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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5号

时间:2024-07-22 03:1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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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5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5号


  为有效应对当前复杂严峻的国内外经济形势,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发挥海关职能作用,切实做到政策解难、手续解繁、营造环境,促进外贸稳定增长,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改进海关监管和服务
  (一)提供准确快捷的统计信息。
  加强对进出口规模、结构、国际市场布局和国内地域分布以及贸易方式结构、市场份额变化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国家宏观调控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有效信息支持。
  (二)加强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
  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加快出口退税、调减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管理目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及进出口商品法检目录调整工作。加快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抓紧完成原产地证书等监管证件的跨部门联网核查、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管理数据库等系统建设,完善出口退税联网核查系统。
  (三)加强服务窗口建设。
  强化为民服务意识,加强咨询服务,发挥“12360”服务热线作用,完善通关应急机制,实现服务热线全国联网和全天候7×24小时服务,及时、有效解决企业在通关过程中遇到的紧急、疑难问题。加强窗口服务,在服务窗口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口岸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海关实行7×24小时预约通关。
  (四)改进监管模式,提高效能服务。
  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加快相关试点步伐,探索建立“管得住、通得快”的监管新模式。继续扩大关检“一次申报(一单两报)、一次查验(共同查验检疫)、一次放行(联网出证放行)”试点范围,作业环节由串联改为并联,提高口岸通关效率。取消汽车整车(包括整套散件及二类底盘)出口转关限制。在不同关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和监管场所间建立多式联运流转货物监管模式。
  (五)帮助企业解决境外通关问题。
  加强与外国(地区)海关多层面、多方位的交流,通过海关境外派驻人员帮助企业有效解决在境外遇到的通关问题。加强与“渝新欧”铁路沿线国际海关合作,积极推动中欧安全贸易航线试点计划、中美“海关-商界联合反恐计划(C-TPAT)”联合验证和与主要贸易伙伴国家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等等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项目,帮助企业享受所在国通关优惠措施。
  二、加快业务改革步伐
  (六)全面推开分类通关改革。
  将分类通关改革扩大到全国海关和进出口全领域,提高对高资信企业的通关便利水平,严格落实各项改革配套措施,10月1日前实现分类通关全覆盖。
  (七)加快推进通关无纸化改革。
  加快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试点步伐,海关与商务部自动进口许可证联网核查、海关与国家密码局密码产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查等跨部门联网应用项目,提前到年底完成开发并上线运行。逐步取消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现通关全过程无纸化作业。
  (八)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的适用范围。
  在保障有效监管的前提下,11月15日前将“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适用范围放宽至一年内无走私违规记录、资信良好的B类生产型出口企业。
  (九)调整企业分类标准。
  将AA类企业评定标准从年出口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下调为50万美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上一年度进出口额未达到50万美元或进出口报关单票数未达到3000票的,企业报关差错率虽超过3%、5%,但记分次数总计不超过20次的AA类、A类企业,暂不下调其管理类别,保持企业原分类等级;此前已下调AA类、A类企业类别的,经申请恢复企业原分类类别。对A类生产型企业适用较低查验率、实施更加便捷的通关待遇。
  三、降低企业通关成本
  (十)减少进出口环节收费。
  从10月1日起,停止收取进出口货物纸质报关单证明联(进口付汇用、出口收汇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打印费、报关单条码费和海关监管手续费。加快办理取消ATA单证册调整费和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2个收费项目的工作进程。
  (十一)优化税收征管方式。
  加快推广税费电子支付系统,在9月底完成长三角地区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推广和切换的基础上,年底前完成全国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的推广和切换。加快制定《〈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实施办法》,运用保金、保函等多种方式为企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免担保待遇。
  (十二)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对无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案件从快处理。
  四、简化保税监管手续
  (十三)进一步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
  支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自产内销货物返区维修业务。对B类及以上企业全面推广实施“内销集中办理纳税手续”措施。企业在提供有效担保条件下,可在内销当月办理集中纳税手续。
  (十四)进一步简化保税监管手续。
  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二线进出区手续,扩大进出区“两单一审”业务改革试点范围。积极开展保税仓库及出口监管仓“两仓整合”试点,实现两仓政策叠加,同时辐射国际国内市场。研究出台支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鼓励企业创新发展。进一步简化联网监管企业核销手续,根据企业的生产实际,从企业ERP系统中提取工单数据,利用工单简化电子帐册的报核。
  五、维护公平贸易秩序,营造健康发展环境
  (十五)加强实际监管,提高监管质量。
  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物流的有效监管,完善运输工具、舱单、监管场所、查验“四位一体”的物流监控体系建设。加强海关执法统一性建设,实现执法原则、执法标准和执法要求的基本统一,有效规制自由裁量权,在2012年年底前使所有AA类企业在全国各个口岸现场享受同样的通关便利。加强实货监管,确保相关查验规定落到实处。
  (十六)保持打私高压态势,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
持续深入推进“国门之盾”专项行动,保持打击货运渠道走私和非设关地走私的高压态势,重点打击专业性、团伙性走私;不断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遏制走私违法活动势头,为广大守法企业营造规范、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9月27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约谈制度,是指市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连续发生一般事故或较大以上事故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含中央、省属驻石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进行提醒、督促、警示、诫勉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约谈制度是落实科学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手段,强化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管理和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制度。
第四条 约谈对象。市级负有安全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和主管领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以及市政府或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五条 约谈形式和时机。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集体约谈或个别约谈的形式。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对已批准或许可的安全生产事项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发现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问题的;
(二)组织领导不力,未按时完成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任务的;
(三)对所辖地区、所管行业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整治重大安全隐患及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对高危行业(企业)及重大危险源未按要求监控的;
(六)被上级部门通报或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或同一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一般事故的;
(八)隐瞒事故、事故查处不力或事故处理决定不落实的;
(九)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的;
(十)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不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众上访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二)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后果,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
第六条 约谈内容
(一)对未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及相关事项的陈述。
(二)对安全生产事故起数及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阶段控制指标进度或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的约谈,听取被约谈单位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等方面制度落实情况。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隐患单位的约谈,听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专题汇报。
(四)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约谈,听取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防范措施等专题汇报。
(五)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目前现状及原因分析、吸取事故教训、采取对策措施等情况汇报。
第七条 约谈组织。约谈由市安委办组织并成立约谈领导小组。约谈领导小组一般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及市监察局、安监局主要领导组成。
约谈会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主持。对被约谈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市长约谈或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约谈;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的谈话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进行约谈。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和安全管理专家参加约谈会议。约谈时安排专人记录,将约谈内容建档立案。
