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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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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和发布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
(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题;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安、交通、消防、文化、教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公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助投资者兴办企业,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经营。
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也可在开发区内举办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上海市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停业解散,应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国内企业,除减免税优惠必须由国家批准外,可以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1995年底前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的房屋或者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同意后,应确保贷放;其它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二十五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可以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开发场地,从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和房产经营。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保税仓库,为开发区内外的企业提供服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建立转口型保税仓库和保税加工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同样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对外国领事机构及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用地用房,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从事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推动连锁经营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们制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施行。
关于特许经营的企业字号授权使用问题,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内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缴纳金额,请遵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第411号)第十六条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连锁商业办公室联系。

附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
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 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
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管理、监督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合理确定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利益分配机制。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所有,一部分用于该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的补偿安置或支付社会保障费用,一部分用于该集体发展集体经济、公益事业和建设集体公用设施。当地政府可以将因政府对当地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环境建设发展等方面的投入产生的级差地租等相关收益收回,其标准按现行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15%收取,工业用地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的5%收取。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