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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4 03: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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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推进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科学发展,加快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宁波梅山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港区主要开展货物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增值加工和港口生产经营以及与之配套的金融、保险、代理、理赔、检测、进出口商品展示、大宗商品交易等业务,并根据发展需要拓展相关经济服务功能。

  第四条 保税港区建设、发展应当与宁波—舟山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周边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引领宁波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保税港区的建设、发展应当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先行先试,加快构建功能完善、政策优惠、运行高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度开放的综合贸易港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保税港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港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区域内的行政事务,行使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

  市梅山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与保税港区管委会合署办公,行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协助保税港区管委会做好保税港区开发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保税港区的贯彻实施,制订、发布保税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保税港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港区的城乡规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区域内招商引资工作;

  (五)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科技、物价、统计、外事、建设、房产、城市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参与港口建设与海洋管理,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七)检查、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保税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北仑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筹协调保税港区开发建设工作,支持保税港区管委会相对独立行使职权。

  保税港区的有关社会行政事务,除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保税港区管委会负责的以外,由北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税港区管委会负有检查、协调和监督职责。

  第十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港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保税港区发展需要,对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保税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为保税港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行政审批综合服务场所,集中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等制度。

  保税港区内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保税港区产业政策导向,并适时予以修订。

  第十四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产业扶持政策,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目录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列入商务部、海关总署《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十六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港口、海事、边防检查、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推进保税港区统一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保税港区的公共信息,为企业发展和通关管理提供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推进保税港区有关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第十七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保税港区管委会组织驻保税港区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组成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协调工作机构,建立监管部门间协调沟通机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创新保税港区口岸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 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整合、优化业务流程,促进贸易便利化。

  第十九条 保税港区建立通关服务中心,各口岸监管部门集中进驻、联合办公,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建立货物集中查验场站,对依法需要查验的进出口货物,各口岸监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实施集中查验,加快物流速度。

  第二十一条 口岸监管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措施,保障进出保税港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二十二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税,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保税港区进入国内的货物,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四条 保税港区企业生产的供区内销售或者运往境外的产品,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保税港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五条 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按照规定实行退税。

  第二十六条 对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七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保税港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配套建设相关生活服务设施,为区内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对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除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等情况外,应当预先告知保税港区管委会,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保税港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投诉受理机构,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及时处理企业投诉。

