领域。制定和实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要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趋势,明确发展方向、目标和重点,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发挥地区比较优势,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发展环保产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以效益为中心、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强化政策引导,依靠技术进步,培育规范市场,加强监督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环保产业宏观调控体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业市场运行机制,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保障和物质基础,以适应日益严格的环保要求对环保产业的需求,并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当前国家优先发展的环保产业重点领域:一是环保技术与装备、环保材料和环保药剂,主要包括烟气脱硫技术与装备,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技术;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处置技术和装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技术与装备;噪声控制技术与装备;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技术,工业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工艺技术,节水技术与装备;以污染预防为主的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与装备;污染防治装备控制仪器,在线环境监测设备;性能先进的环保材料及环保药剂等。二是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共伴生矿的综合开发与利用、“三废”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三是环境服务,主要包括环境咨询、信息和技术服务,环境工程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服务等。

二、强化产业政策导向,加快结构调整,促进环保产业升级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环保产业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要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经济、高效的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限制相对落后的环保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制订能够满足环保要求、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政策。

(二)加快环保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环保产业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一是调整和优化环保技术和产品结构。巩固和提高具有一定比较优势、国内市场需求量大的环保技术和产品;加快开发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较大或国内空白的急需的环保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有一定比较优势、有出口创汇能力的环保技术和产品;依法淘汰设计不合理、性能落后、高耗低效、市场供大于求的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二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打破环保产业服务领域的垄断经营,放宽市场准入,引进竞争机制,鼓励服务企业优化组合。要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工程建设、设施运营和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环保产业服务体系,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的服务,提高环保服务业在环保产业中的比重。三是进一步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拓宽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途径,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通过结构调整,尽快形成一批能够满足环境治理要求、具有竞争力的主导技术、主导产品和骨干企业,使环保产业的总体技术水平、布局结构、产业集中度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实现产业和产品升级。

(三)优化环保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环保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专业化水平,增强环保企业的竞争力。一要实施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发展战略。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能力强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环保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现阶段发展环保产业要充分发挥现有机械制造企业和军转民企业的作用,引导其转向环保技术设备的开发研制和生产,使闲置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二要培育具有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程施工、调试运行和管理一条龙服务的总承包公司,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环保市场的竞争力。三要积极引导中小型环保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为大企业和总承包公司提供专业化配套服务。依靠优胜劣汰机制和宏观调控,形成产业内适度集中,企业间充分竞争,大企业为主导、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

(四)发展环保产业切忌一哄而起,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合理布局,形成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产品结构,避免结构雷同,防止重复建设。西部地区在大开发过程中,要始终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紧紧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工业污染防治等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加快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与装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装备,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的技术与装备,水土保持和荒漠化防治的关键技术等,形成和发展有市场前景的环保产业。

三、依靠技术进步,提高环保技术装备水平

(一)提高环保科技开发水平和创新能力,加速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一要紧紧围绕环保产业发展重点,加快环保科技开发,有关科技计划中要积极安排环保产业重大技术攻关课题;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环保科技产业基地。二要在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把环保技术的创新和提高作为重点领域予以支持,加快环保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三要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结合,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办技术中心、中试基地,或通过联营、投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形成多方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加速优秀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及其产业化。

(二)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快环保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通过合资、合作、直接引进等多种形式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在消化吸收和创新的基础上,进行综合集成和应用开发,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要加快对先进、成熟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三)加快环保产业关键技术与装备国产化进程,提高环保装备标准化、系列化和成套化水平。近几年我国在汽车尾气污染治理关键技术和部件、城市污水处理及回用关键技术等方面国产化取得了积极进展,要在此基础上,加快烟气脱硫技术和成套设备、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环境监测设备和仪器国产化进程。要加快组织实施国产化示范工程,掌握核心技术,提高设备制造水平和成套能力,降低工程造价。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大对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支持力度,对国家重点国产化项目给予财政贴息支持或补助,并研究制订有利于促进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配套政策。

四、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一)加快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建立规范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加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对尚未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环保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并报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备案;所有进入市场的环保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强环保产业标准化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业标准化工作网络。

