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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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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现场;(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6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小型建设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

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百分之十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该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投资机构作为建设单位,对所承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建设或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性审查。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自筹资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调整概算,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结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依照规定实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的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的供应者进行信誉评价,提出报告;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

(六)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稽察职责。

稽察特派员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实行轮换制度,负责同一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结合稽察内容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重大的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可处以超出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单位或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的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来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该项目全部收益,并可处其该项目收益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稽察特派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核准施工图设计的;

(二)违法批准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1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是房屋拆迁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按城市旧区履行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的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发证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口的,须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到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迁。
  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 、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方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属于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上机关公证上,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卢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行,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宗教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算、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门,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搂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件发,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地段差,可予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按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按年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纠纷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上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的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拆迁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决体性质确定。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的,应原地安置。
  对从好地段迁入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参照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水平,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人自己作为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50%给予鼓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永不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每户一百至二百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处长协议规定的这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会给被拆迁处长过渡期的临时补助费。处长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补助;处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补助。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 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被逝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本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获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巡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