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5-12 20: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后勤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目前,《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已由单位自查转入重点检查阶段,认真抓好这一阶段的工作,是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切实成效的关键。希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总结前一阶段检查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37号)等要求,认真抓好重点检查阶段各环节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把会计信息质量作为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中有关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的总体要求以及朱基总理关于“不做假账”的重要指示,为整顿和规范会计秩序、进行《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指明了方向,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以此为指导,把打击和查处造假账等违法行为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点,抓住主要矛盾,集中力量查深查透,尤其要严肃查处上市公司假造会计信息、欺骗投资者的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重点检查阶段所采取的措施和确定的检查内容,进一步完善检查措施,充实检查内容,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避免泛泛检查、避重就轻和其他消极应付的做法。为了指导重点检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和《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37号)等文件规定的重点检查内容基础上,分别检查对象,列举了重点检查的具体内容,随文附发,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参考。
(二)要认真抓好督促检查工作。这是抓好重点检查阶段工作的重要保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除负责检查工作的政策制定、组织部署外,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及时了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应当认真总结和推广,对组织不得力、工作不扎实、措施不过硬等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同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直接抓一批重点检查单位,深入剖析,掌握第一手情况。我部近期将组织督导组分赴有关地区了解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并召开不同层次的小型座谈会,研究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三)要注意搜集典型案例。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重点检查过程中,要按照财会[2001]37号文件的要求,对每个被检查单位要认真填写“《会计法》执法检查工作记录”及有关报表,对一些典型案例,应将其违法、违规情况、情节、金额、处理情况等作出详细的记录和分析,并按照财会[2001]18号文件的要求,上报不少于5个典型案例。
财政部将把各地组织《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特别是重点检查的工作情况,作为2001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附件:有关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十日

