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0: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以及中共江苏省委八届四次全委会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条例》,以及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的农民负担项目和收费标准,要限期清理。清理工作首先要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做起,自上而下,边清边改,该取消的取消,该削减的削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依法加强对农民负担问题实施监督,把此项工作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对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检查督促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为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加强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监督管理。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都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精打细算、合理从紧等原则,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坚持定项限额,一年一定,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追加。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
度,严禁挪用和无偿调用。当年的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对
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民主监督。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通过的乡(镇)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务员会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实施监督。
三、禁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农村各类服务性收费,除国务院《条例》规定外,其余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物价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张榜公布。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守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先服务,后收费,做到优质服务,合理
收费。无依据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农民有权举报和抵制。多收部分应当退还农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尊严肃查处。
严格控制乡、村由集体负担的脱产、半脱产人数。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乡(镇)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一般不得使用民办人员;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县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其费用和报酬均由决定增设的部门、单位承担,不得向农民摊派。
要认真清理县、乡两级公务人员的公费着装,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严格控制着装的范围和标准。着装费只能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开支,不准向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摊派。
罚款项目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和没有县以上政府依法规定的罚款项目,从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一律取消。
四、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除国务院《条例》规定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各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对上级部门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同时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对乡(镇)自筹自支的费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标准过高的有权削减;不合理的有权废止。



1992年2月21日

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江西省中共南昌市委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洪发[2001]16号


为进一步促进全市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加快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强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在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各项改革开放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南昌实际,制订如下政策措施:

第一条调动社会各方招商引资积极性

1、市、县(区)政府均应安排开放资金。市本级从2001年起,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0万元开放资金,由市利用外资委员会集中使用。

2、设立目标管理奖。对完成年度利用外资(含市外资金,下同)目标任务的县区,奖励党政一把手个人各2000元;对市直各部门完成年度利用外资目标实行分“五条战线”(工业、城建、农业、现代服务业、社会事业)分口考核,对完成目标的,给予集体奖励5000元,由牵头单位按贡献大小分别奖给相关单位及人员。

3、设立重大项目组织奖。对当年引进单个项目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主办县区或主办市直部门,每引进一个项目给予1万元组织奖,若该项目由县区与市直部门共同承办,则各奖5000元。

4、设立利用外资引荐奖。对引进外资的个人,按实际到位资金2‰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按比例分担。

5、对引荐外资的单位实行奖励。县区、乡镇为本地引进市外企业所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前三年,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划分,属于县区、乡镇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全部留给县区、乡镇,不足40%的部分,由上级财政在年终结算中给予补足;县区、乡镇为其他县区、乡镇引进市外企业所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前三年,由上级财政在年终结算中将受益财政所得新增地方财政收入的40%补助给引进县区或乡镇;各级企事业单位引进市外企业,由受益一级财政将引进投产当年起连续三年所得新增的地方财政收入的40%补助给引进单位。

6、对外资企业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增资扩股),或年纳税总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年增幅达到在15%以上的外资企业法人代表,经市利用外资委员会审定,将其本人当年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全额奖励给其本人,采取一年一核定的办法予以兑现,奖励资金由市、县区政府按个人所得税受益比例分担。





第二条鼓励市属工业企业做大做强

7、对上市公司以其净资产收益率10%为基数,收益率每增加2个百分点,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量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

8、经市重点项目推进办公室认定三年内应完成上市目标的市属企业,其三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长部分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如三年内未完成上市目标,其所得奖励全部扣回。

9、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年增长率15%以上的市属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其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超上年部分,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年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3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如第二、三年增幅在15%以上,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20%奖励给企业,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的市属企业,其当年缴纳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如第二、三年当年增幅在15%以上,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30%奖励给企业。

10、重点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凡是企业原使用的土地改制后土地使用权不进入股份公司股本,且用途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政府有关部门简化审批手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市属部分只收工本费,办理产权过户只收成本费。

11、重点企业进行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时,该技术改造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2亿元以上的,属市、县(区)有权减免的规费予以全免,投资额在1亿元至2亿元的,减免70%。

12、对外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从投产当年起,其所缴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分别按80%、70%、60%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奖励资金由受益财政按体制分担。以上企业如属第5款引荐的企业,则应先按第5款兑现对引资单位的奖励。

