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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4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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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等


关于转发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市林业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市林业局各所属单位:
现将林业部、人事部、财政部林计字〔1988〕373号《颁发〈关于林业系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专职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按《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人员(含临时工)从事接触有害物质作业时,可按实际作业天数计发岗位津贴,日津贴标准,按《通知》所列的月津贴标准以25.5天折算。
二、甲级、乙级津贴标准《通知》规定了幅度,各单位可在幅度以内,确定所执行标准,并请将执行方案报市林业局、人事局、财政局备案。
三、各单位过去自行制定的有毒有害工作岗位津贴办法如有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应按本通知执行。
四、林业系统以外的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员,经市人事局、财政局批准后,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岗位津贴。
五、本通知自1988年7月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国税函[2004]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对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国际组织有关章程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和在外国驻华新闻机构的中外籍雇员,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若国际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交人员、外籍雇员在该机构或使领馆之外,从事非公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应以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考虑到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的特殊性,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暂不要求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四、鉴于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和各省(市)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等机构,通过一定途径能够掌握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工作的中方雇员受雇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外交人员服务机构代征上述中方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外事服务单位联系,及时办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个人所得税委托代征手续。
五、接受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的各外事服务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掌握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方雇员受雇及收入情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征收解缴税款,并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通报有关信息。
六、北京、上海、广东、四川等有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的省(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索要《外国驻华新闻媒体名册》,了解、掌握外国驻当地新闻媒体机构以及外籍人员变动情况,并据此要求上述驻华新闻机构做好中外籍记者、雇员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坡尾渔港避风坞的管理,防止港池、海域淤积污染,保障船舶避风安全和坞界内港区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避风坞的船舶与人员;同时适用于坞界外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坞界内港区、港池、海域及威胁避风安全的船舶、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进坞船舶、必须具备规定的船舶船员证书,事先向厦门渔港监督申请,经同意后,方准进坞。所有进出避风坞的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进出口签证。
第五条 进出坞的船舶应听从指挥,按先后秩序进入指定地点停泊,不得任意占用泊位,阻塞航道。
第六条 船舶移位或进出坞时,机动船应慢车行驶、木帆船禁止驶帆。
第七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应组织值班人员护船,注意悬挂碰垫、加固锚缆,严禁使用双齿锚,以保障安全。
第八条 在大风、台风警报和坞内船舶密集期间,严禁船上使用明火(含煤油炉、电气炉灶),严禁在船坞内燃放鞭炮、焰火,杜绝一切可能的火险隐患。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港区场地,坞界内港区的一切设施、装备器材,均属国家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发现损毁情况,应及时报告厦门渔港监督调查处理。
第十条 在坞内停泊避风的船舶,不得向坞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油、含油废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坞内倾倒垃圾、土头、煤渣、粪便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 严禁将已报废船舶、停航待修船舶及木材等放置坞内。未经许可,不得在坞内修造船舶,拆修、吊装机器和电气焊割。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坞船舶和临时使用坞界内港区场地的,应按规定缴纳避风坞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港监督报市物委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登报检讨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如引起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造成港区设施、装备器材致损,除责令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外,可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视其情节责令纠正、检讨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又不听劝告、劝阻,抗拒查处,妨碍执行公务者,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