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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

时间:2024-05-12 09:4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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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予以收容,及时查明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老幼病残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及时遣送回原居住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或给予社会救济。
第四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或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条 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纠合团伙进行各种非法活动,或者强迫、教唆他人流浪乞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几经收容遣送,仍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严重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为五个月。流浪乞讨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应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严格管理,文明管理,向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技能教育。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闹事、殴打管理人员,经教育无效的,送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收容、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教育场所(工场或农场),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计划。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收容期间的伙食、交通和管理费用,由其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或从其劳动收入中抵销。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和审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并由公安部门协助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5月15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原则;

  (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原则;

  (三)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协助中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跨省、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协调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依法依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热情服务,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的程序和内容。

   (一)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站后,应当如实填写本人下列情况,本人不识字的,由救助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救助站工作人员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本人情况予以登记,经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提供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查明属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但拒不离站的。

  第五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由流入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须跨省、市接送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统一安排。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以下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

  (一)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二)对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生活、教育、管理、返乡等救助保护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与其单位或亲属联系,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立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给予救助。

  第八条 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康复医院为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定点医院收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商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紧急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8元。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或救助站)牵头,定点医院、财政部门共同核定金额后,由财政和民政部门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

  第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坏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须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规划局


关于审定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工作周期的规定
市政府 市规划局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程序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审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预备项目;
2、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3、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4、翻建工程项目。
(二)设计方案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报审的设计方案应不少于两个,并附具下列图纸、模型和说明书等∶
1、工程位置图(比例尺为1∶10000或1∶25000);
2、工程附近环境关系图(包括现状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1000或1∶2000);
3、总平面图和交通组织图等说明图;
4、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5、个体设计的透视图或模型(比例尺为1∶300)和附近环境关系模型(包括现状保留建筑和规划建筑,比例尺为1∶500或1∶1000);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建筑工程,使用通用设计图纸,只报送上列1、3规定的图纸和总平面模型(比例尺为1∶1000)。
附具设计方案说明书(包括技术经济指标)。
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一项要求报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在2至6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需要上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在2至6周内书面上报,并自审定之日起1至2周内发出审定设计方案
通知书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下列建设项目之一,并具有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1、列入年度基建计划项目;
2、更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
3、翻建工程项目;
4、零星添建工程项目和简易仓库项目。
(二)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发给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审定初步设计方案的文件(按《办法》规定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意简化者除外)。
(三)有下列图纸、资料∶
1、图纸目录一份,注明勘察设计证号,总建筑面积以及其中地下部分面积和人防工程面积,总概算;
2、总平面图三份(需要验线的工程另增报一份),标明工程位置、用地范围及座标、邻近建筑、道路红线、邻近街道胡同名称和尺寸关系、比例尺和指北针。数量一律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
3、楼房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各一份。采用通用设计图纸,须注明通用设计图纸的图号;
4、基础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5、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有人防工程的项目另增报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各一份);
6、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单项建设工程除具有上述1~5项图纸、资料外,另需提供标明建设工程所在位置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的总平面图;
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跨度不超过6米的平房建设工程,只须提供总平面图3份。
四、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接到按本规定第三项要求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在一至三周内审核完毕,发出建设工程许可证或不发许可证的通知书。
五、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审批工作周期办事,超过工作周期不发出许可证或通知书的,报审单位即可视为批准,按所报内容实行,并有权要求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补发许可证或通知书。但建设单位报审,必须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需补报有关文件的,工作周期自补齐文件之日
起算。
六、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