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对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等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参与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供规章实施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情况,参与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对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第二章 评估计划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每年年初,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条 规章实施机关提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的,应当说明评估的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已满2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
(三)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
(六)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规章实施机关组成,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业人士、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程序、内容、方法、走访对象、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评估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在其公众网站上设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专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立法技术评估主要包括:
(一)概念界定是否明确;
(二)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三)条文表述是否简洁;
(四)立法用语是否准确。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立法内容评估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新的上位法实施后,是否及时修订;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立法目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的其他规章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五)完善性评估:政府规章规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保障是否健全。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实施绩效评估主要包括:
(一)政府规章实施的总体情况;
(二)政府规章规定的重要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规章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实施后社会公众的反应。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事项,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一般应当在工作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评估报告及效力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结束后,工作小组应当起草评估报告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小组的成立情况;
(二)评估工作总体情况;
(三)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的评价;
(四)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五)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实施机关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
商业部教育司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教育司
商业部教育司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6日,商业部教育司
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以来,由于各级领导重视,院校态度积极,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部属十四所高等院校经我司批准的教学班已达十五个专业,近五千人。总的来看,绝大多数单位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学质量。但由于缺乏经验,加之有的单位对文件精神理解不够,学员条件掌握不严不一,有的院校统一管理不够,离开《规定》,随便许愿。甚至出现了未履行审批手续办班的现象。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大事,为了使这项工作在商业部系统健康发展,各单位除继续严格执行部发(88)教字第8号通知外,再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部属院校和委托单位,相互配合,对已入校学员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的条件立即进行一次复审。
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工作,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
(三)具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四)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岁以上。
通过复审,凡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应作好工作,动员其退学。其中凡有条件报报考本、专科取得毕业证书的,有关单位可优先安排其参加一九八九年全国成人教育招生考试。今后,如发现伪造年龄、学历者,一律取消《专业证书》资格。
二、各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委托与受托双方应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各院校,不能下放到地区局、社以下和院校各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委托方按教委、人事部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报内容应包括委托学校、开设专业、教学计划、学员人数及办学形式等。现在已经办班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凡符合条件的要尽快补办报批手续,不符条件的应立即停办,做好善后工作。
三、各院校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领导,采取措施,针对成人特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校外班的全部教学工作应由承办院校负责,至少要承担60%以上主要课程的教学任务,不符合此项要求的应即纠正。
各单位对在校学员的复审工作,务于一九八九年元月十五日前完成并书面报告我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