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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时间:2024-07-08 03:0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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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77号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村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即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城区及其所辖的镇、乡。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人事、审计、统计、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市区城乡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城乡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水平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市区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各区和城乡有别的原则,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计划(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确定。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定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经商和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资产收益;
(五)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享受的各种生活性补贴;
(六)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七)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八)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入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产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并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预算,按每季的首月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或按双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季发放,发放日期应定在每季的首月。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担。市与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的分担比例与各区财政上交比例一致。各区与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由本人持居(村)民委员会证明(职工、退休人员还应持原单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核查,群众意见的征求、申请人名单的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集体供养者除外,按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区民政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委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名单。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金融部门发放。保障对象凭规定的有效证件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增加,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之管理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日期,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保障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所有收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免农业税;
(二)减免各种提留款,镇(乡)统筹费(包括兵役义务费、农村教育附加费等)以及各项可以减免的资费;
(三)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四)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五)在市区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八)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市区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92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这种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五十三人组成的三支医疗队,赴突尼斯的让都巴省、西迪·布基德省和吉比利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三支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为让巴省医院,西迪布基德省医院和吉比利省医院。中国医疗队总部设在西迪布基德。
  其人员组成见附件一。中方将按规定日期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三支新的中国医疗队将于一九九二年三月抵突。

  第五条 突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他们在突尼斯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中国医疗队因工作所需针灸用的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六条 突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二十二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由中国经巴黎至突尼斯的往返旅费以及每人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根据突尼斯现行规定向他们提供交通便利,负担他们突国内出差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医疗费用。向他们提供带家具的住房,包括卧具和家用电器(详见附件二)。

  第七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总队长、队长(兼职)、教授、主任医师、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三百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二百六十五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一百五十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节、假日、夜间值班可领取与突尼斯医生同样标准的值班补贴。中国医疗队放射科医生每人每月可领取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的补贴。中方可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和执行一年后要求调整生活费。
  上述生活费和补贴免除一切捐税,其中50%以自由外汇支付。突方每月将上述费用的50%自由外汇按突尼斯中央银行正式兑换率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事司在北京中国银行总行所开立的71401495号帐户。50%突尼斯第纳尔存入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西迪布基德工商联合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突方同意免除中方无偿提供给中国医疗队因工作所需用于针灸的药品器械及其他医疗器械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同意免除每个中国医疗队在突逗留期间所进口的一辆汽车、公用电器及生活必需品的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政府法定的节、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突尼斯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依照突尼斯现行法律保证他们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在执行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七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新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安惠侯          阿卜杜拉·乌纳伊斯
    (签字)           (签字)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局委办: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元月七日



  株洲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三条本城市区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卫生创建、治安、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条株洲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局)对农贸市场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考核评比。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年度专项基金,重点扶持新建、改造提质农贸市场项目。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商务部门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并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分类设摊;

  (六)审查入场销售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公平计量器具,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公示。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和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六条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有相应垃圾收集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开办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条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它相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三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

  (二)蔬菜带土进入市场;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农业、林业、城管、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动物检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建立长效保洁措施。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依法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

  林业部门依法对市场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由株洲市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