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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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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

文产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文化部结合当前文化改革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重要意义

  (一)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型升级,民间资本已成为推动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在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繁荣文化产业、推动文艺创作生产、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对外文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进一步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的重要举措。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优化国民经济结构、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有利于拓宽文化资金来源渠道,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有利于进一步解放文化生产力,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整合各种资源,凝聚各方力量,激发全社会文化创造活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文化建设的新局面;有利于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

  (二)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投资、控股、参股、并购、重组、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鼓励艺术名家和其他演职人员以个人持股的方式参与转制院团的股份制改造。

  (三)民间资本参与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可享受国有文艺院团转企改制和国家扶持文化企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三、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四)鼓励民间资本捐建或捐资助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助机构、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民间资本捐资助建公益性文化设施,可尊重捐赠者的意见,以适当方式予以褒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捐助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兴建民间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设施;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具有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特点的读书社、书画社、乡村文艺俱乐部、文化大院、群众文艺团队、社区文化服务组织、民间文艺协会等,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文化服务。

  (六)逐步建立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制度,支持民营文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采购目录。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参与基础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公益性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重大文化惠民工程、重大公益性文化活动和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四、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文化产业发展

  (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演艺、娱乐、动漫、游戏、文化旅游、艺术品、工艺美术、文化会展、创意设计、网络文化、数字文化服务等行业和领域。支持民间资本参与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实施,鼓励民营文化企业跨区域、跨行业兼并重组。民间资本投资符合国家重点扶持方向的文化行业门类和领域,可通过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保费补贴、绩效奖励等方式给予资金扶持。

  (八)对民营文化企业在立项审批、投资核准、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评比表彰、申请专项资金、享受税收优惠、申报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和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方面,要与国有文化企业一视同仁,不得对民营文化企业设置任何附加条件、标准和程序。

  (九)建立健全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鼓励和支持民营文化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大做强。支持民营文化企业通过信贷、信托、基金、债券等金融工具融资,支持民营文化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上市等方式融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的金融机构、中介组织、各类投资基金进入文化产业领域。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

  (十)鼓励民间资本积极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民间资本结合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基础设施,开展保护、展示、传承、宣传活动。

  (十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利用现有优惠政策,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税收、信贷、融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扶持办法,为民间资本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营造有利环境。

  (十二)鼓励民间资本建立信息平台和社会中介组织,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搭建桥梁和纽带。鼓励民间资本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统技艺与题材的创新和发展,推动传统产品的功能转型和审美价值提升。鼓励民间资本支持技艺展示、产品销售等活动,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产品的文化内涵和审美价值。鼓励民间资本通过设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如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对代表性传承人及学艺者予以资助等。

  六、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对外文化交流和文化贸易

  (十三)积极倡导“以政府为主导、民间为主体、市场化运作为主要方式”的方针,鼓励民间资本以资助、投资、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对外文化交流和对外文化贸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节庆、演出、展览、展销等各种双边和多边文化交流活动及项目。

  (十四)逐步建立重大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的招投标和采购制度,鼓励和支持有良好信誉和资质的民营文化企业参与投标,打造对外文化交流精品项目。

  (十五)鼓励和引导民营文化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努力开拓国际文化市场,扩大我国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规模。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文化企业、收购文化设施、建立分支机构等。

  七、为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十六)加快推进文化行政部门观念和职能转变,切实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消除制约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制度性障碍,强化政策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大对民营文化企业、民办文化机构、民间文化组织等的服务力度,促进民间资本健康发展。

  (十七)全面梳理文化领域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为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提供公开透明、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简化项目审批、税收优惠、进出口通关、资金汇兑、捐赠认定等事项办理流程,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十八)会同有关部门逐项落实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各项政策措施,针对不同领域,研究制定具体扶持办法,加大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扶持力度,完善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政策保障机制,切实保护民间资本的合法权益。

  (十九)不断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加强“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等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发布国家政策、发展规划、准入标准、行业动态、项目招标、产品和服务采购等信息。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等的作用,协助民营文化企业了解和分析海外文化市场动态,拓展海外营销网络和渠道。

  (二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健康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客观、公正评价民间资本在促进文化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营造有利于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舆论氛围。支持民营文化企业、民办机构及民间文化团体人才队伍建设,在评定职称、参与培训、申报项目、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带动民间文化人才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

  八、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指导和规范管理

  (二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和征信体系,综合运用政策指导、资质认定、业务培训、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和改进对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服务和管理,引导其在依法投资、依法经营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承担和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十二)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现状、发展趋势的监测和分析,把握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动态,适时修订《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合理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

  (二十三)加强文化行业协会、促进会、商会、学会、联盟等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为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服务的积极作用。

  (二十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各文化部直属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采取切实措施,促进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并注意跟踪政策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我部。


  文化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北京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04号


关于北京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复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办理北京市提前执行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审批手续的请示》(京政文[2002]2号)已由国务院批转我局办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你市现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举办2008年奥运会对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为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同意在你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1)》的排放限值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二阶段排放限值,具体实施方案为:

   1、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GB18352.2-2001规定的型式认证排放限值和GB17691-2001规定的第二阶段型式认证排放限值;

   2、凡在北京市销售轻型汽车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汽车的生产企业,自2002年8月1日起,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型式核准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准并公告;

   3、自2003年1月1日起,通过型式核准并列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车型,由你市负责按上述标准的规定,对在本市销售的汽车实施生产一致性检查,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汽车停止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已通过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并已获得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税的车型,不再重新进行型式核准。

   二、请你市认真组织执行上述标准的实施方案,加强监督检查,并将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3] 0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作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必须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形成内外监督、相互制约、职责分明、衔接顺畅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不作为或作为不当,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和程序设立征收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和程序改变征收范围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五)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六)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罚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非执罚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应予返还扣押财物而未按规定时限返还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受理的复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组织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无法定依据要求管理相对人无偿的非自愿的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并收取会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变更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决定赔偿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上级机关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违法、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调查核定,确认违法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由主要领导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由重要领导者承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因不作为或作为不当,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扣发奖金;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免除行政职务;
(六)行政辞退。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极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掩盖、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问题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礼金,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不当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构成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由本部门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或由行政首长委托行政副职负责,并组成责任追究领导机构。责任追究领导机构应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及干部人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建立由监察局、人事局、政府法制办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事局,承办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所辖单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所辖单位领导及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过错追究职责的行为进行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辩。申辩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 出复核申请,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15日内或者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3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或由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