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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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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计划生育的要求
奖 励
限 制
节育技术
其 他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到本世纪末,必须力争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思想教育,特别是在农村,对农民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
想教育,让越来越多的人懂得开展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重大战略意义,逐步把计划生育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胡耀邦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新局面》的报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计划生育的要求
第一、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包括夫妇一方在农村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社员,除特殊情况或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者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优生、优育是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的重要方面。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县以上医院要逐步开设优生咨询门诊,说服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等工作。
第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特殊情况”和“实际困难”。
“特殊情况”系指: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疗部门会诊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者;
(三)婚后多年不育,女方超过三十岁后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又怀孕者;
(四)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
(五)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
“实际困难”系指:
(一)男到独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
(二)久住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自然条件很差的山庄窝铺者;
(三)兄弟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者;
(四)烈士的独子;
(五)夫妇一方为一等残废者;
(六)连续三代以上单传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
(七)独子独女结婚者。
以上“特殊情况”适应于全省城乡,“实际困难”只适应于农村。
凡符合以上“特殊情况”或“实际困难”条件之一要求生第二胎者,经本人申请,群众讨论确认,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农村人民公社审批并有计划地安排。安排第二胎生育,要与第一个孩子间隔四周年以上。
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准生第三胎。

奖 励
第四、男女双方都符合晚婚年龄的,除享受规定婚假外,再增加婚假十五天。
凡符合晚育要求,生育第一胎的妇女,可享受产假一百天。如果采取了有效节育措施,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产假四至六个月,由女方所在单位具体安排。婚、产假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不影响调资、晋级;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由生产队发给相等
数量的钱和粮。
第五、一对夫妇终身只生育或只抚养一个孩子的,称为独生子女父母,孩子称为独生子女。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视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或抚养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妇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孩子,不再生育和抚养他人孩子的;
(三)无子女夫妇,在1979年原省革委《山西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下达之前,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并且未满十四周岁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抚养他人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五)未到晚育年龄,生了一个孩子后采取有效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
此外,其他情况均不按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对待。
第六、凡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发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为止。
农村社员,根据不同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由所在生产队每月记独生子女保健补贴工五个,或发给相当于五个工的现金,或采取降低包产指标等办法奖励独生子女户。
夫妇双方为干部或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保健费一半;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一方为农村社员或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发给;双方都不是干部、职工的城镇居民,暂由所在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有困难,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本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计划
生育事业费开支。农村中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的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有条件的地方可免费或部分免费。医疗部门要将独生子女列为重点保健对象,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有病时,凭《独生子女证》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三)独生子女户住房,城镇在分房和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解决,农村优先解决宅基地。
(四)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可按农村成人的基本口粮标准分配口粮。
(五)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
第七、农村应积极兴办养老事业,对年老丧失劳动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和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社员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落户后有赡养双方父母的义务,与所在生产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医务人员、科研技术人员等,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限 制
第十、计划生育工作,应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或行政措施。
对经过多次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分别采取如下限制办法:
(一)对计划外怀孕第二胎者,所在单位或社队应动员说服其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听劝告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二)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取消按合理生育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过去已经取消过一次调资资格或已降过一级工资的,今后调资中不再受影响)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七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一方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两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采取其他
相应的经济措施。
(三)对怀孕第三胎者,必须适时采取补救措施。对拒绝采取补救措施者,干部、职工扣除夫妇双方全年基本工资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农村社员扣除夫妇双方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或采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如果采取了补救措施,所扣款项可全部退归本人。
(四)对生育第三胎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
干部、职工在孩子出生或抚养之后,夫妇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每月各扣夫妇双方工资百分之十;在今后调资中夫妇双方各取消一次调资资格;取消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一切医药、福利等待遇,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农村社员,从孩子出生之月或抚养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扣除夫妇双方每年总工分的百分之十,或相应地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或收回夫妇双方的自留地,或增加集体提留比例等。同时,在孩子出生后或抚养后连续三年内,再扣除夫妇双方每年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或采
取其他相应的经济措施。
生育第三胎以上者(包括送给他人或抚养他人的孩子在内),每多生或多抚养一个孩子,再加扣百分之五的工资(或工分,或相当于此的钱),再取消一次调资资格。
(五)干部、职工,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经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限制外,还要给予严厉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六)城镇从事工商业的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第二胎以上的,可参照以上限制办法处理。
以上限制办法,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按干部管理范围执行。农村社员由所在生产大队、生产队执行。城镇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者和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执行。
所扣的工资、工分等,分别纳入本单位或本社队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用于补充计划生育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或第二胎以上的,城市不增加分配住房,农村不增划宅基地,也不增加自留地。因计划外生育或超生子女造成的生活困难,不予救济补助。
凡计划外生第二胎以上的夫妇(含第二胎),五年内不能作为招工对象,如系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协议工、临时工、招聘工,应予辞退。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第二胎者,应收回《独生子女证》,限期扣回已发的全部优待所得,并按计划外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对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生孩子后隐瞒不报户口的单位和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必要时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
对于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对于弄虚作假或出具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对于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坏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依法严惩。

