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时间:2024-06-30 12:4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其管理。
地方性法规对林地、草地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其他农村牧区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牧区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牧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七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农村牧区土地依法属于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村(牧)民委员会或者村(牧)民小组发包。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牧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村,户口未迁出的;
(二)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经政府组织调庄移民并迁入户口的;
(四)在大中专院校学习迁出户口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村的。
第九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已承包的耕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变更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部分死亡、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兵役及劳动教养、服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等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牧户之间的承包耕地或者草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土地被征收或者占用,农牧户自愿将征地补偿等费用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移民的。
第十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个别调整承包土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土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的迁出农牧户,在迁入地落户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全部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耕地的,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未预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二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牧区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牧)民委员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以下简称其他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签订前,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将农村牧区土地通过其他方式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以其他方式承包或者通过流转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的,发包方或者原承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七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牧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牧户,也可以是其他依法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发包方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各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各备案一份。
第三十二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依法再流转。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三十四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
鼓励依托县(市、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为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储备和发布流转信息,集中办理流转手续。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三) 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的;
(四) 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土地的;
(六)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
(七) 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登记、颁发、变更、收回等手续的;
(三)对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1号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节约用水的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以下简称"市城管总队")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经贸、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凡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明显沾有泥沙等污物的,必须自行清洗或进入清洗站清洗。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警卫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免于清洗。


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各单位的自管车辆,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提倡"无水"洗车。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动车辆清洗行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畅通"的原则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


第八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以下简称"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向市城管总队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各项手续齐备的,由市城管总队批准并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后,持《运营证》办理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运营证》和工商执照的,不得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及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 选址必须避开道路交叉路口和交通拥挤地段;


(三) 具有相应规模的经营场地(含等候车辆清洗的场地);


(四)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


(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具有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合格的循环水处理设备、设施;


(六) 清洗站必须符合省颁布的《机动车辆清洗站基本要求》的规定;


(七) 具有相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清洗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总队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或资料:


(一) 新建清洗站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 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明;


(三) 清洗站位置图及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 清洗站申请人身份证件;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在接到当事人设立清洗站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办理完相应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给当事人《运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运营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审核。
《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清洗站经营者发生变更或歇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更、歇业15日前到市城管总队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清洗站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洗站牌和标志。


第十五条 清洗站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清洗站经营者应做到文明服务、优质服务,保证车辆的清洗质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道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


第十八条 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清洗站经营者要在站内明显位置张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取得《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由市城管总队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审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城管总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城管总队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市城管总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总队工作人员应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对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由市城管总队重新进行清理登记。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补办手续;经清理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双阳区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起施行。 

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障邮电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通信的保护和发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指邮政通信、电信通信和农村电话通信。邮政通信是指通过邮政通信网对函件、包裹、汇款、报刊等实物进行传递;电信通信是指通过公众电信网,对电报、电话、传真、电视、广播、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农村电话通信是指利用县以下的农村
公众电信网,对电话、电报、传真、数据等信息进行传输和交换。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
(一)邮电局(报)、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专用车辆;
(二)公用电话亭(点)、电话机、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邮政储蓄营业室(点),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用品;
(三)通信用电杆、电线、拉线、线担、隔电子、管道、管孔、配线箱、架空电缆、管道电缆、同轴电缆、光缆、通信标识、天线、馈线、地线、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其他直接用于邮电通信生产营业的设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邮电部门,指云南省邮电管理局及各地、州、市、县邮电局。
云南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工作,负有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邮电局主管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负责承办和管理当地邮电通信业务和邮电通信建设。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提高服务质量,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电通信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快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邮电部门搞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维护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通信和农村电话的建设纳入市政建设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集中力量搞好邮电公众通信网的建设。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建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确需建专用通信网的,应在立项时征得省邮电部门同意,再报省计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为邮电部门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和条件;邮电部门应当提供邮电业务服务。
第十三条 新建永久性公共建筑、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时,应预设竖向电话管线,预留过墙管孔,预埋室内管线,并无偿提供进出口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
电话管线及通信设备用房,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设计标准应符合邮电部门规定,列入房屋竣工验收项目,维修或更新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或其他建筑,应有明确的住址和楼号。居民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供住户接受邮件使用。新建大、中型商场、宾馆,应设立邮政信报箱或信报总收发室。
已建的居民住宅或其他建筑,大、中型商场、宾馆,无前款规定设施的,由产权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增设。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规划、设计部门,在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时,应会同邮电部门制定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的地名、地址和门牌号,应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实施,相对固定,便于投送信件、电报、报刊等。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应有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应具备邮电车辆通行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条件,应设立收发室或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
企业、事业单位和直接使用邮电业务的长期用户迁移新址时,应提前向邮电部门办理改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管线布设,应按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建设邮电通信管线时,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非邮电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自建的专用通信网(含无线电专用通信网),或向邮电部门租用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开放公众业务。
专用通信网需要与公众通信网联网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经省邮电部门批准。因专用通信设施入网所引起的扩充公众通信网的建设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凡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不得与未进入公众通信网的用户小交换机联通。
第十九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畅通,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电,按一类用户优先安排;石油供应部门对邮电通信生产用油,必须保证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邮件运输。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因建设而影响或危及邮电通信和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经邮电部门同意,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设施应列为当地公安、保卫部门的重点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通信设施塞入杂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在邮电营业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碍正常营业活动的;
(三)在地下电缆和市话管道两侧外沿一米内、市区内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二米内、市区外架空线路两侧外沿三米内建设、施工,或在以上距离外的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线路安全的,未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确保通信安全措施的;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质的废液、废渣的;
(五)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的;
(七)擅自拆迁或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的;
(八)破坏邮电通信和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的;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或个人下列行为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其中影响无线电通信的,还应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
(一)新建或改建公路、铁道、桥涵、隧道、电站、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二)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三)生产企业排放或倾倒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四)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信天线区,微波通信的电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不得新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需要建设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征得邮电部门或使用单位的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外国(含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省设立常设机构时,涉及邮电通信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植树木、竹子等,必须与通信线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凡原有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邮电部门可商请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截干或伐除,并按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车辆,在执行邮件运输、投递和抢修任务时,可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车站,通过桥梁、渡口,出入隧道,交通管理部门或有关方面应予优先放行。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公务中违反交通法规时,执勤交通民警应记录后先将车辆、人员放行,事后再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通信设施损坏,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只能出售给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出售单位和县级邮电部门的证明,方可出售。严禁非核准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电报、电话等,负有保护、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检查在运输和中转途中的邮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邮电通信进行检查的,必须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邮电业务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海关、检疫部门依法查验、检疫进出境国际邮件,应保证邮件的运递时限,需要部分或全部扣留、查封、没收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并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有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设立的收发室及其工作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责任。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毁弃或非法拆阅他人邮件、电报及窃听电话。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不得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得拒绝办理依法应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进行有损国家利益的
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本条例保护的邮电通信设施的范围,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作出具体规定。通信设施必须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持设施完好,保障邮电通信畅通。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电缆,应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时,应当保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如损坏青苗、林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补偿。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必须公开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的种类及收费标准。
邮电局(所)必须标明本区域的邮政编码。
邮政信箱(筒)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保障投递邮件、电报的时限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办理依法设置的一切单位的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信箱、接待站(室)等方式,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邮电部门应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放公众业务,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取消其进入公众电信网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邮电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毁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证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非法收购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或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境内军事通信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一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省各部门专用通信网设施的保护。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