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5-20 12:3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卢卡申科于2013年7月15日至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相互信任的气氛中,就中白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下称双方)自1992年1月20日建交以来,两国关系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在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联合声明》中宣布中白关系进入全面发展和战略合作的新阶段。当前,中白保持高水平的双边关系,政治互信不断加深,经贸、科技、军事、文化、教育等领域合作成果丰硕,在联合国和其他多边组织内保持密切协调配合,显现出合作的广阔前景和巨大潜力。

基于提升双边关系水平和进一步推动两国各领域合作的共同意愿,并考虑到地区和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决定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恪守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的政治和法律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本着世代友好、真诚互信的精神,进一步增进政治互信,加强各领域协调配合,深化经贸领域互利合作,扩大人文合作和民间交往。这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有利于促进两国的共同发展和繁荣,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地区及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将制定中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发展规划。

二、双方高度重视开展政治对话,将加强高层和其他各级别交往,密切两国立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扩大和深化两国地方合作。

三、双方强调,在涉及国家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等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及密切协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内容。双方将加大相互支持力度,维护两国的根本利益。

白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任何形式的“台独”,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反对台湾加入任何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不向台湾出售武器,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

中方重申理解并尊重白俄罗斯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内外政策和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白俄罗斯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保障政治社会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白俄罗斯内政。

四、包括经贸和投资在内的经济合作是中白合作的基石。双方企业积极开拓对方市场,与对方伙伴合作建厂、开展联合生产。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进展,愿本着务实互利的原则积极予以推进,不断夯实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物质基础。为此,双方商定如下:

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贸易规模,优化贸易结构,提高高附加值和高新技术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

鼓励双方运用已有经验,在两国境内合作开办新企业,进行装配生产。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机械制造、通信、建材、能源、化工、金融等领域合作,扎实落实已商定的大型合作项目,稳步推进新项目。

扩大相互投资,共同努力为对方投资者进入本国市场提供便利。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企业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原则,在矿产资源开发、机械制造、企业现代化改造等领域开展投资合作。中方鼓励有实力的中国企业入驻中白工业园,包括参与投资。

加强科技交流,扩大科技合作。以实施具体合作项目为立足点,进一步推动“科技日”、“科技园”等传统合作模式的发展,促进两国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在光学和激光技术、电子、微电子技术、机械制造等领域深入开展合作,鼓励和推进从合作研发、创新到成果商业化、产业化的科技合作。

五、双方愿深化信息化建设和信息通信技术领域合作,将探讨制定该领域双边合作协议和规划,以及为落实规划中的项目提供包括优惠贷款在内的融资支持的可能性。

六、考虑到地方合作是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特别是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双方高度重视地方交往的发展,为地方参与双方各领域高效、互利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巩固并发展省(州)市交往,加强经贸、科技和人文合作。

七、双方将大力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人文合作。加强文化、教育、新闻、旅游、医疗卫生和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青少年交往、民间和地方往来,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友好关系。

双方将互办“文化日”、“电影节”及其他文化交流活动。

中方欢迎更多白方学生来华学习,支持在白俄罗斯推广汉语教学,办好孔子学院。

中方邀请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灾区200名白俄罗斯儿童2014年夏季来华疗养。

八、双方愿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便利双方人员往来,保护对方国家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与合法权益,为深化中白各领域合作和交流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

九、双方确认对当今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看法和立场相同或相近,愿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经常磋商,积极协调立场,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双方主张切实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热点问题,反对动辄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颠覆别国合法政权,反对相关国家单方面对他国实施制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愿在裁军、军控、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及其他犯罪活动方面加强合作。

双方指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主张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安理会改革应通过广泛、民主协商,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并达成最广泛一致,不应人为设定时限和强行表决。

双方主张全面巩固建立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基础上的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切实履行2010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上确定的行动计划。

双方高度关注西亚北非局势发展,支持地区国家和人民自主探索符合国情的发展道路,鼓励有关各方通过包容性政治对话化解分歧。双方认为,为真正实现中东地区安全,必须尽快推动实现中东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区的倡议,主张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问题。

双方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与各国国情相结合,任何国家都有权选择符合本国国情及历史、文化和传统的人权发展道路。双方主张,不同国家应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处理人权分歧,反对在人权领域搞对抗,反对借人权问题对别国施压和干涉他国内政。双方愿继续就此问题加强沟通与协调。

双方反对任何篡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结论的图谋,将继续与国际社会携手努力,坚定维护二战胜利成果,推进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进程,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为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不懈努力。

十、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卢卡申科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在方便的时候访问白俄罗斯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白俄罗斯共和国
主席 总统
习近平 亚·格·卢卡申科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于北京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财政性投融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应组织稽察特派员,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确定招标方式;

  (二)采取公开招标的,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的,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受理投标申请;

  (四)发出招标文件,接受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定标;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七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应形成招标答疑纪要。纪要涉及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未在15日前将书面通知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的,该纪要不得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时一并将招标组织形式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部分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但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申请报告时无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的,可以根据项目进程按审批程序分阶段报送。

  项目审批部门应在收到报批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等情况。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依法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三)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标底,不得参与编制与本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等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只作为评标时参考,但不得以标底的上下浮动幅度来确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投标时间截止时,投标人不足3名,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同时应书面通知己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原封退回投标文件。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五条 从事同一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经济专家,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列入评标专家名册;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实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列入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省评标专家名册。

  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名册中选定。

  第十六条 一般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从专家库或者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等特殊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招标文件可确定下列评标方法之一进行评标:

  (一)综合评价法:采用定量评分方法、定性评议方法或者定量评分和定性评议相结合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进行评分或者投票,并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或者得票从多到少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最低投标价格法:从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不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中,按投标价格从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应超过3名。

  第十八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公章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投标报价等关键内容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各方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没有作出响应的;

  (六)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或超过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投资概算的。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可能低于成本或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价格的,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低于成本的投标价格。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及时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评标基本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

  (三)对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方案、技术、商务风险等比较分析评估和理由;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同一招标项目只能做出一种评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如有异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不同意见应经评标委员会成员本人签名后以书面形式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评审活动未结束,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之日起15日内确定排序在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其金额应以保证招标人在中标人违约时得到足够的补偿为限,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金额10%或者年度工作量工程款的30%。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将开标、评标全过程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应载入开标、评标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重新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审查情况;

  (三)招标文件副本;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项目,招标人还应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然后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内容;

  (三)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明示提高某投标人综合评分,使其中标;

  (五)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未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核准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或未按核准的招标组织形式和范围进行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或破坏其密封,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接受委托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标底、参与编制与其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委员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2001年4月1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定无法避让需要征收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外,不得占用。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