节育技术
第十三、计划生育要坚持避孕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把工作做在怀孕之前。各级计划生育、科研、卫生医药部门和医疗单位,要搞好节育技术指导,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安全。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经济的避孕药物和方法。医疗单位对
作节育手术和补救措施者,应优先挂号、检查、手术。所需费用,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干部、职工的工资照发,农村社员的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夫妇一方施行节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时,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内,须经医院证明,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考勤和评奖;农村社员工分照记或发给适当补助。
第十四、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如孩子死亡要求再生育的,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其 他
第十五、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同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农村在建立和健全生产责任制的同时,要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责任制,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
第十六、计划生育的机构和人员编制问题,各地、市、县应按中共中央<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1982>37号文件的规定办。各级政府部门、群众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文化、教育、卫生、科研、新闻、出版、托幼等部门,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要通力合作,互相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部、职工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带头执行上述各项规定。
第十八、各地、各单位过去制定的计划生育规定,对控制人口增长起了积极作用。凡已按过去规定办理的,不再复理。过去已奖励或限制的,仍按原处理规定继续执行。今后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市、县不再另作规定。但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制定某些补充办法时,必须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社队可经群众讨论制定有关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十九、本规定适用于各驻晋单位。驻晋部队根据人民解放军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本规定自1982年12月1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9日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37号令)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决定对2003年11月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7号令)进行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二、将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三、将原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四、将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五、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停止执行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保险监管体制改革和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现公布停止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保险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共15件,其中本身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消失的8件,被新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取代的7件。所有上述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均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

停止执行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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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文件名 | 文号 |
|---|----------------------|--------------|
|1 |关于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25号 |
|---|----------------------|--------------|
|2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8〕249号 |
|---|----------------------|--------------|
|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 | |
|3 | |银发〔1998〕365号 |
| |知 | |
|---|----------------------|--------------|
| |关于修订机动车辆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条 | |
|4 | |银发〔1998〕522号 |
| |款和费率的通知 | |
|---|----------------------|--------------|

|5 |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 |银发〔1996〕16号 |
|---|----------------------|--------------|
| |关于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 |银保险〔1997〕22 |
|6 | | |
| |通知 |号 |
|---|----------------------|--------------|
| | |银办发〔1996〕87 |
|7 |关于保险机构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 |号 |
|---|----------------------|--------------|
| |关于执行新的保险业监管报表专收制度的 | |
|8 | |银发〔1997〕255号 |
| |通知 | |
|---|----------------------|--------------|
|9 |关于修订再保险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 |银发〔1998〕108号 |
|---|----------------------|--------------|
| |关于报送“保险公司主要业务指标月报表” | |
|10 | |银保险〔1998〕1号 |
| |的通知 | |
|---|----------------------|--------------|
|11 |关于编报保险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通知 |银发〔1998〕116号 |
|---|----------------------|--------------|

|12 |关于起用航意险新保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8〕171号 |
|---|----------------------|--------------|
| |关于保费型条款转为储金型条款有关问题 | |
|13 | |银发〔1998〕72号 |
| |的批复 | |
|---|----------------------|--------------|
|14 |关于保险机构年检和换发许可证的通知 |银发〔1996〕154号 |
|---|----------------------|--------------|
| |关于调整保险公司保费预定利率的紧急通 | |
|15 | |银发〔1997〕465号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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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