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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3 17:1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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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水利、水电、渔业、地矿、公路、铁路、林业、公安、城建、环保、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航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因航道建设需要拆除违法修建的设施、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在航运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的义务。
第十四条 航运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保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整治活动,不得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必须事先征求航运部门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修建栏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等。
(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空缆线管线;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八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运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后航运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闸坝、桥梁和过江电缆等,应当符合规划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并事先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航运部门会同港监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原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航道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
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航运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或者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因水量突然减
少或者加大造成航行事故。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河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废弃物;
(二)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主航道内或者在对航道有影响的范围内采砂作业;
(四)动用、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五)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或堆放物品;
(六)其他侵占、影响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
第二十五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条 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者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航运部门应当禁止其通过险浅河段。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道及影响通航条件水域沉没,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航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沉没船舶。
未在规定限期内设置标志和清除沉没船舶的,由航运部门设置和清除,设置和清除的费用由沉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助航、导航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养护单位管理,但所需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及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费改税实施办法未颁布之前,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
(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逾期未清除的;
(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
(四)擅自动用疏浚航道的砂石的;
(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行为的;
(七)封冻期在通航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水前未全部清除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航运部门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
(二)未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破坏和影响通航条件的;
(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行船舶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未留够富裕水深强行通过破坏航道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因管理和养护不善,给使用航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依法予以赔偿,因不可抗力除外。
航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所辖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并经航运部门确认的水域。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省“已通航河流、湖泊”是指嫩江、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呼兰河、松阿察河、兴凯湖、镜泊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航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的部署,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努力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使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乱收费现象得到遏制,大中城市推进小学毕业生就
近免试升入初中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效。同时,各地在党的十五大精神指引下,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为依据,进行了“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这对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对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吸收
社会资金投入教育;对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增强学校的办学活力;对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治理乱收费,缓解择校的压力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倾向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将好的或比较好的学校转变为“民办公助”,在义务教育阶段高收费;依托办学水平较高的公办学校办“校中校”、“校中民办班”或“一校两制”;一些试验学校仍在较大范围招生并进行选拔性的文
化课考试;一些学校乱收费、乱集资,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各地仍然存在着不少薄弱学校,群众很不满意,也助长了择校行为。这些倾向和问题如不及时引导和规范,将会冲击我国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妨碍素质教育的推进,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为有效地解决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中出现的一些不良倾向和问题,促进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是当前基础教育改革的一个新课题。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为依据,积极、稳妥地进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广泛参与、多种形式并存的
基础教育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要有利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巩固提高;有利于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有利于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缩小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之间在办学条件和教学水平方面的差距。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办好义务教育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各级政府要下大力量办好公办学校,确保公办学校能够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求。要按照义务教育九年一贯制的要求,进行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调整和挂钩,保证义务教育阶段的连续性。“
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不同的办学模式是对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办学的适当补充,目前仍处在探索试验阶段,因此,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验要从严控制。公办学校的办学体制改革试验,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数量。同时,
各地要抓紧治理“校中校”、“校中民办班”或“一校两制”等不规范的办学行为。
三、加强薄弱学校建设,努力办好每一所学校。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和师资队伍建设,是解决择校生、条子生等问题的治本措施,也是提高教师队伍和中小学生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建设作为义务教育巩固提高的
紧迫任务,下大决心,力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缩小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间过大的差距。要采取学校布局调整、加强教师队伍和领导班子建设、加快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加强薄弱学校建设的关键是领导班子和教师队伍。应当从较好的学校中抽调校长、教师和
管理人员到薄弱学校去工作,实行领导干部和教师的轮换、交流制度;可以从政府机构中选派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文化水平高的青年干部加强薄弱学校的领导;可以动员或招聘一批大学生,包括非师范院校的大学生到薄弱学校任教;也可以选派一些大学教师到中学任领导职务或兼课
。要调整不称职、不合格的学校领导。同时,要表扬、宣传那些有改革思想并作出突出成绩的学校领导和教师。
加强薄弱学校建设要尽快见成效。加强基础薄弱学校建设要与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相结合,统筹规划。鼓励好的和比较好的学校帮助和支持薄弱学校的建设,努力提高这些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办学体制改革的试验,应该主要选
择基础薄弱学校进行。这类试验学校必须是独立法人,有独立校园、校舍,独立核算,独立办学。
四、教育行政部门要抓紧研究、统一规范“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等办学模式的名称、性质、标准、要求等内容,制定有关条例和管理办法。规范这类办学模式要严格遵守三条原则:一是教育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教师的工资也要适当限制,与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不能差距太大;三是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学校中的国有资产性质不变,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并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要加强财物管理,严格财会、审计制度。
五、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试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全国中小学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
8号)及原国家教委《关于规范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教基〔1997〕1号)等有关文件。对不按文件规定执行,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学校领导,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是搞好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重要环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的措施、政策及符合正确方向的成功经验。对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要通过新闻媒体或
举办家长学校等形式解疑释惑。对中小学推行素质教育培养21世纪创造性人才问题,要从科学、生理学研究的角度,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教育改革。



1998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241号




关于印发《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的通知
  
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环保局(厅):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要求,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2005-2010)〉执行情况评估办法》和《淮河流域城市水环境质量公告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评估指标解释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5289.pdf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