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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7-21 23:5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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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市、区(县、市)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和成片改建。
城建、计划、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对公用设施、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成片改造的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被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必须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地产开发单位还必须提交《房地交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在二十日内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过渡形式、搬迁期限、拆除房屋期限等。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并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籍资料。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婚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


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期间,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交易、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同时暂停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将协议书副本送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并向公证部门办理证据保全的,可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如不按照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自行拆除的,施行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园林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在完成拆迁工作后,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后,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移交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房屋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安置标准内的,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年房屋
建安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房屋条件变化等原因,原租赁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除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产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原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安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拆除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互不结算结构差价。在拆除前要作好房屋状况记录,并保存被拆除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可采取临时过渡措施;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月按人发给过渡费,一般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具有营业执照并有营业、生产用房者,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以同等面积计算;
(二)拆除平房或者简易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使用面积以原住房的居住面积加安置用房附属面积计算,其中附属面积中的厨房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米,过厅面积不得小于五平方米,厕所面积不得小于二平方米。
(三)安置用房的户型其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低于最小户型的,按照最小户型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新建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批准的规划和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做到水、电、暖、卫具备使用条件,煤气、通讯管线接入室内,并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批准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房屋使用的,仍以原使用性质安置。
第三十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安置。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重要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拆迁,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跨越一类地区每户增加安置建筑面积十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的,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发给。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逾期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逾期时间、物价指数等
因素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超出批准的范围擅自拆迁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迁行为,并负责安置违法拆迁部分的使用人外,视其情节,按照实际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处以上年房屋建安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除没收被委托单位非法所得外,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委托合同服务费总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违反本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其增减费用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六个月以内由所在区(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超过六个月可以给予如下处罚:
(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者,按剩余未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延长过渡期限,凡超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以安置房屋总面积建安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凡超过一年以上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
延长过渡期超过一年以上,仍未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责令拆迁人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书面警告;警告后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活动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拆迁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住房正式安置后拒不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腾房;再度拒腾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拆迁人未能对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安置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拆迁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建设安置用房违反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擅自占用公益设施、绿地或者擅自改变楼距、楼层数、结构、房屋格局等,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收缴的罚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并已开始实施的拆迁项目的未完成部分,其房屋的补偿和安置标准、过渡形式,仍按照原核准的方案进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5年7月20日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2]1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编制的《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函[2012]26号),现予印发。请按照国务院批复要求和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以及发展重点,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完善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水利发展规划(2011—2015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t20120621_486982.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实体倾向合理性分析

唐 勇


内容提要:在法律的全球化过程中,基于中西方的文化差异,产生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在一些学者的眼里,实体正义往往带有落后的、对人性摧残的因子,而受到了批判。本文试图用实体倾向的概念,阐述对实体重视在中国乡土背景下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实体倾向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一、导言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它往往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祉等一系列抽象的概念联系在一起,随着法经济学的诞生与兴起,正义又具有效率之维。伴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法律制度的全球化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
法律观念和现象在各国之间发生了前所未有的融合,出现了本土文化和外来文化的矛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正是这样一种文化差异撞击下的火花。由于程序正义的可视性②,并且受到西方特别是美国法治"近乎完美"的影响,学者往往视实体正义为落后的价值取向,并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司法腐败划上等号,更有甚者,认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最大障碍是主张实体正义。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无非是正义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如果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荒谬而违背法治原则的。只有在兼顾两者的中庸环境下,用历史的辨证的眼光来考察,才合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矛盾论观点。这个语境下,实体正义不再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而是泛化出一个全新的概念--实体倾向。所谓实体倾向,指的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法律的制定实施倾向于对实体权利的确立保护,倾向于对结果的追求和认同。这个概念在吸收外来文化的同时,更有深刻的本土意义。

二、小传统与民间法
雷德菲尔德提出了大传统(Great 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 tradition)这一对范式,前者是指城市里的主流的价值取向,是所谓弘扬时代主旋律的革命的进步文化;后者相对而言是乡村里沉积下来的朴素"落后"的文化传统。这对范式在法学上的使用,笔者试图用国家法和民间法(folk law)③来界定。
国家法作为大传统的一种表现形式,往往通过主权者(即统治阶级)的暴力(即国家强制力)来推行实施,这是一种革命式的"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的法律运作。④而民间法则是温和地沉淀,乡土社会作为民间法的限定词,有其独特的个性,"因为乡土社会是个传统社会,传统就是经验的积累,能积累就是说经得起自然选择的,各种'错误'--不合于生存条件的行为--被淘汰之后留下的那一套生活方式。"⑤与国家法的历史断层性相比,民间法是连续而稳定的,这种连续性的基础就是传统。
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积累,经受了时间的检验,能够向个人提供一种归宿感和安定感。与此相比,变迁却是通向未知之境的旅程,它产生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感,因此使我们眼前的幸福处于未知的危险中。美国社会学家希尔斯(Edward Shils)发现,人们无论如何都跳不出传统的掌心。英国政治家柏克(Edmund Burke)相信,建立在长期积累的传统之上的政府体制要优越于建立在根据空间的幻想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上的政府体制。⑥