13、企业销售收入当年增幅10%以上,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分档次递减征收。1亿元(含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部分,其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按规定标准70%征收;3亿元(含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部分,其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按规定标准30%征收;销售收入5亿元(含5亿元)以上部分,其按销售收入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免征。





第三条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

14、国有中小企业整体改制时,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对资不抵债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除一次性交足社保外,不计其递增部分,缓交所欠缴部分的滞纳金。原欠市、县(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支工、支商资金经债权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予以核销。

15、企业改制时,鼓励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在市里原有政策的基础上可将改制企业10%股权的分红权划给经营层,其主要经营者可持大股,持股的经营者可以用每年的分红、工资、奖金或个人贷款等多种方式购买股权。同时,允许债权人以债权转股权。

16、外埠企业投资控股改制企业时,出资额不受净资产比例的限制。

17、为增大改制企业资产总量,在其资产评估时可将土地评估价由原来的50%入帐提高到70%入帐,增加部分作为国家资本金。

18、凡对改制企业有效资产进行收购、重组或有偿兼并后新办的企业,如接收原企业的职工,可按接收人数、安置费标准和就业期限计算,抵扣资产收购款。

19、国有中小企业产权转让或资产出售,以帐面资产数为依据,按市场价确定转让价格;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即报即办,并在10至25个工作日内拿出评估确认报告,然后以资产评估为基数,按市场价确定转让价格。

20、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允许将局部优良资产进行拍卖或招租经营,原企业债务由隶属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托管。

21、企业改制和产权交易中的审计验资、资产评估、交易鉴证等中介费用由市政府对申请承办的单位实行招标,由中标的中介机构办理,以降低中介费用;其它过户手续只收工本费。





第四条放手发展个私民营经济

22、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外,其它所有投资领域均向个私民营企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制“门坎”和实行行业垄断。

23、对个体工商户一般按核税办法征税,税额一定两年不变。

24、个私民营企业独资、合资、参股、控股从事各类市场建设,对市、县(区)有权减免的相关规费一律减半征收。

25、对外地企业总部落户且首期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个私民营工业企业,或首期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个私民营工业企业,在其为该项目征用必要土地时,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减免其应缴土地收益金30%—60%;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幅度还可酌情提高。

26、个私民营企业年缴纳税收总额地方留成部分(含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下同)合计达100万元以上的,按其增速10—30%、30—50%、50%以上分档,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分别按其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的20%、30%、40%奖励给企业。

27、对新办的个私民营科技型企业,三年内免交行政性收费,三年内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4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用于奖励企业科技创新。

28、组建以个私民营企业自愿出资为主、政府支持的个私民营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29、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个私民营企业,与国有进出口企业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条加速推进服务业现代化

30、鼓励发展大商场。对大型零售商业企业,年上缴税收总额分别在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4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600万元以上的,其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上年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全部奖励给企业;从年上缴税收总额达到2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的当年起,在其上缴税收总额保持增长的情况下,三年内,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分别按10%、20%、30%奖励给企业。

31、支持建设大市场。从2001年起,对新办的大型专业批发市场(不含现有市场转办),实行三年优惠政策。由市统计部门认定,当年交易额在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3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市场投资企业,若第二、三年其上缴税收每年增幅在15%以上,其上缴税收超上年地方留存部分,按40%的比例奖励给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4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企业,若第二、三年其上缴税收每年增幅在15%以上,其上缴税收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按6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市场投资企业当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给市场投资企业,若第二、三年上缴税收每年增幅在15%以上,其上缴税收超上年地方留成部分,按8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

32、加快发展旅游业。收取宾馆、饭店、旅社的旅游发展专项使用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允许民营企业开办旅游车队,其上缴的“座位费”先收后奖,用于车辆更新;对社会资金新建的旅游景点、新办的旅游企业,三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将税款的50%奖励给纳税者。

33、激活房地产业。个人购买除红谷滩新区外的市区商品住房统一按2%、二级住房统一按1.5%的税率计征个人购房契税。凡在市区购买成套住房(70m2以上)者,解决1—2人市区户口。个人的购房款及购房贷款利息,在缴款年限内从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中扣除后计征个人所得税。2005年前,凡在红谷滩新区购买各类房屋应征的个人购房契税,由财政全额贴补。

