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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1 15: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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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人事厅:
你厅《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宣告死亡后善后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人发〔2000〕9号)收悉,经研究,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2〕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8〕9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全面开展,切实将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到基层,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成立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组(以下简称“消防工作组”),负责本社区(农村)消防工作的组织、督促、协调和管理工作。
消防工作组组长由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成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员、公安派出所警务室民警、居(村)委会负责人、驻社区(村)大型单位负责人和居(村)民代表共同组成。
第三条 消防工作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办公室的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置消防工作档案柜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
(二)悬挂张贴社区(农村)消防建设示意图、社区(农村)消防组织网络图及社区(农村)消防管理制度、消防工作职责等。
第四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社区(农村)安全消防站(以下简称“安全消防站”),结合现有的保安、联防等综治队伍,负责社区(农村)防火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和发展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
安全消防站应配备固定的办公室、值班休息室以及车库、器材库等设施。
第五条 安全消防站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加强对辖区各类场所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巡查。
(二)接到报警、上级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时,第一时间组织力量出动到场。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业务技能训练和体能训练,专兼职义务消防员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后持证上岗,熟悉防火灭火基本知识,熟练掌握灭火技能。
第六条 社区(农村)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器材管理、维护保养制度:
(一)消防组织配备三轮摩托车或皮卡车等简易的消防车辆,以及灭火救援的基本装备和器材;
(二)社区(农村)内设有治安亭的,治安亭内设置消防报警电话、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齐灭火器、水带、水枪、消防斧、救生绳、应急照明、防烟面罩、消火栓板手等器材;
(三)居(村)民家庭应配备灭火器材;
(四)社区(农村)内的公共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损坏,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 各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
(一)工作例会制度。消防工作组应每月召开社区(农村)消防工作例会,分析辖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重大消防工作,总结工作开展情况,部署下阶段工作内容。
(二)防火检查制度。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的单位、居(村)民住宅楼院及居(村)民住户的防火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违章行为予以督促整改,并做好记录。
(三)工作考核制度。社区(农村)居(村)委会与居(村)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驻社区(村)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组织年度考核,健全并落实奖惩措施。
(四)维护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社区(农村)消防宣传设施和公用消防器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宣传教育制度。结合重大活动和防火工作的重要时期,在辖区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对辖区居(村)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工作报告制度。对本区域重大消防工作、无力解决的消防安全问题和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报告辖区派出所。
(七)工作档案制度。建立社区(农村)社会单位基本情况、消防设施、工作会议、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火灾事故等消防工作档案,落实档案建立与管理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定期对各类工作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八条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社区(农村)消防监督指导员制度,将督促、指导和检查社区(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消防监督指导员、警务区民警的职责;对社区帮扶督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社区(农村)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专业培训;协助社区(农村)消防组织建立健全各项消防规章制度,完善消防工作档案;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加强社区(农村)消防基础工作建设,对社区(农村)居委会举报的消防违章及时进行查处并纳入考评内容。
第九条 社区(农村)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一)社区(农村)内应设置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
(二)居(村)民楼道内应设置消防警示牌、消防画廊、防火公约、消防安全警示等设施;
(三)利用社区(农村)网络、文化活动站等设置和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常识、消防法律法规、家庭防火知识等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冬春季节和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活动;
(五)定期对老、弱、病、残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寒暑假期间,对中小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七)定期向居(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普遍提高居(村)民、个体经营业户及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使其掌握火灾预防扑救的基本常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