(二)加大环保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制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准用证、准销证等手段分割市场的行为,保障公平竞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保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对不符合质量管理和监管要求的,必须加大处罚力度;要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环保产品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对假冒伪劣的环保产品要予以曝光。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品(设备)质量检测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环保产品,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环保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建立统一的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环保产品认证要坚持企业自愿(强制性环保产品认证除外)、国家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成立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机构,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认证工作。自愿性环保产品认证不作为环保产品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不得以未认证为由,限制已达到环保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有关部门、地方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环保产品的认证工作。

(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品市场,下决心治理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分割市场、阻碍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环境。凡企业按标准生产,其产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在中国境内公平竞争;凡经国家及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工程承包、设计及其它环保技术服务机构,可按资质等级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相应项目的环保技术服务,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限制其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服务费;要依法保护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五)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一律不得成立环保生产和经营单位,已经成立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彻底脱钩;禁止对用户强行指定环保技术服务及产品采购对象、强行指定使用环保产品或强行指定施工单位承接环保工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

(一)国家对环保产业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已发布的有关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第18号令);《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等。

国家在税收政策上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对环保产业项目,各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凡明令淘汰和禁止的产品(技术)和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各级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得审批,各有关银行不得贷款。

(二)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是在产业政策方面,继续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及配套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二是在财税政策方面,进一步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如综合利用产品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等。

(三)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优惠政策,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要选择本地区具有比较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领域,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环保产业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切实落实好优惠政策。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的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抽查。对骗取优惠政策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经抽查、评估后确不具备条件的,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六、积极创造条件,拉动环保产业市场的有效需求

1、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严格环保标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要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严格环保执法,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环保产业市场的形成。

2、多渠道筹集污染防治资金,加大环保投资力度。一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放在优先发展地位,纳入政府预算,确保各地方政府投资预算中用于环保方面投资占有一定的比例。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环保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中,要优先安排当前国家急需发展的环保产业项目;在国家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中,利用国债资金安排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和工业污染防治项目。二是按照“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并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严格核定排污收费标准。加强对排污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排污费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三是企业是实施污染防治的主体,要在治理污染方面增加投资。要广泛吸纳社会资金,鼓励有技术优势、市场前景好、企业运作良好等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四是继续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用于环保设施建设。在利用外资计划中,将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列入优先领域。

3、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为促进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创造良好的机制,征收的费用要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城市垃圾处理。要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设施,拓展资金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体制,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其良性发展。引进竞争机制,选择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授权经营的试点工作,降低设施运营成本,提高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效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进行城市垃圾和污水基础设施股份公司的试点。

七、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中介组织作用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保产业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环保产业涉及面广,需要各地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大力支持。各级经贸委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的职责,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形成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共同促进我国环保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要充分发挥环保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政策调研,搞好咨询服务,组织技术推广,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完)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安委〔2010〕2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已经2010年1月7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部门“三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现将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一、发展改革委

(一)安排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基础设施、执法能力、支撑条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隐患治理所需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推动完善相关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实施大集团、大公司战略。

(三)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有关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能源局

(一)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含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能源行业标准。

(二)负责组织开展煤层气开发、煤矿瓦斯利用、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炭企业兼并重组。

(三)负责汇总提出能源的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投资安排建议,按规定权限核准、审核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能源投资项目,将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

(四)负责核电管理,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五)承担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教育部

(一)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宏观指导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三)加强安全与工程科学学科建设,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加快培养煤矿和安全生产专业人才。

(四)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直属院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八)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管理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科技部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组织指导工作,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重大科研项目的投入,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指导工业、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在工业、通信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加强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工业、通信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推广应用,促进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三)负责民爆器材的行业及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负责民爆器材生产、销售准入管理。

(四)负责通信业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公安部

(一)负责对全国消防工作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监督地方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工作和公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二)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公安机关预防和处理道路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实施安全监管。

(四)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对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环节实行监管。

(五)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对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实施安全管理。

(六)承担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油气田及输油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七)负责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火灾事故,开展统计分析;指导地方公安机关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六、监察部

(一)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参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组织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四)承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七、司法部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指导监狱、劳动教养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负责司法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八、财政部