34、开放搞活金融保险业。统一规划,专辟一块金融区,实行优惠地价、优惠税收、优惠规费,引进国外、省外的金融保险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购买土地按成本价出让;三年内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等额奖励给纳税分支机构;营业、办公楼房建设免收市、县(区)有权减免的相关规费。

35、大力推进信息化。设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基金,并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不低于30%的资金,用于扶助信息化的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软件开发项目。





第六条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

36、对市、县(区)认可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从认定年份起免征三年农业特产税。

37、凡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直接向农户收购并进行加工销售的农产品(含初级产品),可按税务机关批准使用收购凭证减免10%进项税额;自产自销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38、从2001年起,对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确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扩大再生产的产业化项目银行贷款,给予部分贴息。

39、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办、创办农业产业化基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从事经纪人的,其编制、职务、职称和工资三年内保留,满三年后经批准还可延长。

40、对外来投资商以及农村致富带头人所从事的种养业、加工业等,自取得收入年度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农村经纪人从事农产品中介活动的个人所得在计征其当年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税所得额中扣减。对经纪人销售本地农产品纳税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纳税额的2%给予奖励;纳税5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纳税额的2.5%奖励;纳税1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纳税额的3%奖励。

41、农业产业化基地、企业和自然人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发绿色食品的,自取得收入之年起,可享受第36、37款优惠政策,同时免征三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鼓励引进各类人才

42、对年纳税总额排名前20位的市属各类所有制企业急需引进的人才,由法人代表提出名单,市人事部门认可,即可办理调动手续,家属户口可以随迁;对要求挂编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挂编费予以免收;高薪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经人事部门认定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全额奖回本人。

43、凡引进的人才带入科研成果或专利,并使企业产生明显效益的,可由企业按项目利润的10—30%计提奖金奖励其本人,并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44、允许各类人才以技术、管理等要素作价入股,参予企业分红,其股权比例由合作各方议定即可。

45、对年纳税总额排名前20位的市属各类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整治优化投资软环境

46、开展新一轮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在已经削减43.9%的基础上,2001年再削减20%。

47、对年出口创汇超过500万美元的重点出口企业,经市外资管理委员会同意,可申请办理1—3人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赴港澳手续或因私出国手续。

48、投资与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一律在市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办证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凡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申请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当场办结;需组织论证、公告或现场勘察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后,出具承诺件受理单,由窗口负责人协调本部门按程序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全部实行并联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特别复杂的不超过2个月。

49、成立市整治投资软环境领导小组,并在市纪检、监察部门设立投诉中心,受理和查处企业的各类投诉,对阻碍经济发展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良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和纪律的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从严从重处理,同时作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依据,对问题多、反映差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

50、涉及投资与建设项目的收费要全部进入服务中心实行规范管理。各行政收费部门向社会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接受查询和监督。在市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办证服务中心成立外商投资代办服务中心,无偿向外商提供各类审批办证代办服务。

以上政策条款中凡涉及定量考核内容的双重或多重优惠,不重复享受,但可照最优惠条款执行。

本政策措施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凡以前文件与本政策措施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政策措施为准。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口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8日十三届海口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辞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首长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城市建设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事项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性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以及社保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执纪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执纪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廉政建设工作不加以过问,不研究部署,不督促落实,不承担责任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的;

  (三)对所管辖的部门领导或身边工作人员中存在的严重违法乱纪问题,不依法追究,甚至包庇纵容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官僚主义严重,服务意识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致使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存在的衙门习气、官僚作风听之任之,致使整体工作效能低下,贻误工作的;

  (三)由于本地区或本部门政风行风不正,服务意识差,服务水平低,致使投资发展软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人民群众和投资者很不满意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违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班子成员之间或上下级之间,长期不团结,严重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二)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闻不问,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三)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搞假公开,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发群众不满的;

  (四)缺乏诚信,不守承诺,损害投资者和群众合法权益,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保密职责,不执行保密制度规定,或因保密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致使本地区本部门出现重大泄密事件的;

  (二)在私人交往中有意或无意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宣布、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会议内容、讨论议题、文件资料等,导致工作被动,甚至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公布、泄露不宜公布的商业秘密和有关信息的;

  (五)因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市长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或市法制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 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市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商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