第八条 约谈主体。根据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情形,以下单位或人员作为约谈主体,可提出约谈对象、内容、建议:
(一)市四大班子主要领导和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可直接提出约谈;
(二)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市直相关部门可提出约谈建议;
(三)市安委办可根据所掌握的实际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主体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二)市安委办负责安排约谈具体事宜。
(三)召开约谈会。
1.主持人说明本次约谈的事由;2.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负责人)对存在问题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作出说明;3.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情况提出质询,被约谈对象作出答复;4.约谈小组对该单位负责人提出相关要求。
(四)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对象。
(五)被约谈对象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如期按规定不报告的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条 责任追究。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政府文件或新闻媒体曝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对象的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上限处理,追究被约谈对象责任。安委会要将不履行约谈义务的企业情况存档备案,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该企业列入“黑名单”,直至关闭该企业。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我市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工程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工程中心在强化共性技术、关键技术方面的工程化与产业化,提高对行业的技术扩散和辐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业工程中心的组建、审批、评估。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由依托单位设立的具有自我良性发展机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工程中心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条 工程中心设立应遵循“市场导向、突出优势、合理布局、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原则,以行业骨干企业和科技型企业为建设主体,主要依托企业、科研单位、高等学校组建。
  第五条 酒泉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对市级工程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级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围绕全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立足特色优势产业,通过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二)为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合作提供研究开发平台,探索产学研结合的新模式,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加快企业新产品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通过成果的辐射、转移与扩散,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兴产业的发展。
  (三)培养高水平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建立在行业领域具有较高水平的技术创新、试验研究和产业化基地。
  (四)建立开放服务和合作研究有效运行机制,全方位地开展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开展国内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再创新。
  第七条 工程中心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组建计划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负责工程中心专家指导委员会和工程中心主任聘任,负责对工程中心资产及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三)负责提供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所必要的资金、物资、人才和制度保障。
  第八条 申报组建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是独立的科研机构或企业,也可以是多个科研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组合起来的群体。联合组建工程中心必须附有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以及各个组建单位在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拥有比较完备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或工艺设备。有承担工程技术试验研究任务的能力(包括开发、设计和试验等综合能力),能够提供多种综合性服务。
  (三)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有效的管理模式,使内部运行管理状况良好。设立相应的工程技术咨询、决策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明确。设立首席专家岗位,人才队伍结构合理,具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学科带头人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试验设计技术人才队伍,有能够承担工程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人。
  (四)技术水平在市内同行业中居于领先或先进地位。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经验。
  (五)拥有较强的技术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过程中能保证匹配资金的落实。
  (六)申报组建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必须有规模、有人员、有投入、有能力。
  1、依托单位为事业性质的,固定资产不得低于50万元;依托单位为企业性质的,上年度固定资产不得低于600万元,近三年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0万元。且依托单位具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包括企业技术开发中心、研究室等)。
  2、拥有10人以上的研究开发队伍,其中固定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50%,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3、依托单位为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
  4、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依托单位近五年承担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
  ⑵、具有发明专利1项以上、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
  ⑶、近三年来研究开发2项以上新产品、新技术、新品种;
  ⑷、已取得准备进入中试的技术含量高的科技成果。
  第九条 组建市级工程中心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申报单位填写《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申请书》,提交有关附件材料;主管部门、县(市、区)科技局签署推荐意见,向市科技局提交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
  (二)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并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申报条件者编制《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专家委员会审定。
  (三)根据专家委员会审定意见,市科技局对符合组建条件的工程中心确认,授予“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称号,颁发牌匾。
  第十条 经认定组建的工程中心应根据本中心的工作职责和研究内容,按酒泉市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编制、签定《酒泉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上报市科技局审定后实施。《任务书》是对工程中心进行考核评估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的现有基础和条件,实现资源共享。建设资金和其它科研保障条件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二条 对认定成立的市级工程中心工作业绩突出的,由市政府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组建市级工程中心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参与工程中心的论证、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应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本年度总结、下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报表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科技局。
  第十六条 对工程中心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考核委员会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核评估验收。考核评估验收的主要内容是:在行业中的地位、影响及创新开发实力,包括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能力,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成果、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基础条件建设与发展,包括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工艺设备检测、分析、测试手段,承担综合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拥有稳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来源,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成果转化、工程化、产业化效果与效益;对外开放、技术辐射、技术转移与学术交流;人才队伍与人才培养;技术研究开发投入与整体经济收益等。
  第十七条 考核评估验收结论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评为优秀的工程中心,市科技局在科技计划项目中给予优先支持,并择优推荐申报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评为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期为6个月,整改期满后复评,复评不合格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并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收回补助资金和牌子。
  第十八条 市级工程中心的合并、撤销须经市科技局核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在安排科技项目计划时,优先支持列入工程中心建设计划的科技项目。工程中心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优先推荐申报省级或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和其他计划。
  第二十条 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统一命名为“酒泉市xx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