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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5:5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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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者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为财政开支单位统一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暂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办公设备;
(二)专用仪器设备;
(三)办公用品、用具;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其他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及服务;
(六)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调整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年度计划中安排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各单位购买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一级预算单位可向市财政局直接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经费审批程序批准后,立项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以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对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一次性采购数额较多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公开招标;对单位价值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批量大、经常性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实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邀请)公告(函);
(二)审查供应(承包)商资格;
(三)提供招标文件;
(四)接收招标书;
(五)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商并签定合同;
(七)验货付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机密的;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商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后,直接向供应商办理付款手续。对市财政局统一立项由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招标合同签定前,单位需将采购资金转存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
心负责结算。
第十五条 采购的商品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根据不同情况办理调拨:
(一)属新增商品,单位凭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位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二)属更新物品,单位交回旧物品后再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三)属控购商品,持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到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统一采购制度,擅自购置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按其购置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经费,属控购商品的,市控办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履行供货合同,提供的商品质量好,售后服务上乘的供货单位,可在下次采购时优先考虑供货资格。对不能履行合同,商品质量差,售后服务不佳的供货单位,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2日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彻底脱钩,实行分业管理,是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今年上半年先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35个大中城市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开。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检查验
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务院。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配合银行做好脱钩工作,尽量简化有关手续,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意见
为贯彻银行分业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保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现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四家银行均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在机构、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方面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彻底脱钩,不再保持隶属或挂靠关系。今年上半年,先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北京、上海、天津市和各省会城市(不含拉萨)以及各计划单列市等35个大中城市进行
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推开。
二、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要达到以下要求:银行不再保留信托投资公司(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以及银行的信托部、证券部,下同);银行不再经营信托投资业务;银行除承销国债和代理发行债券外,不再办理证券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名称中不再含“银行”字样;
转让出去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人事管理等均移交给地方或其他有关单位;不再保留信托投资公司与银行之间的行政挂靠关系。
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要根据不同的出资形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银行独资组建的信托投资公司原则上予以撤销,并入原组建银行或改为原组建银行的支行或办事处;个别要求整体转让给其他单位的,必须经原组建银行总行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银行控股的信托投资公司,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1)公司其他股东要求撤出股份的,撤股后,即按照银行独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的处理方式办理。(2)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保留公司的,银行要将所持股份转让出去,一时难以转让出去的,可将股份转为组建银行总行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的
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年限内,公司要积极做好增资扩股工作,归还银行的投资;届时公司未筹足资本金而不能归还银行投资的,予以撤销。
(三)银行参股的信托投资公司,银行一律不再保留股份,必须在办理脱钩手续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出去。
银行撤出股份后,信托投资公司与银行不再保持行政挂靠关系,公司名称中有“银行”字样的要更改名称。公司在机构、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方面与银行彻底脱钩。
(四)业经批准上市的四家银行控股的信托投资公司,暂时维持现状。原组建银行所持股份,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先调整为其总行对公司的投资。
(五)四家银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设在地(市)的办事处一律撤销,摘下牌子,其机构、资金、业务、人员、行政关系等一律归并原组建银行。
(六)四家银行系统内设立的信托部一律撤销。
(七)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凡撤销后改建为银行分支机构的,其证券营业机构原则上转给当地证券公司,其全部资产(国债除外)经评估后一并转让。一时难以转让出去的证券机构,暂由归属行管理,但不再接纳新客户,并积极创造条件转让。
四、在信托投资公司脱钩过程中,四家银行要切实做好有关善后工作。要认真清理核实债权债务,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以保证债权债务的顺利交接。
(一)为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连续性,凡是撤销后归并到原组建银行的信托投资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和人员由原组建银行承接和安置。
(二)需整体转让的信托投资公司,其债权债务和人员均由接收单位承接和安置。
(三)需要保留的原由银行控股的信托投资公司,在股份转让过程中,银行要负责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将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关系等交接清楚。
(四)银行参股的信托投资公司,要在清理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做好股份转让交接工作。
(五)凡涉及股份、股权等权益转让的,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聘请法定机构进行公正的评估和审计,评审结果经其总行审核批准后,方能转让。
五、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在脱钩过程中,要立即停止向所属信托投资公司注入资金,已经注入的资金要限期收回。凡信托投资公司并入原组建银行的,要立即停办各项信托业务,个别收尾项目确实难以停下来的,可由原组建银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办完;同时,将信
托投资公司会计报表的各项资产负债并入原组建银行的报表,经当地人民银行核实后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整原组建银行总行的存贷款基数和投资比例。
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各项投资业务,股权能转让出去的,一律转让出去;股权一时不能转让出去的,可按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执行,但要积极创造条件转让股权,逐步收回投资。
六、四家银行要积极稳妥地做好脱钩过程中有关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转交工作。所有撤并、转让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证券机构,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做好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履约衔接和债权债务、事权与义务的移交承接,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七、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有关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改建为原组建银行分支机构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金融机构的终止手续和报批手续。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原组建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并办
理终止手续;设在地(市)的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由原组建银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并办理终止手续。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撤销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刊上公布。经批准改为银行分支机构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二)凡涉及股份转让、调整股权结构、更改名称、章程修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
证》。
八、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改建为原组建银行所属支行或办事处的,其职工由银行妥善安排;股份制公司及要转让的证券机构的职工,属于银行派出、本人要求回派出行的,派出行应安排适当工作,愿意留在公司的,人事关系划转公司;原公司招聘的合同制职工,按劳动合同妥善
安置。
九、银行由于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而影响职工现有福利待遇的,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具体问题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解决。
十、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由四家银行总行负责商有关部门办理。四家银行总行要成立领导小组,组织专门班子,指定一名行领导负责此项工作,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对脱钩工作制定具体脱钩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5年5月25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5〕4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示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三)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警示训诫;
(四)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五)给予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四)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五)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六)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八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但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九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较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有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实施警示训诫,或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实施警示训诫。
第十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责任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审批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