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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8: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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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8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30%。
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六条 采矿人销售原矿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销售洗选矿产品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炼矿产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矿产品量和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
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同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划拨方式上缴中央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通过财政逐级返还,年终结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与市(地)按4.5:5.5分成;市(地)与县按2:8分成。
第十二条 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其自行销售的矿产品不予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
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报表及
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获取有关数据及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不按前款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末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或其他非法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询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干扰、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质矿产局制定的《山西省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任命张仕儒、杨凯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林道生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刘钦胜、刘乐善、纪国荣、张肖峰、盛基隆、杨增寿、韩春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旦平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罗旭文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旭文、王国政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井助国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福兴、刘金荣、李宇光、张连生、许永和、贾风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源、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丹亭、王官盛、丛琦珠、邵文进、姜高虹、夏石之、唐素、孙庆真、孙荣广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兴忠、何茜、张永珍、赵复明、杨永怀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胡锡安、秦戎甲、谢盛岭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阎定础、任梅逊、卢管彤、贾学礼、王文贵、李知权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马赋广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风岐、王聚元、李辅兴、林平、周国珠、胡耀庭、张林生、赵伟山、阎风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治国、王士元、杨庆浩、肖诚、马峰、赵焕文、王生光、寇庆水、张冀民、祁铎生、丁石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谷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梅五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仃怡、何江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文芳荣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强、蔡鸿普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崔次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于德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邵幼和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三益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葛惕非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林道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季耀亭、王德康、尹兴献、张耀、姜学儒、施应嘉、刘恺、汤锦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梁维玉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崔烈、顾行言、董永宽、李俊卿、侯近义、刘增辉、刘维君、王尊贤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洪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孙学礼、车永禄、房公宁、韩永全、周子明、牛衍平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谷震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刘砚青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嘉祥、李进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额日德木图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袁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德惠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白青文、颜识非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丁一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禹占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谢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生俊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于存之、卫广华、罗孝遵、黎洁秋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肖德运、程玉铎、姚福祯、姜梅五、翟虎群、李良辅、韩明、胡本江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7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1日



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进一步促进三亚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市国土、发改、住建、财政、规划、物价、人防、民政、统计、监察、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河东区、河西区、各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宣传、申请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规划建设条件,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七条 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第八条 分散建设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区的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土地资源,结合危旧房改造定向建设供应本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商品住房。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单位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给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


  第九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或者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时,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方式。


  配建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供地公告中应当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中标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可事先征询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统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含最高限价)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的明码标价制度,在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与平均价格不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与平均价格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房屋楼层、朝向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并对价格进行公示,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含驻三亚的中央、省、省市两级管理单位)在内,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户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住房(不含2008年后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2人及以上)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家庭人口平均数的总和;单身人士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的2倍。


  (四)申请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人配偶户口不在三亚市,申请人应连续在三亚市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2.单身人士(包括未婚、离异或丧偶未带小孩)申请,需年满25周岁。


  3.申请之日前5年没有房产转让行为。


  4.申请人离异,离婚年限需满3年。


  5.因就学而迁入本市,落户在三亚市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6.落户在本市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申请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7.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其他居民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原件。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材料齐全,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初审结束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复审: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复审有异议,由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终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后上报的材料,再次对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亚晨报》以及其它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列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并根据房源情况轮候配售。


  经公示提出异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由市人民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与原购限价商品住房差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的记事栏中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购买价格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竣工交付使用1年后房源仍有剩余,由市人民政府按审核确定的价格予以购买,所购的限价商品房仍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含单身人士)出售。


  第二十五条 2008年后(含)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包括购买单位自建职工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它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限价商品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工作调动、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退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不予退还,回购的限价商品住房仍然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前期、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海南省的现行规定不一致,以国家、海南省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