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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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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0〕5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应急委各成员单位: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突发事件信息的发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应急处置及善后工作情况等信息。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危害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高到低划分为Ι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授权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发布。

  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三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三级和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五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人民政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授权有关单位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六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应对常识、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七条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统一领导、口径一致、分级负责。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发布。

  较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在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牵头处置该突发事件的市主管部门负责内容的起草和发布;必要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信息的审核、呈批及其他协调工作;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媒体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由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信息(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随后发布具体的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应急响应结束后要及时发布终止响应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发布的突发事件处置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事件类别、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失情况、相关措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事态发展、下一步工作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主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进行发布。必要时,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气象局。

  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健全和完善小区信息发布机制。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福建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福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加强福建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福建名牌产品的评价,推动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统一领导组织管理实施省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协调及日常管理工作,并推进省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

  第六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福建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原则、计划、任务和范围,对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行业的名牌战略推进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依法对创省名牌产品成绩突出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全省性社团组织、质检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按照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组织,根据产品行业类别分别提出省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八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省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工业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六)收业应通过省级以上的计量检测体系保证确认;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农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标准按照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或具有显著特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具有明显的福建地方特色,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为当地农村经济的主导产品或拳头产品。农产品的原产地命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引进后适合本地生产的,或经过改良、创新后适合本区域或全省范围推广的新产品(品种)和本地新开发的产品,时间应在首次收获后三年以上;

  (四)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质量稳定;产品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或接近国际近期先进水平;卫生指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或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被拒收、退货、销毁和索赔情况;

  (五)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并实施了包括品种、种苗、种植(或养殖)过程以及采集、加工、包装、运输、贮存等质量形成全过程的综合标准化管理,生产单位注重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六)产品生产具有一定的规模,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同类产品中产销量居全省前列,是消费者和用户满意的产品;或者新开发的(生产三年以上),经过鉴定、市场评价具有广阔前景,能形成区域优势或特色,在本地农业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产品;

  (七)生产企业上报的产品应有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商标。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曾有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

  (四)在近三年内,出口商品的检验有不合格经历的;或者出现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退货、拒收、销毁、索赔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权威独立的中介机构确定。

第五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本市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核实并形成推荐意见,同企业上报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市推荐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负责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的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定的产品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经过公示的产品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名牌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省政府的名义授予“福建名牌产品”称号,颁发福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福建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福建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执法部门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公布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五条 福建名牌产品在三年有效期内,要按计划接受一次符合性审核,凡达不到省名牌产品条件的,要在半年内整改,第二次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则停止该产品的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六条 福建名牌产品有效期到达前半年,企业要提出复评申请,逾期二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复评福建名牌产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福建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福建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法律条款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已获福建名牌产品的企业,要不断发展名牌产品,每年元月底前应向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上报一份本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计划及名牌产品年度质量和生产报表。一年不报的,通报批评;二年不报的,其有效期满后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组织对企业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计划进行考核,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三十条 参与福建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福建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福建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协助政府制定实施名牌战略的意见及政策和措施。各级政府要适时制定本地区实施名牌战略的工作意见,建立奖励制度,鼓励企业争创名牌。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省内企业申报中国名牌产品的有关工作。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档案局


