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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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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3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8日


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亚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以及相关活动(以下简称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为本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其它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节能监督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本市各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浪费能源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为本市节能监督行政执行机构,依据国家和海南省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对全市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节能监督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全额拨付。


  第六条 为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本市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对用能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本办法所指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独立核算的用能单位。


  用能单位分为重点用能单位和一般用能单位两类:


  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电量消费2,00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用能单位。


  一般用能单位:除重点用能单位外的其他用能单位。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节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法接受市节能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八条 节能工作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写中长期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将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制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办法,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有效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统计制度。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供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做好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的统计、发布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行为。市节能监察中心应设立公开监督电话和网上信箱,接受社会对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对节能(含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引导与补贴,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市节能监察中心工作基本要求


  (一)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检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掌握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2.开展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3.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4.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三)节能监察中心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督:


  1.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2.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3.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4.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5.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6.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7.查处违法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查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行为;


  8.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工作基本要求


  (一)用能单位应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二)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领导机构,设置节能岗位,负责本单位节能总体工作。


  (三)用能单位应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四)用能单位应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时向市科工信局报送。


  (五)用能单位应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落实对企业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节能重点岗位人员的培训。


  节能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节能培训,并取得能源管理员证后方可上岗,并报节能监察中心登记备案。


  (六)用能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节能经费预算,多方筹集资金,加大技术改造投入,使节能工作取得实效。


  (七)用能单位以及供能单位应主动配合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要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节能理念,参与各种节能宣传活动。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应把节能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去抓,要积极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章 节能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节能


  (一)本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有关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工业企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工业企业实施节能改造。


  (四)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率先做好节能工作,不断完善节能制度,认真做好年度能源储备工作,积极做好各种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能要求用能单位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不能变相使用能源消费奖励,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标准提供能源。


  (六)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节能


  (一)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旅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并落实旅游服务业的节能政策,倡导节能绿色旅游服务。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在规划、建设和经营过程中,要坚持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健康为理念,以科学的设计、有效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为手段,以资源效率最大化、环境影响最小化为目标建设节能、绿色的三亚旅游服务业。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的设计建设要以节能为首要原则,实现节水、电、煤、气,不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


  (六)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加强对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和室内温度,积极推广应用新光源照明、照明系统自动控制和自动控温系统。


  (七)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要减少或取消全市一次性用品免费供应,简化客房用品的包装,鼓励废旧物品再利用,实现能源、资源的循环利用,积极利用地热能、太阳能、风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替代能源。


  (八)本行政区域内的酒店、宾馆、旅游景点景区积极做好节能宣传,倡导旅游服务业的节能理念。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


  (一)本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建筑行业的节能政策,推动已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四)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在立项阶段和规划报建阶段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五)严禁本行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为追求新、奇、特等立面效果,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更改已通过节能专项图纸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实有需要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过严谨计算,不能因为变更而增加建筑项目的使用能耗。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节能


  (一)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


  (三)本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交通运输的节能政策,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内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


  (一)公共机构应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会同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规划,实施对公共机构领域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设节能型公共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一)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节能规定,积极开展节能工作,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


  (二)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市科工信局报告以便申请相应的资金资助。


  (三)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四)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季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效益分析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五)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一定节能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作为能源管理负责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般用能单位应积极开展节能工作。


  第四章 节能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各职能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纳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节能考核实行分类考核。各职能部门、重点单位考核由市政府组织考核,具体由市科工信局组织实施,主要定量考核年度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一般类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定量或定性考核指标,由相关部门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科工信局。


  第二十五条 市科工信局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目标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五章 节能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成效突出的单位、个人,市政府授予“先进节能单位(个人)”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政府职能部门未能完成年度节能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完成国家、我省下达并经过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立项备案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重点项目,节能改造重点项目,节能技术服务重点项目,并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从节能专项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市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4日起施行。


【案情】

某日夜间,被告徐某、刘某、吕某、丁某搭乘原告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因认为原告陈某有绕道行驶行为而与之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在车外叫骂。原告陈某为躲避伤害,弃车而逃,与同方向行驶而来的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原告陈某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评析】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无疑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主要赔偿责任在被告刘某等三人及被告徐某之间应如何分配?

