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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24-05-20 13: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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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三)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发〔2007〕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规范程序,明确职责,提高应对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川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环境事件(Ⅲ级)和一般环境事件(Ⅳ级)四级。
l.3.1 特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1.3.2 重大环境事件(Ⅱ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件: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件。
1.3.3 较大环境事件(Ⅲ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l.3.4 一般环境事件(Ⅳ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件:
(1)发生3人以下死亡,中毒(重伤)1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1.4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跨市(区、县)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并指导县(区)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
l.5 工作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加强对环境事件危险源的监测、监控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积极预防、及时控制、消除隐患,提高环境事件防范和处理能力,尽可能地避免或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消除或减轻环境事件造成的中长期影响,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健康,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坚持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与合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针对不同污染源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污染、放射性污染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充分发挥部门专业优势,使采取的措施与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职能作用,坚持属地为主,实行分级响应。
(3)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做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思想准备、物资准备、技术准备、工作准备,加强培训演练,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环境应急救援力量,整合环境监测网络,引导、鼓励实现一专多能,发挥经过专门培训的环境应急救援力量的作用。
2 组织体系与职责
2.1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组成:
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指挥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市环保局局长
成员: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建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卫生局、市旅游局、市畜牧局、市气象局、市安监局、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市级通讯部门、市政府外事办、市政府新闻办、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2.2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职责
负责我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指挥协调,根据事件的性质、规模、类别等情况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原则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专家和应急队伍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市级有关部门提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保障、救助支援;及时研究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重大事项,向市委、市政府,省委、省政府及国务院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现场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2.3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其职责为:积极主动地为指挥部当好参谋助手,加强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搞好上传下达和对一线处置工作的监控,督促有关地方政府、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处置措施;在指挥部授权下,依法组织协调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订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方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建立和完善环境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
2.4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民用核与辐射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对有关环境指标的监测,确定危害范围和程度;负责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控制;协助司法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项目的立项与管理,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经委: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及事故性质,负责协调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电力、医药、医疗器械等救援物资、设备的紧急调用;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后的恢复工作;协调电力系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协调提供应急处置电力保障。
市国资委:组织协调参与所监管企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在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中的失、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教育局:参与协调学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指导学校抓好学生及教职员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市公安局:参与、协助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核与辐射、废弃危化品、危险废弃物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应急响应时的治安、保卫、消防、交通管制和其他措施的落实,组织人员疏散、撤离;负责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控和逃逸人员的追捕;负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破坏环境资源罪等的立案侦查工作。
武警宜宾市消防支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突发事件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协调做好伤亡人员的处理和其他善后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应急保障的有关规定,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应由市级财政安排的经费保障及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组织指导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工伤保险赔付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恤等有关善后处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参与滥采滥挖矿产资源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市规建局: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参与城区内涉及饮食娱乐、噪声方面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交通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船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提供必要的公路、航道交通运输及相应机具设备。
市水利局: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负责提供相关水文资料,协调河流的调水、配水;负责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负责对地方电力、水利工程、渔船、库区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进行处置。
市农业局:负责对农业环境污染、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和处理。
市林业局:负责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防以及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应急处置的生活必需品供应保障。
市卫生局:组织协调卫生部门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市旅游局:参与旅游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畜牧局:参与畜禽养殖业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及扑灭等工作。
市气象局: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负责提供有关的气象监测预报服务。必要时在突发环境事件区域进行加密可移动气象监测,提供现场预测预报信息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安监局:参与危险化学品或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级通讯部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蜀南竹海环保分局:参与竹海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市政府外事办:负责协调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有关涉外事务。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发布和媒体监管。
宜宾军分区、武警宜宾市支队: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和《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协调组织驻宜部队、武警部队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5 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之间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保证信息通畅,做到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环境应急救援和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管理和实施;需要其他部门增援时,有关部门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增援请求。必要时,市政府组织协调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突发环境事件市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相关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组成。市环保局应急救援队伍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市环境信息监控中心组成。
2.6 专家组
市环保局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专家组,为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各区县政府参照本预案成立相应指挥部,规范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统一协调、指挥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3 监测预警
3.1 信息监测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加强市内(外)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风险评估工作,负责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接收、处理、统计分析和报告。对可能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的预测、预警信息,必须在3小时内报市政府。
3.2 预警分级及发布
按照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波及的范围,我市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特别严重(Ⅰ级)四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由事件发生地市级以上政府根据授权发布、调整和解除;较重(Ⅲ级)预警信息由市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一般(Ⅳ级)预警信息由区县政府发布、调整和解除。预警信息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预警信息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公共媒体和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进行。
3.3 预警处置
进入预警后,事发地县级以上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疏散并妥善安置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指令各环境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发展情况;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落实;作好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准备。
4 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以事发地政府为主,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向上级政府请求增援。按照分级响应原则,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市政府决定;Ⅳ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组织实施由区县政府决定。
4.2 应急响应程序
