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货物唛头要严格按规定编制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货物唛头要严格按规定编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货物唛头要严格按规定编制的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近年来,各部委、各省市经批准成立了不少直接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开始办理对外订货、签订合同业务。但有些公司对我部规定的进口货物唛头及进口合同编号的编制方法不甚了解,也没有按规定向我部有关部门申请唛头代号,给海关、商检以及承运部门工作上造成很多困难,严重地妨碍了货物的及时疏运,致使有的货物长期积压在港口、仓库,找不到货主,没法发运,工作上造成很大的困难。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避免进口货物因刷制不正确的唛头而影响转运工作,我部重申,进口货物的唛头及合同编号必须严格按我部的规定编制,各进口公司和收货部门的承办进口订货代号和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应向我部申请统一编发。
请各地对所管辖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还没有向我部申请编给唛头代号的公司,请督促其向我部提出申请编发代号。
进口货物的唛头及合同编号的编制方法,请按照本文附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进口订货合同编号及唛头的编制方法
凡是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按本规定编制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一、进口合同编号和唛头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贸易习惯作法,结合我国历年来办理进口订货实际经验,本着简便易懂、查找方便的原则,采用以下六个部分,分别用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为代号,组成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1、订货年度代号。一九八五年签订的合同用“85”为代号,以后逐年类推。
2、承办进口订货的公司代号。经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订货,签订合同的经营进口业务的公司,由我部统一编发承办进口订货代号,一般用三个英文字母表示。
3、订货单位(即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由我部统一编发给订货部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一般用三个英文字母表示。
4、商品类别代号。用两、三位数的阿拉伯数字代表进口货物的商品种类。详见商品类别代号表。
5、供货国别代号。参照已同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及有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用两个英文字母作为国家或地区的代号,详见我部1989年8月25日有关规定所列供货国家或地区代号表。
6、合同顺序号。由签订进口订货合同的公司确定,以区别不同的合同。
二、进口合同编号和唛头的组成结构
1、进口合同编号的组成结构
对任何国家和地区签订进口合同,其合同编号均采用横式,其位置排列:
第一个位置为订货年度代号。
第二个位置为承办进口订货的公司代号。
第三个位置为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
第四个位置为间隔代号,外贸各专业总、分公司订货的用“—”,其他公司订货的用“/”。
第五个位置为商品类别代号。
第六个位置为合同顺序号。
第七个位置为供货国别代号。
2、唛头的组成结构
唛头的组成有两行,上一行是进口合同编号,下一行是合同上填写货物抵达目的口岸的英文名称。
例如,一九八五年(代号85)某工贸公司(假设承办进口订货代号为AA)受某订货部门(假设进口货物收货人代号为BB)的委托,以第003号合同(合同顺序号为003号)向英国(代号为CE)订购船用设备(代号382),目的港为中国上海港(英文名称SHANGHAI CHINA)。其合同编号应为:85AABB/382003CE。其唛头标记应为:85AABB/382003CE。SHANGHAI CHINA
三、注意事项
1、从任何国家和地区进口货物,不论用海运、陆运、空运、邮运或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运抵我国口岸,在向国外提出订货的时候,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编制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2、凡是与外国来华贸易代表团和客商,在各贸易公司、广州交易会或其他场所洽谈进口业务;凡是我国派出国外的商务机构、贸易代表团或订货小组在同外商洽谈进口业务、签订契约、合同时,必须按规定确定合同编号和唛头标记。
3、各进口公司在同外商洽谈业务时,应当向对方发货人明确以下问题:
(1)复印装船舱单、火车、飞机货运单、提货单以及各种商务单证,都必须填写完全相符的唛头标记和合同编号。
(2)货物包装要用不褪色的颜料在包装器具两侧刷印完整唛头标记,要求清晰、醒目、不模糊。
商 品 类 别 代 号 表
01—铁合金 17—啷筒压缩设备
02—型材 18—阀门
03—金属制品 19—土建机械
04—黑色金属 20—机械设备
05—优质钢材 21—电动机
06—管材 22—电线、电缆
07—铁道器材 23—空调、其他电工
08—有色金属 24—建材机械
09—其他(包括废钢、生铁、铁矿及矿产 25—建筑装饰器材、建筑材料
品) 26—切削工具
10—勘探设备 27—
11—动力设备 28—测定工具
12—机床工具 29—
13—矿山设备 30—
14—锻压设备 31—风动工具
15—冶压铸造设备 32—研磨工具
16—起重挖掘机械 33—轴承
34— 56—测绘仪器
35—钻石 57—物理光学仪器
36—工艺品原材料 58—
361—汽车 59—
362—铁路机车、车辆 60—
363—汽车零件 61—
364—车场设备 62—
365—飞机 63—气象仪器
366—飞机零件 64—
37—农业机械 65—热工仪器
38—客船 66—
381—货船 67—白金
382—船用设备及零件 68—
383—其他船舶(包括起重船、挖泥船) 69—
384—废船 70—实验室仪器
39—化工机械 71—石油及其制品
40—轻工机械 72—
41—无线设备 73—
42—载波设备 74—橡胶制品
43—电子管 75—农药原料
44—有线设备 76—化工原料
45—冶金设备 77—医药原料
46—电工仪表 777—化肥、磷酸盐
47—电子仪器 78—化学试剂
48—核子仪器 79—炸药雷管及导火索
49—杂项仪器 80—染料、颜料
50— 81—医药
51—材料试验机 811—特种药品
52—光学量具 815—农药
53— 82—医疗器械
54—显微镜 83—
55—地质矿山仪器 84—同位素
85— 921—显像管
86—棉花 922—制版、微缩设备、电影器材等
87—羊毛及毛条 923—农用薄膜
88—人造丝、棉、纤维 924—人造革
89—麻及麻线 925—合成革
90— 926—杂品
91—纸浆 93—日用品、工业品、复印机、照像器材
911—包装纸 94—食品、食品添加剂、防腐剂、食用染料
912—其他纸 95—粮谷、油脂、种子、椰干
913—手表及零配件 96—皮毛及活动物
914—录音机、磁带、音响设备类 97—茶叶、可可、咖啡
915—凡基、胶卷冲洗药品 98—矿产品
916—胶片 99—土产杂品(烟叶、木材)
92—电视机


社会保障民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社会保障民政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总则
为加强对民政社会保障专项经费的管理(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充分发挥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民政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基础设施改造步伐,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凡由市级财政部门拨付给市级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的用于社会救济福利设施改造和修缮、民政事业单位大型设备购置等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经费的申请
凡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的专项经费,主管部门、单位和区县财政局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及项目完成时间等事项写出申请。主管部门、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的报送,根据财务统管的要求一律以主管局、
单位的财务(计财)部门名义上报。
第四条:专项经费的审批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单位和区县财政局申请的专项经费项目,应根据工作性质、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重点对经费项目的中、短期规划进行了审核,对申请项目的内容、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时间及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评估,按照“集
中财力,重点使用”的原则和项目规划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并和用款单位签定经费使用合同。(合同样式附后)
第五条: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用途的须事先报请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单位的财务(计财)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按合同规定和规划要求及时进行效益考核和验收。
第六条:奖惩
(一)市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进行效益考核和项目验收,认为符合合同规定和要求后,对由于加强财务管理,使专项经费发挥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用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未按期完成或金额超支的,市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款经费或不按规划要求及合同要求使用专项经费以及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市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专项经费。
第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社保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17日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