有关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提纲
为了促进《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财政部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财会[2001]18号)和《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重点检查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37号)等文件规定的重点检查内容基础上,补充列举了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提纲,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研究部署重点检查时参考。
一、上市公司重点检查内容
(一)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
1.是否在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允许范围内选择会计政策?
2.选择的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是否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3.有无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情形?如存在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变更会计政策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要求如实、充分披露?
4.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公司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会计处理?如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处理的,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何种影响?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存有误导使用者的情形?
5.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时,在编制比较会计报表时,是否调整比较会计报表的有关数据?
6.有无滥用会计政策的情形?
(二)债务重组
1.有无人为制造虚假债务重组协议的行为?
2.债务重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规定?是否存在将债务重组收入列为当期利润而未计入资本公积的情况?如有,应查明金额和对当期财务状况的影响。
3.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要求对债务重组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的,是否按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并调整相关比较数据?
4.有无不恰当地运用债务重组制造利润的情形?
(三)非货币性交易
1.有无人为制造虚假非货币性交易的行为?
2.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
3.有无不恰当地运用非货币性交易制造利润的情形?
(四)投资
公司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划分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随意划转或将短期投资收益计入当期利润的情况?
2.长期股权投资是否严格按照成本法、权益法的的核算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无通过权益法核算,人为操纵利润的情况?
3.当期购入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损益是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确认?是否存在将投资前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利润纳入利润表的情形?
4.股权投资差额的计算及摊销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5.债券投资是否按期计提利息?有无未按期计提利息的情形?
(五)资产减值准备
1.资产减值准备是否按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在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过分提取减值准备的情况?
2.当期回转已计提减值准备是否合理?是否对其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如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检查其原计提减值准备的合理性。
3.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回转等是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认定?是否与注册会计师审计认定的结果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并说明公司计提、回转减值准备的合理性。
4.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和转回操纵利润的情况?
(六)关联方及其披露
1.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要求如实披露?是否存在未披露的重大关联方关系或关联方交易?
2.母子公司、同一母公司下的各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大额未结清的往来款项?特别关注上市公司对集团公司(控股公司)的应收债权和定价政策,由此而产生的营业收入和利润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通过此项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况?
3.母子公司之间有无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情形?如果存在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情形,说明其理由、对公司现金流量的影响。是否存在委托资产管理情形?委托资产管理的手续、协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委托资产管理的收益分配是否恰当?
4.母子公司、同一母公司下的各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分配关系,如未按法律规定的分配比例获得收益等情形?
(七)或有事项
1.公司是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对很可能发生的费用或损失予以确认?
2.公司的担保事项是否恰当?是否存在重大的担保、诉讼等事项?对担保、诉讼等很可能发生的损失是否预计负债并计入资产负债表?对或有损失的披露是否充分?
3.有无随意计提损失准备的情形?
(八)其他情况
1.借款利息是否按期预提,是否存在不计提利息的情形?
2.借款费用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是否存在将不符合规定的借款费用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情况?
3.是否存在利用借款费用操纵利润的情况?
4.税款减免、先征后退税款等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
5.待摊和预提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会计原则?
6.折旧政策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7.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否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无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形?
8.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是否存在判断差错的情形?如存在判断差错,应说明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9.公司发生的会计差错是否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未根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进行处理的,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对于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有无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情形?
10.其他未执行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情形。
二、国有企业重点检查内容
(一)银行开户
1.是否有开设多个基本账户的情况?是否有出租、出借账户的情况?
(二)资产
1.存放在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是否有收不回来的?是否已经发生了损失?
2.应收账款余额占总资产的比例有多大?3年以上的应收账款有多少?
3.是否有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如超过2年)?
4.是否有积压、陈旧、可能报废的存货?
5.是否存在账面上有但实际上已收不回来的长期投资?是否有长期没有取得投资收益的长期投资?长期投资是否严格按照成本法、权益法的核算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有无通过权益法核算,人为操纵利润的情况?
6.是否有大量闲置的固定资产?是否有已使用但尚未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否随意改变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净残值率?是否有已提足折旧但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7.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借款利息仍然资本化的情况?
8.是否存在未经批准而自行处理的各种资产损失?
9.待摊费用是否合理?递延资产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摊销?
(三)所有者权益
实收资本是否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是否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况?是否存在未经主管机关审批而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的情况?
(四)损益
1.是否存在虚列收入、成本、费用的情况?
2.是否有超出制度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担保、抵押及其他
1.是否存在随意向其他单位提供重大担保事项,导致企业存在巨大潜在风险或发生财产损失的情况?
2.是否存在用同一资产在不同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的情况?
3.是否存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导致重大诉讼事项,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
三、行政单位重点检查内容
(一)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
1.是否在会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会计政策?
2.有无随意改变会计政策的情形?如存在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其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变更会计政策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如实披露?
3.会计制度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衔接办法进行会计处理?如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处理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产生何种影响?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存有误导信息使用者的情形?
4.有无滥用会计政策的情形?
(二)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是否有多头开户的情形?预算经费是否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家银行开户?
(三)预算资金
1.单位是否严格划清预算内与预算外资金的界限?
2.单位有无缓缴、截留、挪用或自行坐支应缴预算款项的情形?应缴预算款项年终是否全部清缴入库?
(四)结余
单位是否严格划清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的界限?
(五)支出
单位是否严格划清专项支出与经常性支出的界限?支出项目及其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四、事业单位重点检查内容
(一)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
1.是否在会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会计政策?
2.有无随意改变会计政策的情形?如存在随意变更会计政策的,其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是否产生重大影响?变更会计政策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要求如实披露?
3.会计制度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衔接办法进行会计处理?如未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衔接办法进行处理的,对单位财务状况、收支结余产生何种影响?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有误导信息使用者的情形?
4.有无滥用会计政策的情形?
(二)固定资产、对外投资
1.固定资产的购置、报废、核销是否履行有关手续?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2.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专用基金
1.单位专用基金的提取标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2.单位有无混淆专用基金的使用界限,相互挤占、挪用专用基金等情形?
(四)收入
1.单位收费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2.单位是否严格划清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界限?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3.单位是否严格划清预算内收入与预算外收入的界限?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五)支出
1.单位是否严格划清事业支出与经营支出的界限?支出项目及其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2.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否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是否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3.专项资金是否按资金规定用途开支?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六)结余及结余分配
1.单位是否划清拨入专款结余和事业结余、经营结余界限?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的计算是否合理? 2.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转入结余分配的程序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结余分配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其也理所应当的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现在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当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三)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四)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二、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我国法律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公安部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4月10日公安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由国家、集体和个体经营的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堆栈、货场。
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仓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仓库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四、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五、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八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应当配备专职消防干部;其他仓库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
第九条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一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干部、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仓库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 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 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章 装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八条 蒸气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九条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条 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第三十二条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三条 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人。

第五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
第三十八条 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六十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四十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非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四十一条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
第四十二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
第四十四条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安装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四十五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

第六章 火源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仓库应当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种。
第四十七条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仓库或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火炉取暖。在库区使用时,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
第五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五十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十二条 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
第五十三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第五十五条 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采取防冻措施。
第五十六条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消防通道,严禁堆放物品。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七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法规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予以处罚;国家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地方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储存丁、戊类物品的库房或露天堆栈、货场,执行本规则时,在确保安全并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十条 铁路车站、交通港口码头等昼夜作业的中转性仓库,可以按照本规则的原则要求,由铁路、交通等部门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本规则制订的具体管理办法,应当送公安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一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