4.2.1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启动本预案先期处置。在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组织协调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积极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国务院、省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现场指挥部,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的现场组织指挥和协调。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开展应急处置、事件调查、采样监测和对下级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加强污染控制,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请求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指导并配合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有关专家进行事件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对不明原因的事件组织开展原因查找和处置措施研究;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2.2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市环保局及市级有关部门的建议,市政府立即启动本预案,成立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研究决定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对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市环保局开通与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组织机构的通信联系,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到达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开展事件调查与分析、采样与监测、污染控制等工作;组织专家对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和确认,判定事件性质和等级,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建议;必要时请求省环保局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指挥部和省环保局报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向有关部门单位、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环保部门通报情况。
市级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并实施本部门应急预案,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事件处置情况,需要有关应急力量支援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提出请求。
事发地区县政府立即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并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领导、协调指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及地区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应急专业机构的现场处置、采样监测等工作。
4.3 指挥协调
Ⅰ级、Ⅱ级、Ⅲ级及跨市(县、区)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有关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
事发地区县政府按照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实施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组织营救、救治和转移、疏散受灾人员;按照有关程序决定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调集和配置本地区各类应急资源参与应急处置;组织抢修突发环境事件损坏的基础设施;为公众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及时向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报告情况等。
4.4 应急监测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总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根据环境事件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分级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事件发生初期,环保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污染的扩散速度和事件发生地的气象、水文和地域特点迅速制订监测方案,确定污染物扩散范围,布设相应数量的监测点位,根据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及时调整监测方案。
环保部门根据应急监测数据组织专家综合分析,查明污染物种类、污染程度、范围以及污染发展趋势,提出建议,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环保部门根据辐射事故污染物扩散速率和事故发生地的气象及地域等特点迅速制订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确定事故区域辐射环境应急监测的范围、辐射源项、源强、环境介质的辐射水平、职业人员及公众受照剂量,预测并报告事故的发展情况和辐射事故的变化趋势,为应急处置提供决策依据。
4.5 安全防护
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环境事件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执行应急人员出入事发现场程序和范围。辐射事故发生时,现场处置人员应根据不同类型辐射事故特点划定警戒区域,设置辐射警示标志,配备个人辐射剂量仪和辐射防护装备。
事发地政府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特点,告知群众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事发时当地的气象、地理环境、人员密集度等确定群众疏散的范围和方式,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安全疏散撤离;在事发地安全边界以外,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4.6 应急终止
4.6 .1 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辐射源的泄漏或释放已降至规定的剂量限值以内;
(4)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消除并无继发可能;
(5)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6)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6.2 应急终止决定
Ⅰ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或国家环保总局、四川省环保局的规定实施 。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由市政府或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决定。
4.6.3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环境应急指挥部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2)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上报。
(3)应急过程评价。由市环保局组织有关专家,会同事发地县级政府组织实施。
(4)根据实践经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环境应急预案。
(5)参加应急行动的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环境应急队伍维护、保养应急仪器设备,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4.7 信息报告及通报
4.7.1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报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为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4.7.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现后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由生产安全、交通事故等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的同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发生Ⅰ级、Ⅱ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后,事发地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同时,立即向市政府报告,最迟不得超过3小时。发生Ⅲ级及以上突发辐射事件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
特殊情况下,事发地县级政府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事发地市级政府可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
4.7.3 报告分类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3类。
初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辐射源项、源强,可能的危害症状、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及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主要内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以及有关意见建议。
4.7.4 事件通报
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根据需要,由市政府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省(市、县)政府和军队通报有关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在应急响应的同时,及时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区县政府通报情况。
突发环境事件中伤亡、失踪、被困人员有港、澳、台或外国人,或者事件可能影响到境外的,由市政府外事办负责通报。
5 新闻发布
市突发环境事件的新闻信息由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外发布。市政府新闻办按《宜宾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实施。
6 善后处置
事发地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伤亡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或给予抚恤,对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进行妥善安置;对紧急调集、征用的人力、物力按规定给予补偿;有关部门应及时下达救助资金和物资,做好疫病防治、环境污染清除、生态恢复等工作;保险监管部门督促各保险企业快速介入,及时做好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7 调查评估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结束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指导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查找事件原因,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生态恢复等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8 应急保障
8.1 经费保障
市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中应由财政部门负担的经费,按照市《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8.2 装备保障
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部门及单位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自身防护装备、物资储备,提高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应急监测和动态监控的能力。
8.3 通信保障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处置通信系统。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确保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8.4 人力保障
各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素质和能力;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加强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建设。形成市、区县和有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
8.5 技术保障
组建专家组,为指挥决策提供保障。建立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应急数据库和环境安全预警系统,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援。
8.6 宣传教育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科普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污染事件预防常识,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8.7 应急培训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日常培训和管理,培养一批训练有素的环境应急处置、检验、监测等专门人才。
8.8 应急演练
市、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加强协调配合,提高整体联动能力;针对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9 责任与奖励
9.1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1)出色完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者减少损失,成绩显著的;
(3)对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9.2 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拒绝承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突发环境事件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件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环境事件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环境事件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10 附则
10.1 名词术语定义
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预案分类: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环境事件主要分为三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和辐射环境污染事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包括重点流域、敏感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重点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件;突发船舶污染事件等。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主要是指生物物种受到不当采集、猎杀、走私、非法携带出入境或合作交换、工程建设危害以及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造成损失和对生态环境造成威胁和危害事件;辐射环境污染事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辐射装置、放射性废物辐射污染事件。
泄漏处理:泄漏处理是指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气体等污染源因事件发生泄漏时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泄漏处理要及时、得当,避免重大事件的发生。泄漏处理一般分为泄漏源控制和泄漏物处置两部分。
应急监测:环境应急情况下,为发现和查明环境污染情况和污染范围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包括定点监测和动态监测。
应急演习:为检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习(演练)、综合演习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习。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10.2 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部门职责或应急资源发生变化,或者应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10.3 预案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10.4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2001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不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改机关的具体行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