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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7: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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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省民政厅等13部门联合下发的《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赣民发[200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参照低保工作要求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我市中心城区(浔阳区、庐山区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城乡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本地经济收入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家用电器、房产等财产。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法定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各县(市、区)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可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或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辆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通过劳动创收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有经营性店面或有两套以上(含)住房或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或不按规定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九)经当地政府认定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上一年实际发生的扣除交纳相关税收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收入、及其他务工和经营性收入。收入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获得的财产,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与扶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贴;
  (四)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五)接受的扶贫(助学)捐赠款;
  (六)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七)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一次性荣誉津贴;
  (八)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
  (九)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十)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对工薪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或其他社会专项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认定程序上,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再由民政部门针对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由户主本人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如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可不予受理。申请时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的凭证;
  (六)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低保证;
  (七)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八)残疾对象的残疾证;
  (九)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初审,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7天。经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证明材料调查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认定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最后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要书面通知申请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户主姓名

性 别

年 龄

照片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项 目
成员一
成员二
成员三
成员四
成员五
成员六
成员七

姓 名








与户主关系








年 龄








户口性质








职业状况








健康状况








年收入(元)
工薪收入








经营净收入








财产性收入








转移性收入








家庭人口:
家庭年总收入: 元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

申请理由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申报声明
以上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初审意见


经调查,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同意上报。







负责人(签字):



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办事处

(乡镇)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街办(乡镇)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同意上报。







审核人:(签字)



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



年 月 日



专项救助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该家庭符合 认定条件。







审核人:(签字)



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

民政局

审批意见


经审核,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县(市、区)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县(市、区)民政局(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分别由申请者本人、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县(市、区)民政局、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存档;

2、申请人有接受工作人员调查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义务。

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的批复



国函〔200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的请示》(沪府〔2000〕37号)收悉。同意撤销南汇县,设立南汇区,以原南汇县的行政区域为南汇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惠南镇。

  南汇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市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一年一月九日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根据《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我部负责审核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提出的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经商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发展改革委,现就审核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创投机构备案及年检要求

  创投机构应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除外)。

  二、投资时点确认

  创投机构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

  三、被投资企业规模认定

  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职工人数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须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为准。

  四、国有股的回拨或解冻

  创投机构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实施国有股转持,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的国有股权包括:(1)由该创投机构转持至社保基金会的国有股;(2)社保基金会持股期内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等。

  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已按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以现金替代方式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资金额按照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缴入中央金库的资金额确定。

  按照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国有全资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须先按照《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加快推进国有股转持工作的通知》(财企[2010]393号)的有关要求,将国有股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后,再按财企]2010]27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申请办理国有股回拨手续。国有控股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可直接向我部提出解冻申请,经我部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解冻处理。解冻的国有股包括:(1)创投机构股票账户中因实施国有股转持政策而被冻结的国有股;(2)该部分国有股被冻结期间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部分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等。

  创投机构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回拨或解冻的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五、申报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创投机构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国有股转持预案及创投机构所持国有股拟转持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

  8.被投资企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份发行方案。

  9、其他说明材料。

  (二)已实施国有股转持或国有股已被冻结,创投机构申请国有股(现金)回拨或解冻,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情况,创投机构国有股转持或被冻结情况,社保基金会持股或国有股被冻结期间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情况,申请回拨或解冻的国有股(现金)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被投资企业关于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等方案的决议及实施公告。

  8.创投机构股票账户卡复印件,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上缴资金的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和承接回拨资金的银行账户复印件(仅限于涉及现金回拨情形)。

  9.其他说明材料。

  创投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如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的要求,避免涉及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六、引导基金审核要求

  引导基金的资质认定,由我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引导基金应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引导基金申请豁免的其他条件及程序,均比照对创投机构的相关要求办理。

  七、资料报送

  财政部企业司具体负责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审核工作,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可将申请资料(一式两份)直接寄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财政部企业司企业三处,邮编:100820,联系电话:010-68552428。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