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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3: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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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八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

(二)防护用品发放和防护设备维修管理制度;

(三)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

(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六)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七)作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监测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区域、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对使用有毒气体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体职业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津贴补助。

第十六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和能力。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支持工会组织开展群众性职业卫生活动。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中选聘职业卫生监督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支持职业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封存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临时控制措施应当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职业卫生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等调查取证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监察。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当事人拒绝在应当签字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监察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职业卫生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救援。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可能造成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7〕198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缓解城镇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湖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湘政发〔2007〕22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在政府组织、引导、支持下,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大病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协调,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
第七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两级核算。基金运行风险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高新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统一归口岳塘区管理,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必要的人力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政策及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查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五)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负责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确保服务协议的履行;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社区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变更、资格审查、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公经费的预算安排,做好基金的监管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发改委、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金利息;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60元;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但非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员:居民子女7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非从业居民(含老年人)24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180元。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联筹措资金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组织可以对职工家属或居(村)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除中央财政、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随着经济的发展并根据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已参保人员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1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户籍迁出本市等异动人员所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二十条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解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80天后参加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童、户籍新迁入者除外)。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纳,视为退保,退保后再要求参保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连续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大病门诊),居民子女为70000元,非从业居民为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由基金和参保人员按以下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
一级医院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连续参保缴费的参保人员,其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比例从参保第二年起每年相应提高2%,提高的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原已参加我市城区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含城区农村居民),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时参保的,其城区合作医疗参保年限视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三)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浸润性肺结核、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精神分裂症、哮喘、慢性活动性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高血压三期、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中风、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及免疫抑制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基金起付标准为5O0元,起付标准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大病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困难家庭参保人员患病住院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造成家庭难以承受的,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予以救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子女发生无他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医疗事故、有他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三十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残疾人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分别到学校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办理申报登记、资格审核、异动变更。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制度。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经确定,可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交验本人《湘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后确需转院治疗的,由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转诊单,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转院诊疗,未经审批自行转院诊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20%,然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诊疗终结达到出院标准的,应遵医嘱出院,对拒不遵医嘱出院者,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湘潭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操作手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急症、转院诊疗的程序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向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能否构成行贿罪

徐卫红

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对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理论界曾产生过较大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对于行贿罪的对象能否是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理论中论及较少。笔者认为,对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本身已无职可渎,应该不能成为行贿罪指向的对象。但是,如果是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原单位返聘留用,行贿人通过向该人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是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给予财物的,应该构成行贿罪。其主要理由是:
1.向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侵犯了行贿罪的法益。
行贿罪之所以被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说明了行贿罪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行贿罪是举动犯,也是目的犯,向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性质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具有刑事可罚性及当罚性。
2.已离退休但被返聘留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被返聘留用,在这种情况下,称行为人是“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其原有职务而言的。从其现有身份看,其受原单位聘用,实际上已经成为接受原单位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已担任了一定公务活动的职权,可视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再次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贿人通过其返聘后的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给予其财物,理当以行贿罪论处。
3.200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由此,如果是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到离职后再给予财物,行为人的行贿行为也应当构成行贿罪。从刑法理论上看,这种行贿行为可以看作是分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给予财物;第二部分是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给予财物,可以说,整个行贿的时间跨度比较长,跨越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在职时期和离职时期,其行为也侵犯了行贿罪的法益,符合行贿罪的构成,应该以行贿罪定罪处罚。