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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3:3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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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送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的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进行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群众送修和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林业、渔业、农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维修等级划分标准》,分别评定为一级、二级、三级维修厂和专项维修点,并发给相应等级的《河北省农机维修技
术合格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技术工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工作。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应当按照《河北省工人考核办法》和《河北省农机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及技术等级(职务)考核的实施意见》办理。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开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评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按照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维修。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使用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应当建立质量、财务、统计和计量等管理制度,并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质量、维修收费、安全生产、技术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等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拖拉机、柴油机、脱粒机、水泵和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的维修管理,并确保其维修质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管理行政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越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不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应负责无偿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依法予
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工人技术等级、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吊扣其《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未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而开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待取得《河北省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

关于废止专业标准和清理整顿后应转化的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废止专业标准和清理整顿后应转化的国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新疆建设兵团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1990年以前的专业标准(代号ZB)一共有6 000多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颁布以后,我局要求尽快清理并转化为其他标准或废止,但至今还有相当数量以专业标准的形式存在并使用。国家标准清理整顿时,有3353项国家标准要求转化为其他标准,至今还有很多标准未转化,还在继续按国家标准使用。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我局决定于1999年3月1日废止以上两方面的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从1999年3月1日起,专业标准(代号ZB)、清理整顿后应转化为其他标准的国家标准全部停止按专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使用,新制、修订的标准不得引用以上标准。
  2.为了不影响社会上对以上标准技术内容的使用,向社会提供正确的标准信息和服务,我局将公布要求转化为其他标准的国家标准目录及转化后相应标准的对照目录。请各有关部门公布专业标准的转化结果。
  3.请各有关部门抓紧以上标准的转化工作,并将国家标准的转化结果于1999年1月31日前报我局标准化司。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1]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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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道路清洁作业,厕所卫生保洁及化粪池(管道)清通,楼宇清洁服务等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审核认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应具备下列资质标准: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专用工具、车辆等设备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性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对固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质标准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凡需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对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发给《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认定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认定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不合格,并对此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资质认定书》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凡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检审期间将经营服务项目、设备、设施、人员变动等情况报主管部门检审。经主管部门检审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检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向被检审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认定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因故终止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业务时,应于终止业务后一周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注销《资质认定书》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人、单位名称及办公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天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类别的,应重新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书》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二)申报资质认定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认定书》年度检审,或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
  (四)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出让、借用《资质认定书》的。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工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