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
号)下发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狠抓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理追缴企业拖欠社会保险
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有力地促进了两个确保工作。但是,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
中,一些单位有钱不缴、前清后欠的问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强化管理,加大社会保险费征
缴和清欠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要严格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关于开展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3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养老、医
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一)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拓宽基金渠道。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8号)要求,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力争在今年内将应参保的企业及
职工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并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对用人单位拒不按规定参加
社会保险和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要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
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工作,防止出现前扩后丢和只参保不缴费的现象。

(二)扎扎实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各地要按照劳社部函\*2001\#39号文件精神,
全面做好社会保险的稽核工作。要将社会保险稽核与参保单位申报登记、核定缴费人数、缴
费工资等工作结合起来,采取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相结合、书面稽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
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各种违纪违规现象,把稽核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要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考核,并与财政补助挂钩。各省区市要将各地市
社会保险费征缴率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征缴率未达到90%的,要相应扣减补助数额。其
当期发放的基金缺口由当地政府调整地方财政支出结构来解决。

(四)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宣传工作。要制定宣传计划,把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
结合起来,采取多种手段,利用各种机会,向参保单位领导和职工宣传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
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讲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强化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的参保和缴费意
识,增强履行缴费义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五)搞好协调配合。由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和负责清欠的地区,同级劳动保障部
门要积极作好协调工作,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工作衔接,明确各自职责,确保完成社会保险费
的征缴和清欠任务。

二、全面落实清欠目标责任制

各地要根据当地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层层分解,把责任落实到
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将清欠实绩与年终考评挂钩。

(一)严格清欠程序。按照《征缴条例》和我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的有关规定,对在《征缴条例》实施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参
保单位,要按规定程序向欠费单位分别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
》。欠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照单位欠费本金,按日
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单独列帐。对《征缴条例》出台前的单位欠费如何收取滞纳金的
问题,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二)认真处理破产企业的欠费问题。破产企业的欠费问题要严格按照劳社部发\*1999
\#36号文件要求执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在其清算期间,不
再计算和加收破产前欠费的滞纳金。

(三)下大力抓好欠费单位基本情况数据库建设。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
清欠基础信息管理工作,地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欠缴社会保险费信息库,有条
件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要积极建立数据库,实现对欠费单位的动态监控,做到情况清
、数据准,监控及时有效。

(四)规范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还款顺序。欠费单位首先要确保及时足额缴纳当期社会保
险费。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时,要一次补清,如一次补清有困难,则应先补缴《征缴条例
》出台以前的欠费。

三、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加强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督促检查,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任务的完成。

(一)认真做好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工作。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
是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社会
保险费征缴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按照我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
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28号)要求,狠抓落实。尚未出台办法的
省份,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已经实施的省份,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和
完善公布办法。通过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动员全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按时足
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尽快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除各统筹地区定期公布社会保险费征
缴情况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缴情况,将由我部按季在《人民日报》上公布,请各
地做好公布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及时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至少要向参保人员
发放一次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帐单,让职工及时了解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有关
情况,监督用人单位及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帐单不仅要包括职工当年缴费金额,还
应包括个人帐户的累计金额。

(三)设立查询、举报电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
尽快开通职工对个人缴费情况的查询、举报电话,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对职工举报的案件,
要认真查处。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当地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我部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2001年8月9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11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项存款调整后的年利率按附表一各档次利率执行。
二、粮棉油收购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三、粮棉油储备及其他储备贷款执行年利率7.02%。
四、粮棉油调销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五、扶贫贴息贷款执行年利率2.88%,收回再贷部分执行年利率5.04%。
六、扶贫贷款执行年利率5.04%。
七、林业、治沙贷款执行年利率7.92%。
八、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调整后中长期各档次利率(见附表三)。
九、其他贷款均按调整后的短期和中长期贷款利率执行。
十、同业往来、与农行往来执行年利率5.22%。
十一、系统内往来执行年利率7.56%。调整后的利率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二、联行往来汇差资金利率执行年利率7.56%,从6月1日起执行。
十三、人民银行划转专项贷款从1998年3月25日起根据贷款发放的性质,相应执行调整后的各档次利率。3月25日以前仍执行原贷款利率,逾期后按有关加息规定执行。
十四、发放的建仓(罐)贷款执行调整后的中长期贷款利率。
十五、本通知自1998年3月25日起执行。各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1998年3月24日 银发[1998]1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
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邮电部: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5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各项存、贷款利率,同时决定配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自1998年3月21日起,降低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16个百分点,各项存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一。
(一)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上浮幅度不得超过5%。
(二)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通知存款利率的下调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三)保险公司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执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保险公司的其他各项存款利率比照同档次法定存款利率执行。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6个百分点。各项贷款年利率调整情况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见附表三)。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由现行准备金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统一下调到5.22%。
(二)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存款准备金利率。
(三)改革贴现、再贴现利率确定方式。再贴现利率由现行的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5%~10%的确定方式,改为按年利率6.03%一个档次执行;贴现利率实行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最高加0.9个百分点的确定方式,具体加点幅度由贴现银行确定。
(四)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另行通知。
四、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见附表四),其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五、下调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5年期由现行的6.84%调整为6.75%,8年期由现行的7.38%调整为7.2%。3年期债券利率不作调整。政策性金融债券利率其他事宜,仍按银行[1997]434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不变。
七、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水平不变。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迅速组织当地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利率调整的文件和有关宣传材料,督促金融机构切实执行。同时,要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应进行跟踪调研,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略)
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四、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略)



1998年3月27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和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邮电、电力、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职责,依法及时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路路政管理,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举报有功人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场所和洗车、停车场点等设施;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杂物、建筑材料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矿、取土、挖砂、挖沟、制坯、烧窑、沤肥、燃烧物品、排放污水和采取损害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引水灌溉措施;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填塞、损坏排水沟,改变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八)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辅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十)其他侵占、毁坏公路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为,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修复或补偿: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
(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三)设置管线;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在公路上试车。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采石、挖砂、取土及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等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经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主动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现场。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路产损失程度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对损坏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训练、开设考试场所时,承办单位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桥梁、隧道扩建、改建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实行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绿化工作、毁坏行道树和绿化带。
需要更新树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核发采伐许可证。
因架设线路、修建管道、开设道口等,需要对行道树进行修剪时,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载、超宽、超高、超长,确需通过公路、桥梁、隧道的,应事先到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时,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
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主要国道、省道进出口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质量和总质量监测装置。超过限载标准的可解体货物必须卸下。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养护、维修公路和公路设施,不得中断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扩建应当边修路、边通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维持交通秩序,保证昼夜通行。确需中断交通的,按《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维修、改建、扩建施工的监督检查,对施工中出现的妨碍通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施工路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处以罚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示执法证件或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缴纳罚款。

第三章 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以外建筑控制线内的区域。在控制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及时查处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集市贸易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编制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区边缘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禁止向公路排水。与公路直接连接的相对地平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十厘米。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暂时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移址在公路控制区以外。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折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标志不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个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的;
(六)违法拦截、扣押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七)对公路上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发生严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道、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