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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0:4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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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我部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会议总结了民政信访工作,肯定了成绩,交流了经验,明确了今后的任务。现将《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1987年9月4日)
民政部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召开了首次全国民政信访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信访处、科长或办公室主任及信访干部参加了会议。会议还邀请了中办国办信访局、有关单位及十个县的民政局的负责同志,
共计一百人,张德江副部长作了重要讲话,部信访室方任余光华作了工作报告。二十个省、地、县的民政厅、局介绍了信访工作经验,八个单位和个人作了书面发言。
会议贯彻了一九八六年五月全国信访座谈会精神,总结交流了民政信访工作的经验,分析了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新形势,研究了今后的任务和措施。
一、过去八年的基本总结
自一九七八年组建民政部以来,民政信访工作在拨乱反正和全面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一九八六年以前的八年中,各级民政部门共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一千多万人件次,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了一大批信访问题:
一是协助各级政府和党组织平反纠正了大批冤假错案和解决了大批历史遗留问题,使二百五十多万民政工作对象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使各种申诉案件从原先的百分之三十下降到百分之十左右。
二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了一些违法乱纪案件,为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对揭发检举信件,有的上报领导批阅,有的配合下级民政部门查处,有的转请有关部门处理,维护了党纪国法,保障了民政工作对象的合法权益。
三是开展了文明办信访活动,千方百计为来信来访的民政对象排忧解难,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促进了安定团结。
四是向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了大量信息。各级民政信访部门都注意把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及时报送领导同志或领导机关参阅,给领导机关研究问题、制定政策、指导工作提供了客观依据,使一些问题及时被发现并得到了解决。
五是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厅、局,为适应民政信访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加强了信访机构。到目前为止,已有五个省(辽宁、吉林、 黑龙江、山东、江苏)的民政厅设立了信访处;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北京、内蒙古、陕西、浙江、安徽、江西
、上海、河南、湖南、湖北、贵州、沈阳)的民政厅、局设立了信访科。
会议认为,当前民政信访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是:(一)有些地方的民政部门领导不够重视信访工作,列不上议事日程,机构也不健全。(二)民政信访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等。
二、新时期的任务及措施
会议认为,目前民政信访工作面临的形势已发生了变化: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信访量大大减少;反映生产生活困难、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访量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千方百计为信
访对象排忧解难。(二)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政策、查处官僚主义、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三)为各项民政工作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四)洞察民情,及时为上级机关提供信息。
为了完成上述任务,会议提出以下建议和措施: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为民政工作对象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思想。新的历史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地位较之过去更为重要,内容也更丰富,遇到的问题越来越复杂,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它不但是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
要方面,而且是各级领导汲取群众智慧的重要渠道和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窗口。各级民政部门要锐意改革、务实创新,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在继续做好办信、接访和查办信访问题的同时,将部分精力转移到抓信息和检查指导方面来,要学会依法处理信访问题。各
级民政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过问信访工作,使信访工作不断得到改进和发展。
(二)加强民政信访机构建设,努力提高信访干部的素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要根据本地区信访量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机构,配备好工作人员。地(市)民政部门也应根据信访量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信访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处在第一线
,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且要明确有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乡、镇、街道也要有人管,并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从而使全国上下层层有人抓,形成信访工作网。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信访队伍的建设,选派优秀的同志从事信访工作;对专职信访干部可因地制宜地采取培训、
进修、代培等方法,有计划地提高其素质;要教育信访干部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信访工作,献身信访工作,坚持文明办信访,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当好人民群众的“服务员”、“联
络员”、“宣传员”和“信息员”。民政部门的各级领导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的成长,在福利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三)进一步完善“分级负责,归口处理,就地解决民政信访问题”的责任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要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该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组织或部门处理。地(市)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县以下信访工作的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
强领导,努力把民政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彻底扭转“上访无人理,信件无人办”的现象。
(四)积极为领导机关提供民情信息、工作反馈信息和工作建议,逐步使信访信息成为民政部门的敏锐、迅速、可靠的信息渠道。
(五)认真处理上访老户问题。各地民政部门要对本地区的上访老户逐一进行一次清理,分析原因,提出具体解决办法。能自己解决的问题尽量自己解决;解决不了的,请示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对要求合理又有明文规定的,要认真解决;对要求虽然合理、但目前尚无明文规
定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变通解决的方法予以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对无理取闹或有违法行为的,该批评的批评,该处理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要认真负责地处理好集体上访。各地区要密切注意可能出现的集体上访苗头,努力做好超前工作。哪里出现集体上访,哪里的民政部门就应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解决合理的要求。要坚持说服教育和思想疏通,防止激化矛盾。对不合理的要求,不能含糊迁就,不能乱开口子。对组
织串联集体上访的头头。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
(七)各地要认真总结信访工作经验,积极表彰民政信访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推动民政信访工作的发展。