琼人劳保专[2006]6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档案系列职称评审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档案局、馆,省直有关厅局、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海南省档案专业初级资格评审条件(暂行)》、《海南省档案专业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海南省档案专业副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和《海南省档案专业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暂行)》及其附则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和省档案局办公室反馈。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评审条件停止执行。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档案专业初级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认真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一)申报管理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大学专科、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高中毕业,从事档案工作满三年。
(二)申报助理馆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档案工作三年以上,或担任管理员职务满二年;
3.中专毕业,从事档案工作五年以上,或担任管理员职务满四年;
4.高中毕业,担任管理员职务满八年。
二、专业教育培训条件
基本掌握档案学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取得大、中专院校档案专业及相近专业毕业文凭或取得省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档案专业岗位培训班结业证书。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管理员:
1.对档案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并初步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与技能;
2.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二、助理馆员:
1.基本了解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2.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掌握档案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能胜任和履行助理馆员职责,能较好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海南省档案专业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研究生毕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四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5.中专毕业后,从事档案工作满十五年,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从事助理馆员工作八年以上。
6.取得助理馆员资格后,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第一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或古汉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古汉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掌握档案工作的基础理论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档案学有一定的研究,了解档案工作的基本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有处理和解决档案专业工作中疑难问题的水平和能力,能承担和主持档案专业科研课题或科研项目;
(三)熟悉档案工作标准,掌握档案工作的技能。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独立完成档案业务管理的岗位工作;
(二)熟悉馆(室)藏档案的内容和成份,根据利用者或社会需要较好地编制过具有一定水平的检索工具;
(三)能够进行档案史料摘编,著录标引,提供有效咨询服务;
(四)根据档案工作发展的基本情况,有效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或能够讲授一门档案专业课程或具有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的能力;
(五)撰写过档案管理的计划方案、规章制度、业务管理办法。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要参与完成本单位(部门)组织的档案科研项目或信息开发利用课题1项以上;
(二)独立完成的论文或主要参与完成的档案汇编、参考资料等,获省以上档案学会奖励;
(三)因从事档案工作成绩显著被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表彰或所在单位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达标,本人是经单位所在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要贡献者;
(四)独立编写本单位(部门)的档案工作业务制度、技术规章、工作细则或提出业务建设的可行性建议、开发档案信息资源2项以上,并被采纳应用(单位出具证明);
(五)独立完成档案文献的编纂工作,成果在5万字以上;
(六)履行岗位职责业绩显著,为本单位、本部门的业务骨干(凭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归档合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具有一定水平的本专业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参与完成档案专业著作1部(本人撰写1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刊物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
3.在国内、省内档案学术会议和中南六省区档案工作协作会议上印发交流学术论文1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副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毕业(博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二年以上;
2.研究生毕业(硕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含研究生结业、第二学士学位),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档案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档案工作满15年,取得馆员资格后,从事馆员工作六年以上;
5.取得馆员资格后,获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三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或古汉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古汉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熟悉本专业(学科)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
(二)掌握本专业的法规、技术规范、标准,正确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熟悉相关学科知识及所从事专业领域国内外发展动态。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完成或主持完成档案专业3个以上主要环节的工作任务,或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某一岗位上完成2个以上工作项目,成绩突出;
(二)负责或作为主要人员参加档案专业规范、标准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制定并付诸实施;
(三)具有档案管理、编研、保护技术、档案宣传、档案教育等某一方面的丰富工作经验及专长,能独立承担本专业课题的研究工作并取得研究成果;
(四)有较强的组织指导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领域较复杂、关键的业务技术问题,对重大的业务建设能提出可行性方案并被上级主管部门所采用;
(五)具有编审本专业大专以上教材的经历或具有指导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的能力,在大专层次的档案专业培训班任课2期以上。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国家级四等奖或省部级三等奖或地厅级二等奖以上档案专业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以个人奖励证书为准);
2. 完成一个档案馆、档案室晋升省二级或国家二级标准的主要贡献者;
3.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应用或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编研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500万元以上),其成果已经受益单位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4.因从事档案工作业绩显著,受到省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表彰;或所在单位档案工作获省级先进集体的主要贡献者;
5.履行岗位职责业绩突出,工作成果显著,为本单位、本地区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附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并需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本专业著作1部(本人撰写3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其中在国家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论文不少于1篇;或在省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4篇以上;
3.在省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篇以上,并在省级以上档案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2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研究馆员资格评审条件
(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条件适用于我省各级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守党和国家机密,恪守职业道德,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积极完成本职工作,任职以来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3.身体状况符合拟晋升职务岗位要求。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学历、资历条件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副研究馆员资格后,担任副研究馆员工作五年以上。
2.取得副研究馆员资格后,获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及相应奖项)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前五名),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二、外语、计算机和继续教育条件
1.掌握一门外语,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外语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2.能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3.按照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参加档案专业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评审条件
一、 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一)精通档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学科)的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
(二)对其管理、指导和研究的各类档案所涉及的主要专业知识有较深入的研究,对档案学理论有较深的造诣和独到的见解,在档案界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和影响;
(三)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国内外发展状况及趋势。
二、工作能力与实践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承担或主持完成档案专业5个以上重要环节的工作任务,或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某一岗位上主持完成3个以上工作项目,成绩显著;
(二)具有丰富的本专业课题研究经验,能运用所掌握的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开拓性的工作并解决档案业务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三)有很高的业务水平和很强的组织指导能力,对重大的业务建设问题能提出属行业先进的解决方案,并被省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四)具有指导并审核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研究成果及相关业务方案的能力,并在大专层次的档案专业培训班任课4期以上。
三、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国家档案专业科研成果奖三等奖(一等奖前四名、二等奖前三名、三等奖前二名)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一等奖前三名、二等奖前二名)者;
(二)承担国家科研项目或省重点科研项目一项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
(三)因本人档案工作业绩突出,获国家档案局或省档案局表彰;
(四)完成一个档案馆、档案室晋升省一级或国家一级标准的主要贡献者;
(五)主持或作为主要人员应用或开发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或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并取得省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肯定;
(六)在档案专业某一领域有突出成就和贡献,是我省本学科领域的学术(技术)带头人(附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材料)。
四、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期间,公开出版、发表本专业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学术著作1部以上(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2.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第一作者,下同),其中在国家级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不少于2篇;
3.在省级以上档案专业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并在全国档案学术研讨会或中南六省、区档案工作协作会上宣读学术论文2篇以上。
海南省档案专业资格评审条件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两年以上含两年。
(二)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须有会议发言证明,并被收入公开出版的论文集。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的水平均需由评审委员会评定。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档案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