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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6 22:3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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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保护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安全,防止对地震监测环境和场地的干扰破坏,保证监测工作正常进行,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震监测台网的下列设施:
一、地震台站设施,包括地震观测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外线路场地、观测用钻孔、观测用水泉(井)、观测用山洞、通讯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无线传输设施,包括机房、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太阳能电源设施、电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三、流动监测设施,包括流动观测点、标志碑(牌)、保护设施及其场地等。
第三条 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地、县地震局主管本辖区内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震台站负责做好本台站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应配合地震部门做好联防护台和治安管理工作,对于破坏、偷盗地震监测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力量侦破。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地震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时,必须对地震监测设施环境的保护做出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地震部门新建、迁移地震台站,应征得当地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七条 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不得擅自进行对地震监测有影响的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震台站和其它地震监测设施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向审批建设工程的部门提交地震监测环境的影响报告,作为审批工程的依据之一。地震监测环境影响报告由地震部门根据地震观测规范实地进行测试,经过科学论证后做出。
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地震监测设施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和负责提前建成新台,并在新台正常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能够保证观测数据延续使用,旧台方能撤销。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台站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台站院内,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拆除或损坏台站围墙、仪器室、工作室、实验室、生活设施和标志物。
二、在地震台站附近进行爆破、设置振动设备、倾倒垃圾堆放笨重物品或金属物品;
三、树木与地震架空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四、在地电外线路走廊区埋设金属管道,切断、损坏外线路和地下设施;
五、在观测山洞区点火烧荒或未经地震台站同意砍伐植被;
六、破坏、污染观测钻孔、观测水泉(井)。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无线传输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毁、损坏地震监测电器和太阳能电源设备等设施及在其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架空线路设施;
三、设置同频无线发射设施;
四、在超高频天线前方二百五十米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五、在无线传输设施二百五十米内点火烧荒。
第十条 禁止移动、破坏测量标石、标志碑(牌)及在其周围施工、堆放笨重物品等危及流动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地震监测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进行短期爆破(或其它振动),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由地震部门对爆破作业的距离、当量、时间、方式及结果等做出必要限制后,方可进行。
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临时放置其它物品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震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以外点火烧荒,仍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的,应事先征得地震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震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并模范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联防护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做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震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地震监测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5%以下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1988年10月2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已,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用于司(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部长以上干部其随行一人在各自的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
| 项 目 |火|轮|飞|其他| 住宿费标准(元) |
| 等级标准 | | | |交通|------------------------|
| | | | | | | |
| 职 务 |车|船|机|工具|一般地区|深圳市、珠海市|
| | | | | | | |
|----------------------------------------------------------------------------------------|
| |软|一|一|按实| | |
| 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 |席|等|等| | 40 | 60 |
| 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
| | | | | | | |
| 中央国家机关正副司(局)长、省级正副 | | | | | | |
| 厅(局)长,地(市)级正副专员(市长)以 | | | | | | |
| 及相当职务人员。被聘任或任命为中央 |软|二|一|按 | | |
| 和省级机关的部正副总工程师,局总工 | | | | | | |
| 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 | |等|等|实 | 20 | 30 |
| 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 |席| | | | | |
| 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 | |舱|舱|报 | | |
| 和在160元(六类工资区)以上的高级工 | | | | | | |
| 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 |车|位|位|销 | | |
| 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 | | | | | | |
| 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 | | | | | |
|----------------------------------------------------------------------------------------|
| |硬|三|普|按实| | |
| 其 余 人 员 |座|等|通| | 12 | 18 |
| |车|舱|舱| | | |
| | |位|位|报销| | |
--------------------------------------------------------------------------------------------
注:1.全国各地物价水平不同,住宿费标准可供各地制定时参考;
2.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3.深圳、珠海市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原来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一、二等舱位、飞机一等舱位的,其乘坐车、船、飞机及居住旅馆的待遇不变。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三)中央国家机关副部长、省政府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四)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乘坐飞机的批准权,中央国家机关为司(局)领导,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五)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部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1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规定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折算成一定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百分之六十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票价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五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六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4元,深圳、珠海市7元(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深圳、珠海市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工作人员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其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参加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包括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舱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单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照第三、四、五、六、八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发给。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发给。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发给。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五十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个别携带行李、家具等超过以上规定的,须经调出单位领导批准,按批准数支报。但批准数不得超过规定重量的一倍。超过一倍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九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制度。
实行出差住宿费包干办法后,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住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按照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驻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按照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差旅费开支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财政部(85)财文字第613号《关于统一修订〈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88)财文字第154号《关于提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煤炭工业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50430

煤安字〔1995〕第180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强化安全管理,煤炭部决定在国有重点煤矿中建立

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现将《国有重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

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单位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国有重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及时消除矿井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煤炭部决

定在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一、按照“企业负责、国家监督”的原则,矿务局、矿

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煤炭部、省(区)煤管局对事故隐患排

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矿务局局长、矿长对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全面负责。各

分管副局、矿长、总工程师对局、矿长负责,负责组织分管

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各业务部门负责实施本职范围内的

事故隐患排查。

三、省(区)煤管局局长负责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排查工

作的领导。各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

和本职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矿井事故隐患,系指煤矿生产现场、技术管理、装

备设施上所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

1.按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分为A、B、C三

级:

A级:难度大,矿解决不了,须由矿务局解决的隐患。

B级:难度较大,区(队)解决不了,须由矿解决的隐患。

C级:由区(队)、业务部门必须解决的隐患。

2.按事故隐患的种类分:顶板、通风、瓦斯、煤尘、机

电、运输、放炮、火灾、水害和其它。

五、事故隐患的确认与上报。矿务局、矿在其日常安全

检查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矿井事故隐患等级的确认。按

级别和类别每月逐级上报:A、B类事故隐患矿报矿务局,A

类事故隐患矿务局报省(区)煤管局,省(区)煤管局汇总

后于每月10日以前报煤炭部。事故隐患在未整改完成前,必

须每次都报,直至事故隐患整改完成。不报事故隐患,不安

排安措项目。

六、事故隐患的整改。事故隐患的整改贯彻“分级负责、

责任落实”的原则。局、矿长全面负责;分管副局、矿长、总

工程师组织各业务部门进行事故隐患的整改,做到项目落实、

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

七、事故隐患的管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事故

隐患的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事故隐患

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统一报表纳入计算机管理。

八、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于存在事故隐患的作

业场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无措施的,不得生产。

九、因事故隐患整改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隐

患排查责任内确认事故的责任者。

十、本制度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