(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支持政府安全生产体系建设。

(二)研究完善安全生产经济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经济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二)拟订工伤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指导和监督落实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措施,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指导农民工培训教育工作。

(三)制定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及工时休假政策。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技能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五)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领域职业资格相关政策。

十、国土资源部

(一)负责查处无证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十一、环境保护部

(一)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拟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安全、放射源安全,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制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四)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协调地方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次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

(一)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二)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并指导和监督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三)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拟订建筑安全生产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依法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四)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三、交通运输部

(一)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拟订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指导有关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体系建设,承担有关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管制、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登记和防止污染、水上消防、航海保障、救助打捞、通信导航、船舶与港口设施保安及危险品运输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船员管理有关工作。负责中央管理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指导地方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三)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公路、水路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公路、水路有关重点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承担有关重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四)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指导各地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船舶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船舶营运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危险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按照职责范围组织拟订危险货物有关标准,负责危险品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七)指导、监督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八)承担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负责交通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民航局

(一)承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管责任。负责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民用航空产品及维修单位的审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管、民用航空器运行评审工作,负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民航航空人员资格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航行情报、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三)负责民航安全检查、机场消防救援的监督管理。

(四)拟订民用航空器事故标准,组织协调民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五)负责民用机场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负责民用机场的场址、总体规划、工程设计审批和使用许可管理工作,承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管理工作,负责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六)负责民航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按规定组织或参与有关事故调查处理。

十四、铁道部

(一)承担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拟订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制定铁路运输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劳动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

(三)承担铁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管理大中型铁路项目建设有关工作。

(四)负责危险品铁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五)负责铁路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管理铁路运输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十五、水利部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规定制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牵头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并对采砂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负责。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五)指导、监督水利系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六)负责水利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水利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六、农业部

(一)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拟订农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渔业船舶作业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代表国家行使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依法负责渔船、渔机、网具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参加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三)指导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农机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指导农机登记、安全检验、事故处理、农机驾驶人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四)指导草原防火和草原火灾扑救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火灾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六)负责农业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十七、商务部

(一)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八、卫生部

(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三)指导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十九、国资委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中央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十、工商总局

(一)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审批前置要件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二)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二十一、质检总局

(一)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的责任。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和进出口。

(三)按规定权限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特种设备事故并进行统计分析。

(四)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负责进出口烟花爆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和容器的检验监督工作和进出口检验。

(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二十二、广电总局

(一)指导、监管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指导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三、体育总局

(一)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指导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四、林业局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

(二)指导监督林业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二十五、旅游局

(一)拟订国家旅游安全法规、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指导、规范其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五)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统计分析工作。

二十六、法制办

(一)负责审查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起草或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重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负责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承办申请国务院裁决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二十七、新闻办

负责指导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报道工作,及时组织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二十八、气象局

(一)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防灾减灾工作需要,及时向各有关地区和部门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加强对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资质管理,组织做好防雷装置图纸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四)负责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十九、电监会

(一)承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电力系统所属水电站大坝安全、电力应急及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三)组织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诊断、分析和评估。

(四)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的业务培训、考核和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电力安全生产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五)承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电力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三十、全国总工会

(一)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制度和法律、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三)指导地方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指导地方工会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四)参加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十一、安全监管总局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四)承担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六)制定和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规程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七)负责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组织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八)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九)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拟订煤炭行业管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按规定制定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指导煤炭企业安全标准化、相关科技发展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重大煤炭建设项目提出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

(十)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一)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十二)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工作。

(十三)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十四)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六)承担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十七)承担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尾矿库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煤矿安监局

(一)拟订煤矿安全生产政策,参与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规章、规程、安全标准,按规定拟订煤炭行业规范和标准,提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

(二)承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责任,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政府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煤矿整顿关闭,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煤矿安全生产准入监督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制度,指导和管理煤矿有关资格证的考核颁发工作并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相关安全培训工作。

(四)承担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五)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六)负责发布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统计分析全国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与职业危害情况,组织或参与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七)负责煤炭重大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煤矿企业。

(八)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指导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工作,组织对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

(十)指导煤炭企业安全基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和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共青团中央和总参谋部作战部、武警部队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部门管理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国家局,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部门“三定”规定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或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