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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8:5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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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1号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13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再勇
2013年3月21日




   贵阳市孔学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孔学堂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孔学堂”,是指以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目的,开展研究、讲习、收藏、陈列、培训、交流、游艺、礼典等活动的公益性文化教育的场所,是本市传承儒学、弘扬国学的基地。
  第三条在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经营及非营利性、管理、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在孔学堂内游憩、观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孔学堂保护范围及周边景观控制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孔学堂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应当充分体现其功能定位,遵循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精神高地的原则。
  第五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孔学堂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儒学、国学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培训教育和普及活动,发挥孔学堂教育基地的作用;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三)制定孔学堂的营运监督管理制度;
  (四)负责孔学堂的参观接待工作;
  (五)负责本机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负责孔学堂保护范围内的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绿化养护、秩序维持、卫生保洁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加强防火安全保护,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八)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落实技防、防震、防腐、防潮、避雷等设施建设及保护措施。
  第六条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安监、民政、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物价、文化、卫生、食品药品、旅游等方面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孔学堂管理或者相关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严格保护孔学堂的景观风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
  第八条凡需在孔学堂内设置经营或者非营利性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孔学堂规划的要求,其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方案应当征求孔学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在孔学堂的经营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依法许可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活动,经营活动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摆放醒目;
  (二)与孔学堂功能相适应;
  (三)不污染环境;
  (四)不影响景观;
  (五)不妨碍游客;
  (六)不损害绿地、湿地及其设施;
  (七)噪声污染排放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八)不破坏庄严肃穆氛围;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进入孔学堂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除老、幼、病、残专用等非机动车和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公务的车辆,以及孔学堂管理机构的工作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孔学堂内。
  前款规定允许进入孔学堂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条孔学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三)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四)挖掘、采摘、毁损绿化种植物,挖取绿地表土;
  (五)损毁、移动供水、排水、电力、音响、照明、游览及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躺卧、露宿;
  (七)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焚烧可燃物;
  (八)大声喧哗、卖艺、赌博、乞讨和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九)悬挂与孔学堂景观不协调的标语及其他宣传品;
  (十)携带猫、狗、鸟及其他动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捐赠、资助的资金、物资由孔学堂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孔学堂的建设、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孔学堂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损毁公共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孔学堂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建城〔2011〕1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企业拟工商登记的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管道燃气〈气源种类〉、瓶装燃气〈气源种类〉、燃气汽车加气站〈气源种类〉、其他类),经营区域(可设附件),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相关内容外,还应载明持证说明、变更记录等内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根据以下方法统一编制: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简称+发证年份编号+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县(县级市、区等)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一)省级简称:许可证编号首位是燃气经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如四川简称为“川”,北京简称为“京”,重庆简称为“渝”,上海简称为“沪”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见附件3)。
  (二)发证年份编号: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作为编号,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2011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2011”。
  (三)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四)县(县级市、区等)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县级市、区等)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直辖市如无县(县级市、区等)层级,则此项编号为00。
  (五)流水号:发证部门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例:2011年3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燃气企业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该企业符合条件,拟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拟核发的第一份许可证),该公司所在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地级城市编码假定为01)桥东区(县级区编码假定为01),经营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冀201101010001GP”。
  五、《燃气经营许可证》封皮、防伪方式等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设计。
  六、各省级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和所附格式样本(见附件1、2),印制在本地区使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证》样本、具体编号和发放办法等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七、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格式和发放办法等事项由有关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规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附件:1.《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d501.doc
     2.《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e902.doc
     3.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ff0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的“市地热管理处”统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地热资源费”统一修改为:“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三)项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三、将第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八、将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修改为:“(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分别到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或其授权的城建部门”的内容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