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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时间:2024-07-11 19: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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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目前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限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
主营外汇保险业务,兼营外汇拆借;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述限定范围,受理和审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重申评茶计价办法和技术误差的意见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重申评茶计价办法和技术误差的意见

1979年4月26日,供销合作总社

今年全国各类各级毛茶收购标准样进行了改革和价格作了调整以后,各地对这一工作贯彻比较认真,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对恢复茶叶品质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是有很大作用的。但是,还有个别省,在评茶计价办法和验收技术误差掌握上超出全国的统一规定,这是不妥当的。现将各项规定重申如下:
一、我社一九七八年九月三十日(78)供销畜字第498号关于印发《茶叶收购标准样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点规定:“评茶计价办法:内质外形并重,干湿兼看,分别定等,综合平均,如有半等者,按半等计价。例如:某茶综合平均为五等半,即按五等和六等的中间金额计价。”评茶计价办法是贯彻“对样评茶,按质论价,好茶好价,次茶次价”价格政策的具体做法,是促进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压级压价和放级放价的重要措施。
二、我社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一日(79)供销畜字第216号关于下达《茶叶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中第五条第二点规定:“验收品质技术误差,考虑到目前茶叶验收仍靠感观审评,在商业内部毛茶验收按各等级分批收购价计算,正负误差控制在百分之五以内。……规定技术误差,是为了解决收购中验级掌握不准,但不能视为放级放价依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如连续发生只低不高或只高不低者,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对超过允许负误差范围者,其超过部分应由调出方负担。”实行百分之五正负技术误差,是考虑到收购技术人员有时对样收购掌握不准,在商业内部调拨中交接验收时掌握。实行此办法的同时,废除原来实行的公差制。
收购评茶计价办法和交接验收技术误差,直接影响到国家规定的茶叶标准和价格政策的正确贯彻,对产品质量关系极为密切,因此,各地务必严格按照以上规定执行,凡超出以上规定的地区,必须坚决纠正过来。
另外,其他有碍产品质量,降低收购标准的自行规定,也应认真加以纠正。


  摘要:本文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1】制度第三人为何要承担责任的理论探讨。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指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实现,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字:第三人 侵害债权 理论基础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明星A与甲演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日在该公司演出。后作为甲公司竞争对手的乙公司知道该事实,故意制造事故,致使该明星受伤住院,无法参加同甲公司约定的演出,甲公司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故意所为的行为后,能否以乙公司侵害自己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在此案件中,明星A与甲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甲公司对A享有合同债权,第三人乙公司造成债务人A无法履行其债务,甲公司想让乙公司承担侵害其债权的责任,就必须先证明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承担责任,成立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然后才有该责任要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1、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保障债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第三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债权,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依靠违约责任不足以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应以侵权责任来保护。

  其实自古以来就有法谚“权利具不可侵性,必须被所有人尊重”。债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权的范畴,应当也具有不可侵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2】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3】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臆造的。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4】债权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最本质来源,只有证明债权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才需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债权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某种积极的利益,反映着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 债权人因债权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实质为财产价值,此财产价值为债权人的一般财产成分,“其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5】第三人侵害债权,会使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减少,即会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债权虽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该利益,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3、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可成侵害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致使债务人无法履约,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预示着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

  4、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的限制

  债权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没有物权所具有的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也无法得知,如果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将会谨于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势必也会影响社会交易活动和竞争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却不需要承担责任,则明显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故针对债权没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法从外在表征上得知债权的存在,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和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在构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当第三人主观上恶意时,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侵害债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的侵害,即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非法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前者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后者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后一种情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页。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修订二版,第152页。

  【4】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330页。

  【5】孙森焱:《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于台湾《法令月刊》,1986年版第5期,第8页。

  【6】参见王文钦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