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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07:5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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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我省“老人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以及其他公民,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享有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并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高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给予生活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可把孤寡老年人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对居住农村的孤寡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孤寡老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筹集。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全乡(镇)实行统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对退、离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不得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支持老年人开展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兴办敬老院等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生产、商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在开展社会服务活动中要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要重视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创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八条 工会、妇联组织要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和中、小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可通过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并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
第二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经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起诉。公安、司法机关要积极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5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 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 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 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 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高[2005]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特制定《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