三、实体倾向的惯性
总结上文,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国家法以大传统的形态由统治阶级的意志来决断;民间法以小传统的形态由乡土社会的积淀作用而连续传承。
经典理论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⑦据此理论,法律是从习惯(民间)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由于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纳入了立法性法律和司法性法律中,所以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也日益减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耗尽枯竭了。"⑧由此,民间法在文明社会里的作用是存在的,一如小传统的深刻力量。中国的土地绝大多数是农业用地,中国的人口结构中也以农民占多数,在考察法律现代化这一城市文化取向时,我们必须重视中国的乡土文化,因为乡土文化也存在一个现代化的进程。
中国乡土文化中存在着怎样的正义价值呢?"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这种程序在现代眼光中,会感觉到没有;但是在乡土社会中,这却是公认正当的。⑨这个意思换句话说无非是西方的程序价值在中国乡土社会中没有市场,中国乡土文化是建立于家长式权威下的实体追求文化。诉讼的现实意义对人们而言在于得到一个公正的事实性结论,亦即"定分止争",至于程序的合理性再所不问。
这个价值选择带有很大的惯性,在实务中广泛体现,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会亲自出庭经历程序的洗礼,而只重视于判决结果;被告人的法律辩护也是不积极的,就被告人而言,他所相信的是犯罪人罚当其罪,而诉讼过程就相对不重要了。
民间法作为小传统的范式,具强有力的惯性。当然,笔者并非支持用本土文化抵抗外来文化,而且在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相反,外来文化带着经济发达的背景正冲击驱逐着传统资源。在这个冲击过程中,城市中的大传统受到了影响甚至被取代,但乡土背景下的小传统仍具生命力。笔者所主张强调的是,实体倾向是国人骨子里的价值取向,虽然在表面上会被强制力描绘出外来的图画,但作为深层次的本土文化必然会冲破外衣而暴露于现实。

四、程序正义的规范分析
进化论与建构论的范式是近年来学术讨论的热点。进化论认为,法的发展不是线形的过程,而是同时存在着传统与现代;而建构论则认为法的发展是传统被现代取代的模式。从中庸保守或者辨证的角度上,笔者赞同梁漱溟先生的观点,"把中国和西洋两种法律视为不同的类型,它们代表了法律发展中的两种路向态度,而不简单是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⑩因为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标签的同一个世界(萨丕尔语)。
如果把程序正义放到建构论的语境里,即是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那么诉讼程序的高度技巧性,为强者特别是贵权通过"正当程序"以强凌弱披上了合法外衣,形式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执着与对内在信仰的拒斥,显示出鲜明的外迫气质。⑾所谓的程序正义因其形式主义而失去了物质价值的依托,很可能划向恶法的深渊而不为人们所知。那么,考察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时,我们必须选择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实质法治通过对道德信仰的重视和实质正义的关注,输入了某种信仰要素,从而缓和了现代法治外迫与内信之间的冲突。"⑿程序正义这个"标签"有着自身的文化背景,它根植于自由主义的土壤,哈耶克在五月花号靠岸的土地上振臂高呼,才能应者云集,这种文化是制度权威的文化。我们不能否认其合理性先进性,但是制度的移植,特别是法律制度的移植是很难成功的,南美洲国家就很难引进美国的思潮,其原因在于民族性,特别是小传统的作用。那么程序正义在中国的施行不能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由此,我们在民族进化的角度上,应当采用温和的变革--在实体正义的大厦中加入程序合理的砖瓦,这时追求的价值,即是本文主张的观点--实体倾向。

五、结论
我们已从小传统的潜在力量、民间法的作用和进化论的路径选择角度分析了实体倾向的必然性。实体倾向并非是社会进步的障碍,即便是把美国的法律、法律职业群体全盘移植到乡土中国,在正义选择问题上,国人也不可能变成"天使",这个社会也不可能是"天堂"。改善法律文化,推进法治现代化,不是一蹴而就的问题,因而必须尊重乡土民族文化,用合情合理的手段来改革。
埃利希的"活法"(living law)概念,对本文的立足点是很好的概括,"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实体倾向的观念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对"活法"的应用了。



主要参考书目: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4页
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学研究》,2003.3期
孙笑侠:《法律的现象与理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


Abstract: In the course of globalization of the law, on the basis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western cultural, have raised the arguments of justice of substation and justice of procedure. In some eyes of scholars, justice of substation is always a factor of devastating human nature and backwardness, which should be criticized.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explain the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of paying attention to justice of substation in native China by using the concept of substation tend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