1987年9月8日
法社会学语境下中国式民主积极性的困境 -
- ----基于文化和观念
民主积极性主要体现在民主行动参与的积极性上。包括:从思想到行动宣传民主,参与民主,鼓励民主;引导别人参与民主,影响别人的行为,简单讲是责任心加上民主行动。历史地考察,每一次民主运动往往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民主运动是在流民的号召下,通过争取民主权利,反抗民主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抗争,大多以失败告终。民主运动触动了百姓的底线,迎合了民众的现实需求,才得以产生和发展。现如今,民主参与的积极性除了体现在通过基本的民主途径争取民主权利之外,更多的融合了体制外渠道,法外渠道。比如,上访,网络民主等等。在互联网上,民主的热情看似高涨,所谓的民主人士则更多的是虚拟世界的观客,看客,心态往往夹带一时激愤,放纵和泄愤的非理性因素。一旦脱离这个环境,除非涉及个人的重要利益,个体很难自省的主动或者号召大家参与公共权权利事务。以成立业委会为例,笔者曾考察过几个小区,往往起初几个人达成一项决议,当时热情很高,第二天就很少有人过问,也就不再找什么组织,主管部门交涉了。揭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需要从我们的文化环境环境和观念中找寻答案。
小农意识至今是,但不是决定一切中国问题的唯一原因。中国社会长期受农业文明影响,个人利益圈子化,社会责任感缺失,利益的争取和社会事物的参与不仅取决于现实法治社会的公民责任感,还取决于个人的偏好权利体和自己的亲疏远近关系,等等,比如自己老板和父母交代的事情往往努力去做。熟人社会的礼教秩序是影响中国人民主行动的主观参与惰性因素之一。
中国人凡事不爱出风头,当面不急攻,随大流的心理是影响因素之二。在这种心理下,大家凡事不做第一,不愿不敢做第一。在涉及大多数人的事物时,如果利益的得失与个体关系不够强烈,比如不涉及重要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或者仅仅是间接地涉及小的利益时,大多持放任态度和搭便车心理。甚至把争取公众权利的行为解释为出风头,处理问题的幼稚化和简单化。一旦有了第一个,第二个,人数达到一定优势,又开始转变策略,采取跟随策略。这不但是一种明哲保身的易学之道,也是国人的文化观念的反应,现实中的极端势力压制个体民主权利的个案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人的这种文化观念。社会学认为,行为由社会角色期待决定,也就是说你的行为建立在认为社会要求你应该如何做的基础之上。一贯的集体行动模式反映的就是这个理论。不同的环境下,个体产生不同的环境角色心理。比如,北京市很多交通路口行人违法很普遍,即使外国朋友来北京也都不遵守交通规则,因为他们觉得不守法反而不好意思。所以法制观念和法律的完备乃至法制监督绝不是法的遵守和实施的根本原因,观念和社会文化结构才是症结所在。
不但是国家,包括地理环境的隔绝机制,社会背景和国家管制在内的整个文化环境塑造了国民的忍性,耐性和屈从性。这是民主积极性不高的又一影响因素。民主参与的渠道堵塞,社会民主组织的准入困难重重,极大的束缚了民主的积极性,传统家家族观念和等级秩序下,民众自组织能力先天不足。国家对组织束缚得过死过严,致使组织后天畸形,要那么夹缝中生存,要么沦为强势利益集团的代言人。面对非正当的强势,很多人待遇斗争,恐于斗争,犹犹豫豫,畏手畏脚。社会社会尚未形成保障权利人敢于斗争的体制和法律环境,不到万不得已,妥协,搁置,时间往往成了解决一切的最有效艺术策略。
落笔至此,也就不难理解国人民主积极性不高的现实障碍了。体制不是借口,国家管理也不是挡箭牌,民主意识的提升,民主权利的的争取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事关我们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和谐不仅是政府的事,更是每一个文化自觉的公民的责任。解决这一困境,不仅需要领导者的敏锐的洞察力,改革的魄力和信心。更取决于社会的信任,和合法争取权利的行动,这迫切我们以提升个体自主性为突破,从思想到行动的大解放。我们可喜地看到,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正在领导全面的推进社会改革,尽管我们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政治体制的改革总会进行,只是时间问题。我们需要的不仅是宽容,理解,更需要做好自己的事。全球化语境下,中国年轻一代的觉悟,责任心和爱国情怀给伟大的民族国家的民主化未来带来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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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现予印发。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经营(含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对其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妆品经营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并参加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应索取供货企业证件材料,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并通过上网查询、电话咨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核证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或者《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检查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

  (六)国产化妆品应加贴“QS”标志,进口化妆品应加贴“CIQ”标志。

  第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应向供货商索要所购进产品生产批次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设库储存化妆品的,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假冒伪劣、质量可疑或紧急处理的化妆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以登报公告、张贴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