第一,刘某等三人的口头争执对原告陈某形成了精神强制力,构成侵权。通常,很难证明言语威胁或言语刺激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参与到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中,从而在客观上扩大了被告徐某暴力行为影响力。导致原告产生恐惧心理的原因力,既包括了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又包括了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行为与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共同结合,对原告构成精神强制力,迫使原告选择下车,恰遇被告李某驾车驶过而被撞。

第二,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对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帮助行为的成立要求帮助人有促进加害行为的主观意图,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并在客观上对加害人实施了帮助的行为。而本案中,刘某等三人只在一旁叫骂,客观上并未为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提供支持,主观上也没有促进进一步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观意图。因此,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

第三,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与被告徐某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构成共同过失。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叫骂行为参与到被告徐某对原告的人身侵权行为中来,对原告形成精神强制力,致使原告夺门而逃不幸被其他车辆撞伤。对此共同损害的后果,被告刘某三人及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虽然主观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持不希望的态度,但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除去被告李某驾车直接撞击原告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外,在剩下的主要责任中,被告徐某的直接暴力行为所占责任显然大于被告刘某等三人的口头威胁责任,故被告徐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刘某等三人在次要责任中的责任份额,被告刘某等三人应平均分担主要责任范围内的次要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 103 号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九月一日
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业生产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原则,各级政府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是国家设在乡镇的事业单位,是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机构。
第四条 乡镇农机站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为宗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农机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法规;
(二)负责本乡镇的农机化规划与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农机设备管理、安全监理、监督农机作业合同实施、农机产品使用质量监督和农用石油成品油的供应;
(三)组织农机人员培训、机具推广、农机产品及零配件供应和农机修理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服务经营场所,其安全和消防等配套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必要的物质装备和一定的流动资金;
(三)有专职站长、专(兼)职的其他管理人员,且业务技术水平与本职工作相适应;
(四)能够对农业机具及其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与一般故障的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定编定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事编制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编制定员范围内所缺人员按事业单位补员的规定补齐。
乡镇农机站的定编在岗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一经上岗,则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个人挪用、挤占或平调其资金、设备、产品和房地产。
乡镇农机站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乡镇农机站站长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进行任免。
站长应选聘热爱农机事业、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且政治素质好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的农机化目标管理任务,搞好农田机械作业的组织工作,不断提高种植业的机械化水平。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应做好农用石油成品油及物料的储备和供应工作。对农业救灾、农田作业(如提灌、植保、耕耙播插、收割脱粒等)和无电地区的米面、饲料加工用油优先供应。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机设备和伤亡事故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农机经营者进行农机作业、机具保养检修,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可以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国家扶持的农机经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落实到乡镇农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代耕作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农机检测代办业务、机具租赁、农村运输等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乡镇农机站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承担服务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并取得《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的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用于发展站内生产经营和职工福利设备的公共积累资金;
(二)按照双方约定,由乡镇农机站归还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的借用款,作为扶持单位、个人或职工参予乡镇农机站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入股资金;
(三)银行贷款或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
(四)各级政府预算用于发展农业的有关专项资金和贷款贴息资金以及各级财政扶持农机开展有偿服务的其他支农周转金。
第十六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站办企业或综合经营项目的合同制用工、劳动工资、晋级奖励、劳保福利和违纪解聘等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农机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监督。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加强经营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考核、奖惩、经济核算和物资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农机站开展农业机械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农机站应本着增强经营服务能力和改善集体福利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留利资金。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站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资金。
第二十条 对非法侵吞或挪用乡镇农机站资产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侵吞或挪用的资产必须退还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机管理工作中出现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乡镇农机站或农机管理服务对象权益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