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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0: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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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我省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招商引资等工作。
省计划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分别对开发区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开发区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开发区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开发区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者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技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开发区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的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地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代表本级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并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建设规划、劳动、人事、治安、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负责对开发区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金融、邮电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开发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派出工作人员,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须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开发区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络工作委员会)审查同意,
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机构或者派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荒芜费,或者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
第二十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地、州市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和省安排资金、
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转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合同章程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许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建设工程各项附加和房地产交易费,主要用于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开发区以及开发区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告参加
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
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
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
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名
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
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
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
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 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 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 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 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 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 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 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 法 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 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 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 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 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 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 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 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 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 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 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 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 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 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 业务。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 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 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 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 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 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 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 培 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 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 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 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 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 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 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 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 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 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 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 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 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 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 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 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 )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 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 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 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 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 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