  第三十二条 保税港区毗邻的梅山岛非保税区域的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强化合议庭职责
加强审委会的监督指导作用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运用诉辩式审判方式审理案件的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根据我国诉讼法有关规定,除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法庭形式外,对其他各类案件的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庭的形式。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主要的审判组织,诉辩式的民事审判方式要求扩大合议庭的权能,合议庭对于庭审的举证,质证,证据效力具有当庭确认的权力,对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有当庭裁判的权力。强化合议庭的职责,便有人认为,是要减弱审委会的权利,甚至有人提出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越来越不适应,是到了该取消的时候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常设机构的审判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某一案件的临时性组织,也不是处理日常事务的行政机构,它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实行民主集中制,贯彻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受理案件,但对审判业务上的问题具有最高决定权。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有:(一)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通常是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存在较在分歧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集中了法院法律水平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审判人员,可以集思广义,发挥集体领导的作用。以保证作出公正的判决。(二)讨论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通过监督程序的启动,可以监督和规范合议庭的办案程序。必须明确的是,强调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并非片面强调加大合议庭的权能,对案件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权力一旦失去必要的制约,必然会导致枉法裁判这一更大弊端的恶生膨胀。因此,在强调还“判”权于“审”者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合议庭的规范与制约,即必须加强审判监督。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保证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纠正冤假错案,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权定。通过纠正错判,可以不断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质量,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从而提高人民法院整体上的执法水平。(三)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主要包括对某一特定时期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某类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审判案件适用某项法律的经验总结及对审判工作方法的总结。(四)是对讨论法庭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问题。凡是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都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可见,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起着极其重要的指导、监督作用。如果没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就失去了指导,对审判工作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虽然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但审判委员会应把主要精力用在对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指导和监督上,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影响其全面发挥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会形成案件合议庭对审委会的依赖性,责任心不强,庭审开小差,走过场,有时甚至连案件事实都无法查清,就急着向审委会汇报。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有的法官因而忽视了业务上的学习,业务水平得不到提高。这与现阶段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二)错案追究落不到实处。“公正执法”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体题。人民法院要求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而由于“审”与“判”的分离。“审”的是合议庭,“判”的是审委会,合议庭对案件没有最终的裁判权,无法对裁判结果承担责任,而审委会又会因为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从而无法对案件事实负责。于是就出现了法院适用法律无人负责的说法。实际上造成大家都负责,等于大家都不负责的状况,出现错案,无法追究到人,使人家都没有压力,这对提高办案质量是十分不利的。(三)不利于案件裁决的科学性。我们知道,根据一般的证据规则,直接证据的效力一般要优于传来证据。证据传来的环节越多,其失真的可能性越大。合议庭成员由于亲自参加了庭审,通过当事人质证、举证,可以在掌握了第一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而审委会由于不参加对案件的审理,也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的全部证据详加审核,而是通过承办人的汇报和看审理报告来了解案情的,这样即使承办人尽可能客观地陈述事实,但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个人的主观认识。由于接触到基础材料的客观性受到限制,据此形成的判断也难以保证客观、公正。所以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直接作出判决,即具有科学性,更符合认识规律。(四)对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不利。我国的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可以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当庭宣判,防止谋后交易,使当事人输个明白,赢个痛快。而有的办案人员即使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也看成自己办了一起重大、疑难案件,要等向审委会汇报后再作宣判,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增长了办案周期,这与法院任务日益加大的现状是相违背的。
所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把关。只有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在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以及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才可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于那些可以当庭宣判的一定要当庭宣判,对于可以尽快结案的一定要尽快结案。对于合议庭汇报到审委会的案件,如果审委会认为不必要审委会研究,可以退回合议庭。合议庭应作出合议并尽快宣判。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责。审判委员会应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和业务指导上,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及时了解法院内部动态,防止错案发生,以维护整个法院形象。
在现阶段,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有着重要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与加强审委会审判监督不是相互排斥的,相互对立的关系,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关联的两上方面,只有加强审委会的指导、监督,才能使合议庭职能得以正确有效的行使。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权威,应当由法院内部精通审判业务的人员组成,然而,在不少法院,在决定审委会人选时,不是根据审判业务水平,而是根据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或党内职务来决定。审委会一般是由正、副院长和享受院领导待遇的纪检书记、各业务庭庭长和与庭长平级的办公室主任,以及监察、政工科长组成,不是院领导和正庭级干部,就不能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委会成了地位和身份的象征,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这样就造成了有些对审判业务不太精通的同志,一旦行政职务上去了上,便理所当然地成了审委会甚至导致全院审判工作质量的下降,发挥不出审判委员会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要挑选那些思想作风正派而又精通审判业务的同志进入审委会,而不要计较他们的职务,要经常组织审委会学习各项审判专业知识,研究探讨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便及时采取对策,正确指导各项审判工作。只有这样,审委会才能真正发挥它的作用,才能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指导、促进作用。(崔荣涛)



通联: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崔荣涛
电话:06336222928-8317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遵守本办法。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三)受理并查处行政执法投诉;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审查并备案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上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六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备案审查按《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督办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在法定的职权内行使职权。
   行政执法主体,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市、县(区)政府财政部门对未领取《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行政机关不得核发罚没票据。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备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对审查发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接受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及业务素质考试,考试合格人员取得《江西省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项目进行全面梳理,制定科学、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适用规则,并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及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应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办案人员因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追究办案人员及直接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擅自作出错误处罚的,追究直接办案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错案的,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事项是否依法公开,公开事项的内容是否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的情况;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公开,方便群众了解、监督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是否合法、适当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效能建设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文明执法的情况等。
   行政执法民主评议采取下列方式:
   (一)问卷评议;
   (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评议;
   (三)评议表(卡)评议;
   (四)群众代表座谈会评议;
   (五)行政执法测评点评议等。
   被评议对象在接到评议意见和建议后,应立即进行整改,并在整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反馈给评议主体。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年终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对评查出的优秀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办不改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