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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卡收费标准及财务核算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7:1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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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卡收费标准及财务核算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卡收费标准及财务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邮电部

为发展邮政储蓄业务,提高服务质量,部拟在全国组织办理邮政储蓄卡业务。现将邮政储蓄卡收费标准及财务核算办法通知如下:
一、办理邮政储蓄卡工本费及手续费,每张5元。
二、邮政储蓄卡工本费及手续费收入计入“通信业务收入”中“邮政收入”的“其他收入”明细科目;其制做成本费用计入“通信业务成本”中“邮政专业成本”的“业务费”明细科目。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 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社区服务工作协调机 构,负责规划、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站,负责组织本社区内居民群众和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开展社会互助服务和社区 服务志愿者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社区居民建立居民互助组织,把能够提供服务的人员组织起来,利 用各自的专长,开展居民互助服务活动。
第四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资助款,是指民政部门从社会 福利企业上缴的社会福利资金额中提取的10%和在社会福利有奖募捐中提取的社会福利资金 额的20%。
第五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社区服务的收入,是指民政部 门从社区服务经营者减免税金额中提取的20%。
第六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 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其资金可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经费支出。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筹集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 ,专项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 会福利项目和为方便社区居民生活开办的理发店、服装加工部、小百货店、小吃部、综合修 理部、日杂店、综合副食品商店等便民服务项目,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均可向当地县 (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新办前款所列便民服务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在审批 《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社区服务证书》时应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属非盈利公益性的社区服务项目,只需向民政部门申领《社 区服务证书》和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即可挂牌营业。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 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持《社区服务证书》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管理费减免手续。
取得《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业性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 位和个人所从事的下列社区服务业务给予税收优惠照顾:
(一)由民政部门兴办、专门为优抚对象、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区服务项目,创办 初期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对育婴托儿、医疗服务和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对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所 得,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三)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 童 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 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 等社区服务设施,凭计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 税零税率的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小区和旧城 区改造,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社会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划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建成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可利用现有的社区条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据设计规范和 实际需要改建或新建;规划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 ,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缴、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 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吊销其《社区服务证书》,收回资助资金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可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待遇, 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收缴、平调或挪用社区服务 业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 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 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院对夫妻债务的处理结果能否对抗债权人

案情:
高山阳欠刘子风工程款5万元,该款系高山阳(男方)与李洁茵(女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一年中,刘多次找高催讨,高一直推脱不还.2004年春节过后,刘子风又找到高山阳,高却出示一份离婚判决书,说法院已将该债务判给了女方,自己已无义务偿还.?刘子风在2004年5月将高山阳与李洁茵原夫妻二人告上法庭。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判决书分割债务的效力、被告主体及如何承担债务问题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山阳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李洁茵,该债务应由李洁茵个人承担。理由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规定说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该案债务虽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刘某向其催要债款时,其已向刘某出示了该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法院判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该债务已由法院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由李洁茵承担,实际上已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债务应由李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高山阳与李洁茵两人,该债务应由高与李连带承担。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同时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夫妻债务的分担,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此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正确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其关键是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共同债务的分割效力问题。其实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有所规定,其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们来分析该案债务的性质问题。该债务系刘子风为高山阳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据也系由高山阳以其个人名义向刘某出具,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高山阳与李洁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一方或双方的经营收入,都归夫妻共有,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也理应为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对该债务的处理也是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一些法律学人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系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显然,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对债权人来说并未越权,也未对债权人造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如果有当事人申请,对该案可不公开审理,所以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故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